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民终6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5楼D座。
法定代表人:沈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芹珍,女,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敏,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书院镇。
法定代表人:黄旦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贞祥,男,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芹珍、王华、上海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院公司)、上海南汇建工集团新港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建筑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不超过10%责任。事实和理由:首先,王某发生事故的原因不明,由于事故发生时没有在场人员,可能是王某本人操作不当,未正确佩戴安全帽,也可能是其他原因引起,在此情况下,原审认定上诉人处的护栏存在安全隐患没有依据,普陀区安监管理局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作为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其次,门禁系统作为建筑施工的一部分应当承包给有资质的单位,然化工院公司却将此工程发包给王某个人,最后导致事故的发生,该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王某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化工院公司应承担比上诉人更重的责任。此外,上海XX有限公司监理不到位,亦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黄芹珍、王华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化工院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港建筑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黄芹珍、王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化工院公司、新港建筑公司、二建公司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95,8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80元、交通费20,000元、衣物损2,000元、住宿费10,000元、护理费60,000元、误工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1,1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9,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6,946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30,000元,共计2,168,333.52元。化工院公司承担雇主责任,二建公司作为现场建设总包方,安装的护栏存在问题,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新港建筑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由法院确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化工院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二建公司负责施工行政实验综合楼、后勤服务楼搬迁工程。二建公司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订立委托监理合同。二建公司施工过程中,在楼梯处以及平台处装有简易临时防护栏(由类似脚手架钢管横竖连接形成),门禁系统单列于施工总承包合同外,由业主化工院公司自行安装,叫了王某负责布线,王某再叫其他人一同完成,化工院公司给王某的报酬于年底结算。2015年8月开始,王某等人陆续在工地门禁系统安装处布线,期间借用二建公司房屋居住。2016年1月17日,施工现场作业布线过程中,王某从四楼楼梯平台跌落摔至三楼,受重伤,从事故现场照片看,护栏坍塌,且四楼楼梯平台处的护栏并没有与墙面进行有效固定。普陀区安监管理局向化工院公司出具情况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是施工人员王某施工意识不强而导致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直接原因,王某安全施工意识不强,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间接原因,化工院公司肢解门禁系统项目指定仪表所安装,脱离总包单位管理,仪表所所长黄某未将门禁系统项目包给有资质的企业,未告知安装人员危险因素,现场管理不到位;二建公司对门禁系统项目未纳入总包安全管理范围视而不见,安全管理缺失;上海XX有限公司监理不到位,对门禁系统安装项目未纳入总包安全管理失察。责任认定,王某承担直接责任,化工院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二建公司、上海XX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王某与黄芹珍生有独子王华,王某父母早亡。王某受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一级伤残。2016年11月19日,因颅脑外伤死亡。事发后,化工院公司已给付王华一方现金180,000元。审理中黄芹珍方表示,家属因治疗向黄某个人的借款另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化工院公司下属部门管理者黄某出面叫王某完成门禁系统布线工作的事实,结合化工院公司提供布线工作的线材、王某依据自己积累的经验自行完成任务无需化工院公司人员现场指导、王某自己作为小老板为完成工作任务雇佣他人、化工院公司与王某年底报酬结算等细节,应当认定化工院公司定作布线工作任务,王某完成工作任务并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形成承揽关系。因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具有自主性,与雇佣关系中的雇员依附性存在区别,故黄芹珍方提出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法院不予认同。回到事故本身,二建公司设立的防护栏与墙面未有效固定,存在安全隐患,王某通过防护栏的坍塌从高处平台跌落已形成事实,故王某的跌落与防护栏的安全瑕疵存在因果关系,二建公司设置防护栏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足,应承担侵权责任,对其提出的防护栏仅起到警示作用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认同。防护栏的设置不仅从形式上考虑,更应从实际效果上考虑,若防护栏的设置起不到实际防护作用,某种程度上说比不设防护栏更具危险性,因为对施工人员来说,具有“陷阱”的迷惑性。故二建公司应对王某跌落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从承揽关系来说,化工院公司作为定作人与施工总承包方二建公司协调沟通欠缺,对承揽人干活的工作环境的潜在危险性未明确考察并告知,即对定作、指示存在过失,应对王某跌落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承揽人王某具有工作的自主性,其对防护栏潜在危险性疏于观察,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对于布线工作资质问题,该工作非带电操作,仅涉及丈量、穿线等活,应该说技术含量不大,故应当认定布线工作无需具备资质。总的来看,王某自身的过错相较于他方程度较轻。虽然新港建筑公司与王某曾经存在借道报酬转账的情况,但新港建筑公司无侵权事实,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故新港建筑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综合事故发生过程,各方不同过错程度,酌定对黄芹珍、王华的合理损失由化工院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二建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其自负。对于安监部门所作情况告知书中涉及的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系行政部门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作出,一审法院仅作参考,不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关于化工院公司认为上海XX有限公司未尽监理职责,也应承担责任,法院认为,虽然行政部门在责任分析认定以及处理建议中均涉及了监理公司监理不力的认定,但无证据证明监理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侵权行为,若化工院公司认为监理公司需承担责任,可依据委托监理合同向其主张。法院对化工院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追加上海XX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确定黄芹珍、王华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95,807.52元(已扣除统筹支付部分)。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5,800元。3、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4、衣物损失费,酌定为1,000元。5、住宿费,不予支持。6、护理费,确定为44,900元。7、误工费,酌定为3,285元。8、死亡赔偿金,黄芹珍方主张1,150,000元,王某生前居住于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城镇,由相应户口簿、房产证、居委会证明、电信费用清单等证据佐证,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7,692元/年的标准计算,黄芹珍方上述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妻子黄芹珍在王某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其虽有农保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9,857元/年的标准,扣除每月农保收入1,015元,结合扶养人数、扶养年限,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5,615.87元[(39,857元/年-12,180元/年)×19年又11个月/2人],上述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故死亡赔偿金合计1,425,615.87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死亡的事实,确定为50,000元。10、丧葬费为36,946元。11、鉴定费2,800元。12、律师费,酌定为10,000元,由化工院公司、二建公司各承担5,000元。
综上,黄芹珍方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为2,069,154.39元(不含律师费),由化工院公司、二建公司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827,661.76元,加上各自承担的律师费5,000元,各自赔偿832,661.76元。扣除化工院公司已支付黄芹珍方的现金180,000元,化工院公司实际应赔偿黄芹珍、王华652,661.76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于二○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芹珍、王华652,661.76元;二、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芹珍、王华832,661.76元;三、驳回黄芹珍、王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92.27元(黄芹珍方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896.14元,由黄芹珍、王华负担670.14元,由上海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5,163元,由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63元。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健康权纠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在涉案工地受伤致死,作为总承包方的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系争工地的总承包方,理应对工场的现场安全承担首要责任。现王某是在工地现场自高处平台跌落受伤致死,而两个平台间设有防护栏,原审中,上诉人亦认可该防护栏尚未完全安装固定,无法真正起到防护的作用。据此,本院认为,正是由于该虚设的防护栏未能起到防护作用,且作为施工方的上诉人对于在搭建中尚不能使用的防护设施未作好预防警示工作,是导致王某自上面平台跌落至下面平台的主要原因,故上诉人搭建的存在安全隐患的防护栏与王某跌落受伤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对王某的人身伤害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原因力,酌定对黄芹珍、王华主张的合理损失由化工院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二建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王某自负2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二建公司上诉要求承担不超过10%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二建公司强调安监管理局的事故责任认定应作为民事责任赔偿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安监管理局情况告知书中涉及的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系行政部门从行政管理及安全监管的角度依行政职权确定,并非确定民事侵权责任的唯一依据。故上诉人据此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要求监理单位在本案中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所作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26元,由上诉人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方
代理审判员 胡起达
审 判 员 洪可喜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