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

上海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南京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7民初253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云岭东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翟金国,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敏、徐晖,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银龙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堵金之,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虞兴东,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上海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敏、徐晖、被告(反诉原告)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虞兴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余款4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本金440000元为基数,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0月31日起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为“北京电信兆维IDC节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提供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服务费总金额为110万元,分四期支付,包括设备安装完成前三阶段分别支付33万元及维保期满后支付11万元;履行期限为自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10月30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设备,现设备已经实际投入使用。截至起诉日,被告仅支付了66万元,余款44万元至今未付。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相应义务,被告拒绝支付合同余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项目发包方为案外人中通服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中通服公司”),原名为江苏A设计院有限公司,该项目在2015由上述公司发包给案外人胜福系统集成(南京)有限公司(下称“胜福公司”)总承包,2015年7月胜福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将子项目雾化喷淋系统中设计、采购、安装分包给被告。被告遂于2015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除该子项目中的土建部分外,其余部分将由原告提供技术、设备、安装调试等技术支持,合同期为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10月30日。原告履行部分义务,被告按约支付66万元后,原告却没有履行全部义务,且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总发包与总承包方解除合同,而胜福公司也于2016年10月在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78万元的赔偿款。
被告认为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于2016年7月擅自停止施工,2016年9月擅自撤离项目现场,对总包方与被告提出的更换设备、继续履行合同予以拒绝,故原告履行合同尚未达到被告支付尾款条件,且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胜福公司未将69万元尾款支付被告,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反诉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2、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457849.06元;3、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案外人江苏省B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现变更为中通服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胜福系统集成(南京)有限公司签订《节能服务合同》,约定中通服公司将空调气流组织优化及分区管理系统改造优化工程、机房空调新增、移机及拆除工程、ICMS智能型节能管理系统改造优化工程委托给胜福公司进行系统设计、改造和优化。同年7月31日胜福公司将《节能服务合同》中雾化喷淋系统转包给反诉原告,约定项目名称为北京电信兆维IDC节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施工服务内容为雾化喷淋系统,施工费为170万元。合同签订后,胜福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51万元,2016年1月22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4月15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合计支付101万元。
2015年8月6日,反诉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职责为针对北京电信兆维IDC一层、二层、屋顶,共计301个风冷空调室外机提出整体节能解决方案、设计方案、现场技术指导;针对雾化冷却系统所需纯水提出水处理方案,解决自来水结垢问题,负责雾化冷却系统所需的控制系统的研发、现场调试;负责水处理系统的自控系统研发,并按要求提供水处理整套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01万元。反诉原告实际向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款66万元。反诉被告于2015年8月进场施工,2016年4月项目进行调试,同年6月17日反诉被告现场负责人王某与胜福公司沟通未果表示不再进场施工与配合。6月21日胜福公司通过电邮向反诉原告项目负责人杨云鹏反映工程存在大量电子阀损坏和雾化电机损坏、雾化喷淋系统的控制存在相当多的编码错误、无法与上层平台对接等质量问题。8月11日胜福公司与反诉原告形成《自主验收会议纪要》,载明未完成部分:雾化喷淋系统PLC控制未完成与上层平台(ICMS)对接,点位地址未完成,无法通信。自主验收时发现部分雾化喷淋系统的喷头有异音等问题。8月15日胜福公司、反诉原告及中通服公司形成《雾化喷淋验收协调会纪要》提出整改项目。2017年1月5日反诉被告人员收到反诉原告项目负责人杨云鹏通知后发送电邮,告知承诺收到第三笔付款后40个工作日内,更换所有损坏及存在隐患的雾化电机,保证在保固期内喷淋系统正常运行。因反诉原告未收到胜福公司款项,故未能支付反诉被告后续款项,反诉被告拒绝继续施工及维修。
2017年2月9日中通服公司与胜福公司解除合同,2018年7月5日中通服公司与胜福公司签订《清算协议》,中通福公司扣除胜福公司20万元工程补偿金,双方对总价为1236万元合同清算总价为8310795元,其中含反诉原告承某的雾化喷淋系统部分清算价793057.09元。2017年3月14日胜福公司起诉反诉原告后撤诉。2019年5月10日胜福公司再次起诉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2020年7月9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中认定雾化喷淋系统未通过中通服公司验收,在两公司要求整改均未能达到验收要求,承某项目并未达到服务合同约定交付标准,案涉雾化喷淋系统已由中通服公司交第三方改造完毕,最终判决原告返还胜福公司工程款216942.91元、赔偿损失280906.15元,合计497849.06元,反诉原告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综上,反诉原告与胜福公司签订合同后,即将合同中约定部分项目转包给反诉被告,因被告承某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拒绝整改及维修,导致胜福公司与反诉原告解除合同,并造成反诉原告重大经济损失。鉴于胜福公司已经解除与反诉原告的合同,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的基础,反诉原告遂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上海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已经不存在被解除的条件和期限。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补偿款及预期收益,均为其与胜福公司履行他们之间合同时,因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所导致,该责任本就应当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在反诉原告与胜福公司产生争议时,反诉原告也未积极履行最积极的证据保全义务,致使反诉被告施工状况被掩盖,也是反诉原告在南京诉讼中败诉的原因。
经审理查明,一、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9日作出(2019)苏0116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当事人如下:原告(反诉被告)胜福系统集成(南京)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中通服咨询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
胜福系统集成(南京)有限公司在事实和理由中称“……原、被告针‘对北京电信兆维IDC节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签订了一份金额为170万元的《施工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该项目的‘雾化喷淋系统’提供设计、采购、安装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相应款项,……但在设备安装后,被告提供的设备出现了大范围损坏的情况,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出整改方案,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被告XX公司辩称,1、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系被告或者上海XX院造成,原告与中通服公司达成的清算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的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
“第三人上海XX院陈述:被告承某的工程有部分是被告自己完成的,有部分是由上海XX院完成的,上海XX院从被告处承某的是水处理系统,目前水处理系统仍然在使用,而且使用是正常的。原告与中通服公司的清算协议对上海XX院没有约束力,……”
该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江苏省B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现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通服公司)与胜福公司(乙方)签订《节能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空调气流组织优化及分区管理系统改造优化工程、机房空调新增、移机及拆除工程、ICMS智能型节能管理系统改造优化工程委托给乙方进行相关系统的设计、改造和优化。……项目内容包含(一)雾化喷淋系统和(二)其他系统改造优化工程。(一)雾化喷淋系统含以下四个部分:1.1水处理系统改造优化工程503165元、1.2喷淋系统工程718070元、1.3电力及自控系统624155元、1.4其他64610元。……”“2015年7月31日,胜福公司(甲方)将《节能服务合同》的雾化;喷淋系统转包给XX公司进行施工,并与XX公司(乙方)签订了《施工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北京电信兆维IDC节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施工服务的内容为雾化喷淋系统,建设期为至甲方书面通知事实实施开始至2015年10月30日结束,施工费为170万元。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在基础工程完工后(管道铺设、电缆铺设、雾化电机安装等)、主设备(水处理设备等)进场后,甲方验收确认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服务发票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总额30%的完成款项计51万元;甲方对乙方完成工程进行正式验收,乙方提供齐全的验收资料,经业主方、甲方验收确认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相应金额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施工服务发票的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总额30%的验收款计51万元;……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期提供施工服务的,每逾期1日,乙方应当按照合同总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逾期累计达3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提供施工服务不符合本合同要求的,乙方应当按照甲方要求更正和修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甲方依法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当退还甲方已支付款项并赔偿甲方包括律师费、调查费、鉴定费等在内的全部损失。乙方于完工验收后次年5月份安排人员到场测量节能率,并出具节能率报告,如未达到附件6节能要求,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双方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指定张良为甲方的项目联系人,乙方指定杨云鹏为乙方的项目联系人。该《施工服务合同》有附件6份,附件1为《合同项目清单》,该清单对合同项下给部件的名称、品牌、型号、价格、数量进行了明确约定;附件2为《项目技术规范书》;附3《合作单位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方保证独自完成合作项目,不以任何形式将项目再转包或分包给任何第三方,如有违反,胜福有权单方面解除合作关系。……如我方违反上述承诺,经胜福提出后仍然拒不改正的或如我方违反上述承诺情节严重的,胜福有权单方面解除合作关系,并有权要求我方赔偿全部损失。合作关系解除后,我方承诺无条件退场,对我方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按照约定标准的60%进行结算。我公司对工程质量负全责,如工程质量或施工安全等方面出现任何问题,所有损失由我公司全部承担,与胜福无关。并且,每出现以此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胜福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每次5000元至50000元的标准扣减合作费用。我公司确认工程质保期不低于胜福对工程发包单位承诺的质保期。在质量保质期内,我公司对由于其施工不当或设备质量瑕疵而造成的缺陷或故障负责。出现上述情况,我公司在收到业主方或胜福通知后4小时内,派工程师赴现场检查维修或更换。保修期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乙方采购的设备维修或更换,服务人员的交通、差旅服务等费用全部有我公司承担。如我公司违反上述约定的,胜福有权委托第三方维修或者更换系统,费用全部有我公司承担。且我公司应按照每次5000元至50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后仍需继续履行维保义务;附件4项目设计图;附件5施工要求;附件6节能评估。”
“《施工服务合同》签订后,胜福公司向XX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1万元,后于2016年1月22日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于2016年4月15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合计支付工程款101万元。”
“2015年8月6日,XX公司将其承包的《施工服务合同》中的部分项目转包给上海XX院进行实际施工,并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上海XX院)工作职责为:针对北京电信兆维IDC一层、二层、屋顶,共计301给风冷空调室外机提出整体节能解决方案、设计方案、现场技术指导;针对雾化冷却系统所需纯水提出水处理方案,解决自来水结垢问题,钙、镁离子含量均低于1mg/L;负责雾化冷却系统所需的控制系统的研发,现场调试;负责水处理系统的自控系统研发。甲方(XX公司)工作职责为:负责现场所有水路辐射、水管铺设,安装范围为从公共取水点至水处理设备进口,从水处理设备出口至每个雾化喷淋电机,其中涉及管路变径、手阀和电磁阀;负责现场水处理设备及喷淋电机所需动力电电路铺设,自控系统弱电的电路铺设。乙方按要求提供水处理整套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10万元。双方在签字盖章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乙方在收到甲方预付款后70天完工(法定长假顺延)。履行期限为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10月30日。该技术服务合同附水处理系统改造优化工程所需相关部件清单,该清单对品牌、规格、型号的要求与《施工服务合同》附件1《合同项目清单》中对相关部件的品牌、规格、型号的要求不完全相同。”
“上海XX院于2015年8月份进场进行施工,2015年9月份,因国家举行阅兵活动,施工项目曾暂停一个多月,2016年4月份项目进行调试。胜福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向XX公司项目负责人杨云鹏反映工程项目中存在大量电磁阀损坏&雾化电机损坏、雾化喷淋系统的控制系统存在相当多的编码错误、无法与上层平台对接不等质量问题。2016年8月11日,胜福公司与XX公司就兆维IDC节能减排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召开自主验收会议,并形成了《自主验收会议纪要》,会议记录载明:‘未完成部分:1、雾化喷淋系统PLC控制未完成与上层平台(ICMS)对接,点位地址未完成。2、雾化喷淋系统的水处理系统PLC控制未完成与平台(ICMS)对接,无法通信。3、自主验收时发现部分雾化喷淋系统的喷头有异音。需完善部分:1、雾化喷淋系统的水处理控制箱及其他所有控制、配电向(含室外控制箱)体内须有相应控制、配电图纸且图纸需封装完整。2、雾化喷淋系统的水处理控制箱及其他所有控制、配电箱体须标示且内部所有线标及清洁。3、雾化喷淋系统的集装箱建议增加底部开孔以解决冷凝水积水问题。4、雾化喷淋系统的高压泵出口管道需加装支架。5、雾化喷淋系统的集装箱内水泵、水处理设备因冷凝水造成的螺母锈蚀,需要改为铜质。6、雾化喷淋系统所有管道保温须完整、完善。7、雾化喷淋系统所有室外控制箱线缆的套管需完整、完善。8、前期运行时雾化喷淋系统的喷头设备曾大量故障、损坏率>50%。代表系统设备存在质量及极大不稳定的故障因素。因此甲方要求在整体完工后进行30天的运行观察且整体故障率必须≤3%以确保质量达到验收基本要求。’2016年8月15日,胜福公司、XX公司及设计院三方就兆维IDC节能减排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召开会议,并形成了《雾化喷淋验收协调会纪要》,该纪要记载:‘1、约定验收期限:整改完成18天试运行期,运行没问题(故障率3%)后进行验收。2、整改内容:根据邮件《自主验收会议纪要》所提全部内容需整改完成,其中最后两个问题解决方式需要进一步研究:①设计院提出设定温度40-45℃过高,要求降低,杨总回去核实后尽快回复。②生锈问题需***在整改期限内进行排查,找出原因,并完成整改(此项不做18天试运行要求,整改完成观察期为5天)。3、王久海邮件提出的9点问题1-3、5-8条作为整改内容解决。第4条采用延迟水泵接头局部质保期的方式解决,接头局部质保期时间在原有基础上延长1年;第9条如确认不属合同内容,不纳入本次整改,另外协商解决。’该纪要附《2015年兆维IDC节能减排合同能源管理项目雾化喷淋系统遗留问题说明》(以下简称问题说明),问题说明记载:“1、水泵、水泵前后阀门、末端阀门品牌与合同要求品牌不一致,全部由进口品牌更换为国产品牌,已多次和胜福协商,未有明确答复;2、空调室外机翅片上锈蚀已经比较明显,并且采用传统的清洗剂已无法清洗掉,较为严重;3、原水箱进水控制用浮球阀未完成安装;4、水泵前后直接与钢管/塑料管直接连接,缺少软接头;5、雾化喷淋水箱内冷凝水凝结较多,地上有积水;内部部分螺丝已经锈蚀,并且贴地面铁件部分已经锈蚀。6、末端控制箱电缆未作标识;7、走线架的盖板未封问题,走线架未接地;8、无法现场调整喷淋温度,已要求他们留下一个调试用设备,以便我们设置温度。9、雾化喷淋控制系统展示中“开启总量统计”功能未实现。”
“2017年1月10日,中通服公司向胜福公司出具《2015年兆维IDC节能减排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进度协调单-20170110》,该进度协调单要求胜福公司按照相应的时间节点完成整改要求,并于2017年1月13日17:30前明确进行答复。如继续履行合同,对中通服公司要求的时间节点再次出现延误5个自然日以上的,视为胜福公司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中通服公司将启动法律程序。”
“2017年1月16日,江苏信棠律师事务所向XX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杨云鹏邮寄了一份《关于要求继续履行的律师函》。……”
“2017年2月9日,中通服公司向胜福公司出具《关于合同关系解除的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节能服务合同》。”
“2017年3月20日,中通服公司向胜福公司发送《解除通知函》。……”
“2018年7月5日,中通服公司与胜福公司达成《2015年兆维IDC节能减排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清算协议》,该协议对各子系统验收清算原则与方法、剩余材料购买与处理、未到货空调的购置、二次性验收、项目总体费用及预计付款说明、付款原则、进度及预计金额、后续事宜、免责声明等进行了约定。清算协议中,中通服公司扣除胜福公司20万元工程补偿金,双方对总价为1236万元的合同清算总价为8310795元,其中含***承某的雾化喷淋系统部分清算价款793057.09元。”
“2017年4-5月份,中通服公司与天来节能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来公司)分别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技术服务框架协议》,约定以848000元的价格将北京电信兆维IDC机房雾化节能监控系统技术开发项目承包给天来公司建设,并附《室外机雾化喷淋系统新建工程-技术服务报价表》,报价表中所要求的品牌与中通服公司承包给胜福公司时对品牌的要求不一致。后该工程由天来公司负责改造建设完成。”
查明上述事实后,该院作出如下认定:
“根据原、被告之前签订的《施工服务合同》,该合同附件1对合同项下各部件的名称、品牌、型号、价格、数量进行了明确约定,XX公司签订合同后,将该合同项下的部分项目转包给上海XX院进行施工,并对施工部件的品牌进行了调整,违反了原、被告双方在《施工服务合同》中对部件品牌的约定。另,在验收过程中,案涉雾化喷淋系统未通过中通服公司的验收,中通服公司、胜福公司多次要求整改,均为能达到验收要求,后中通服公司将雾化喷淋系统交由第三方进行重新改造,可见,XX公司承某的项目并未达到服务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XX公司系合同违约方本院予以认定。因XX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交付案涉项目,亦未采取充分的整改措施以通过验收,导致原告签订分包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且案涉雾化喷淋系统已由中通服公司交第三方施工改造完毕,案涉合同无继续履行之必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施工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XX公司交付的雾化喷淋系统虽未通过中通服公司的验收,但施工的部分工程仍可继续使用,全部恢复原状不符合合同双方的利益,且胜福公司与中通服公司达成的清算协议中对部分工程是予以认可并且保留的,故本院认为,案涉雾化喷淋系统应当按交付工程的实际价值进行折抵。案涉工程的实际价值,因目前工程已经被重新改造,原有工程价值无法通过鉴定评估等程序进行确定,本院认为,胜福公司与中通服公司达成的清算协议对水处理系统改造优化工程、喷淋系统工程、电力及自控系统工程三个子项工程及子项工程下的各种配件进行逐项清算,并对各种配件折抵价款的事由进行了说明,该清算协议能够比较客观的反映出XX公司交付工程的真实情况,另,该清算协议中,对品牌不符的配件,中通服公司均通过折价的方式予以保留,并未要求全部予以更换,涉案雾化喷淋系统参照该清算协议确定实际价值较为合理。XX公司对该清算协议的结算款不予认可,但对涉案雾化喷淋系统的实际价值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案涉工程改造前原告通知其对相应设备尽快清点,保全时,其亦未作出相应的处理,对案涉雾化喷淋系统的实际价值目前无法评估负有一定责任,故本院对XX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案涉雾化喷淋系统的实际价值参照清算协议中的793057.09元予以确定,对原告要求按照清算协议中的清算比例确定实际价值的意见不予采信。案涉喷淋系统原告已经实际支付101万元,扣除案涉雾化喷淋系统的实际价值793057.09元,被告XX公司应当返还工程款216942.91元。”
“……1、……扣除20万元的工程补偿金是针对1236万元的整体合同,在胜福公司施工部分并未足额清算的情形下,由XX公司全部负担并不妥当。在清算协议中,并未载明扣除20万元工程补偿金具体计算依据,以胜福公司、XX公司各自施工所对应的合同价款比例分担更为合理,故本院认定XX公司应赔偿的工程补偿金为30906.15元(191万÷1236万元×20万元);2、胜福公司的可期待利益应当得到保护,在XX公司违约的情形下,XX公司对其与胜福公司签订《施工服务合同》所造成的可期待利益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胜福公司将承包价为191万元的雾化喷淋系统以17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XX公司进行施工,两份合同的差价款21万元为胜福公司的预期收益,该预期收益因XX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而落空,故XX公司应当予以赔偿;3、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在《施工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胜福公司依法单方面解除合同,可要求XX公司赔偿律师费,考虑到胜福公司提起诉讼系XX公司违约所引起、律师代理费系胜福公司的维权成本之一,并已经实际发生等因素,本院对胜福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胜福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的反诉请求,……对XX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该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原、被告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施工服务合同》;
二、被告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胜福系统集成(南京)有限公司人民币497849.06元;
三、驳回原告胜福系统集成(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11月20日依法作出(2020)苏01民终734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XX公司与胜福公司签订的《施工服务合同》项下的项目XX公司已基本完成,虽然胜福公司认为验收不合格要求整改,但不能据此否定XX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实际施工部分的价值认定及是否有质量问题,应该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案涉工程已被中通服公司重新改造,一审法院将涉案雾化喷淋系统参照上述协议确定实际价值明显对XX公司不公。胜福公司在签订协议后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而非所有责任均由XX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有悖公平合理原则,导致中通服公司节省了约30万元的成本,胜福公司21万元的利润毫发无损,而真正施工的上海XX院和XX公司不仅无任何利润,反而要赔偿30万元左右。……并且清算协议中也认定中通服公司总合同清算价格是8310795元,其中XX公司承某的部分清算价值为793057.09元。……案涉工程改造前,胜福公司通知了XX公司,要求其对相应的设备进行清点保全,XX公司未进行相应的处理,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没有完全否定XX公司的工作量,以793057.09元来认定其价值并无不公。……中通服公司与胜福公司达成的清算协议,是因胜福公司对中通服公司违约而只得签订,但违约行为都是XX公司导致,所以XX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中通服公司述称,……中通服公司与XX公司及上海XX院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中通服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就清算问题征求XX公司和上海XX院的意见。……整个工程质量不合格、工期长期延误,部分设施设备的品牌也与合同约定不符,对中通服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
“……上海XX院认为案涉工程雾化喷淋系统基本上已经施工完毕,并且不存在大量产品或者施工设备不合格的问题。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施工质量问题,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由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或者请求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在相对方明确否认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依据一方的意见来认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没有依据。”
“……”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胜福公司与XX公司均表示对一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服务合同》无异议。”
“……在案涉工程改造前,胜福公司曾通知XX公司对其施工的相应设备进行清点、保全,以便于确定XX公司施工部分的实际价值,但XX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并未及时作出必要的处理,导致案涉雾化喷淋系统的实际价值无法经评估确认,XX公司对无法评估负有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胜福公司与中通服公司达成的清算协议对各项系统工程及配件进行逐项清算,对于XX公司施工内容中品牌不符但仍可继续使用的部分进行了保留和折价,该清算协议内容比较客观地反映了XX公司交付工程的真实情况,在原有工程价值无法通过鉴定评估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胜福公司与中通服公司达成的清算协议认定案涉雾化喷淋系统的实际价值为793057.09元并无不当。……现胜福公司已就案涉雾化喷淋系统支付XX公司101万元,XX公司应当返还胜福公司工程款216942.91元。”
“关于工程补偿金的金额(实为履约保证金),中通服公司扣除胜福公司20万元工程补偿金针对的是1236万元的整体合同违约,由于胜福公司仅将整体合同中191万元的部分转包给XX公司施工,该部分工程未能按约通过业主验收,系整体合同违约的构成内容,故一审法院按照XX公司施工所对应的合同价款比例,判令XX公司分担20万元工程补偿金损失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两份合同的差价款21万元为胜福公司的预期收益,一审查明的事实表明,XX公司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通过业主方和甲方验收合格,因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致胜福公司该预期收益无法实现,故XX公司对《施工服务合同》项下胜福公司的可期待利益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该21万元系胜福公司与XX公司签约合同项下的预期收益,与胜福公司与中通服公司签约工程完成多少无关,也与胜福公司在其他工程上是否存在过错无关,胜福公司主张XX公司赔偿其该项可期待利益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法于约有据。”……
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及认定,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上述民事判决现已生效。
二、除上述民事判决书中表述的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内容外,双方另约定:1、技术服务或者技术培训采用双方验收标准,由XX公司出具服务或者培训项目验收证明。保证期为一年,保质期内双方权利、义务另行商定;
2、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付款33万元;关键设备(水处理设备)进场时付款33万元;设备安装结束10个工作日内付款33万元;维保期一年结束后付款11万元;
3、在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条款中双方约定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照合同法的有关条款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协商解决。
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4日及2016年4月25日向原告支付33万元、33万元,合计66万元。合同约定余款,被告未再予以支付,双产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反诉经审理查明事实同上。
反诉另查明,反诉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于2021年2月9日送达反诉被告。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根据现已生效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1民终7349号及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3896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且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原、被告间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应恪守合同约定,积极地、严格地履行各自义务。
然,原、被告间所约定的服务和建设内容,系被告自案外人胜福系统集成(南京)有限公司处承包,从上述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中,不难发现被告与该公司所约定的设备品牌,与其与原告间合同约定设备品牌不一致,由此也导致了胜福系统集成(南京)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最终涉讼。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其改变设施设备品牌的事实,因此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
原告虽然依据合同提供了设备设施,并进行了施工,但在项目进行调试后,胜福系统集成(南京)有限公司即向被告提出了服务质量问题,其中包括了大量电磁阀损坏、雾化电机损坏、雾化喷淋烯烃的控制系统存在相当多的编码错误、无法与上层平台对接等等,此后更形成会议记录显示上述质量问题及未完成内容,其中包括了应由原告提供的水处理控制箱、配电箱体、集装箱内水泵等等设施设备及服务内容。最终,在发包方、承包方及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发包方提出解除合同,涉讼。在已经认定的质量问题中,确实包括了应当由原告提供的服务内容,因此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于,在发包方终止履行了与其承包方的施工合同后,原、被告间争议的施工内容遭到覆盖,已经无法进行鉴定,故本院结合上述生效判决书的认定,以原、被告的过错为基础,酌情就剩余工程款进行判明。至于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其施工中的过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鉴于总承包之法律关系已经解除,故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反诉原、被告间的合同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本诉,基于反诉原告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且其过错大于反诉被告,故对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损失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服务费300000元;
二、对原告上海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反诉原告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上海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于2021年2月9日起解除;
四、对反诉原告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8464元,由被告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反诉受理费4083.9元,由反诉原告南京***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晓鹃
人民陪审员  钱 旻
人民陪审员  郑慧珍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钱心怡
书 记 员  钱心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一条【合同消灭的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