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德圣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太原德圣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105民初5951号
原告***,女,195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店区委党校干部,住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吴远德,男,住太原市,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太原德圣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铝厂巷41号内1号车间。
法定代表人王海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娟,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太原德圣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扬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远德、被告太原德圣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21日下午,太原德圣业装饰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将第二天才要安装的玻璃提前搬至***家,摆放在家中过道,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由于放置的玻璃有两块太过倾斜,我们害怕玻璃倾倒、损毁影响第二天施工,在***及丈夫在扶正玻璃的过程中,突然七八块玻璃倒地,致***被玻璃砸伤,造成骨盆五处骨折,腿部多处外伤并进行缝合手术。从住院至今受害人***一直卧床平躺,不能动弹,吃饭、大小便都不能自理,并且由于长时间卧床造成受害人经常眩晕、头疼、恶心、精神抑郁,至今仍需要至少两人护理。今后***是否能完全恢复健康,正常行走,现仍不清楚,后果无法预料。经山西省武警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从2016年6月21日下午发生事故后,事故方一直未与受害方联系,7月26日受害方上报区住建局领导后,事故方法人王海宝等人来家探视2次,法人王海宝告知我方给出一个处理意见,8月20日我方给出处理意见后,他们迟迟不来解决,经住建局潘工与事故方电话沟通无效,德圣业装饰有限公司法人王海宝一直不与***协商解决此事。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了巨大的损害,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63087.37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太原德圣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也已经尽到了安全警告义务,故被告不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出于人道主义被告愿意适当补偿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的规则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所陈述的所有事实及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部分是医保报销,有门诊票据无姓名,外购药中大部分是治疗高血压等其他疾病的,与本次受伤无关,且无医嘱无名字,后续医疗费未发生不予支持,护理费认可一人一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交通费原告只提供240元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建议按一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一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伤残赔偿金按17854元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算,鉴定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被告太原德圣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将施工用玻璃放置在原告***家中,原告***在移动玻璃时被放置的玻璃砸伤。原告***因伤于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7日进入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侧坐骨及耻骨骨折,左膝部皮肤裂伤术后,高血压病,甲状腺功能减退,后循环缺血,咽炎;出院医嘱:1.继续平卧硬板床。2.继续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3.避免早期下地负重及剧烈活动。4.间隔一月、三月门诊复查。5.不适随诊。2016年8月12日,吴远德委托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人身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8月19日,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485号人身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太原德圣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2月30日,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晋光司鉴[2016]临鉴字第F16092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太原小店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485号人身伤残鉴定意见书;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晋光司鉴[2016]临鉴字第F16092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因其挪动家中摆放的施工用玻璃造成,被告太原德圣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将施工用材料放置在原告***家中,无论该行为是否经过原告***的同意,其施工人员应注意施工用品放置在个人生活区域内且脱离施工人员监管的危险,故被告太原德圣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后果存在过错;原告***应注意其挪动玻璃的危险,故原告***对其受伤后果亦存在过错。
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4887.3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供的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的票面金额为7751.4元,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没有患者姓名且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医疗费7751.4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医嘱或鉴定予以证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00元,按照100元/天×2人×180天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护理人数及出院后的护理天数,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时间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按照2015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6933元÷365天×100天计算为10118.63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提供了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急救费)在案佐证,票面金额为42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天数,该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100元/天×16天(住院期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0元,按100元/天×180天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营养费,但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按100元/天×100天计算为100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000元,根据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晋光司鉴[2016]临鉴字第F16092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上述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支持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15年×10%计算为38742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支持5000元;8、鉴定费16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5812.03元。根据原被告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太原德圣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22743.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德圣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2743.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57元,由被告太原德圣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扬鹏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