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2921证保1号
申请人:上海**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三达路522号2幢。
法定代表人:陈伟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靖勤,江苏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云岭东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翟金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了上海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与上海**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仲裁申请案,上海**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证据保全,请求依法向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400051/23757807)的票面及背书记录采取复印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上海仲裁委员会将证据保全申请、承诺书、证据保全提请函等材料提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1400XXX/23757XXX,付款行全称为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票面及背书内容采取复印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二、依法冻结担保人陈伟斌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浦江支行账号为6228××××1411账户内的资金30万元整,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3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逸涵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任海荣
书 记 员 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