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2民终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正阳路华荣商城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5556772692。
法定代表人:刘孟高,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航善,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川市东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3797923872A。
法定代表人:张少林,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雨智,男,194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铜川市印台区XX街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生,男,1957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铜川市印台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铜川市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市东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乡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存在明显错误。1、本案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审核报告将工程情况的描述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审核报告关于造价的审核”。从而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显然是不对的。首先该工程是否竣工,是否验收,涉及建设工程完工、质量的重大问题,同时也涉及工程形象,因此工程是否完工,是否验收,一直是建设工程领域的重大节点、环节问题。本案施工没有完成,没有验收,这是审理过程中查看现场确定的事实,本案审核单位报告将未完工未验收的审核工程错误认定为已竣工已验收,其审核的严肃性、客观性、公正性原则没有得到体现,审核结论无法让人信服,原审法院未对该审核报告审视,错误的将工程中的该类严重问题以“瑕疵”对待,显然是性质认定错误。其次,关于审核价格中涉及案外人工程价款部分,一审认定“原告提供的审核报告中造价包含了案外人寇某某的工程价款”说法是错误的。审核报告对寇某某施工部分存在重复计算,而非增加工程量。再次,该审核报告的资料提交程序存在明显不当,向审核公司陕西华建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审核资料均由东虎建筑公司提供,应为程序错误。关于工程量变更签证单,该单据显然不是施工过程中形成,该工程没有增加区域,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审核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双方合同并没有该约定。3、原审否认上诉人关于工程质量的抗辩理由为“工程质量问题,陕西华建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审核报告,原告施工在审核报告之前,据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的12个月。”该认定是错误的。工程质量责任期是以验收为起算点,并非以审核报告为起算点,工程质量未经验收,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款项。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工程款证据明显不足,事实不清,相应的利息、审核费等主张也不能成立。
东虎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说的审核报告问题是错误的。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施工报告表、审计报告等相关资料,法庭庭后向相关人员做调查被上诉人完成的施工量及审计价格是事实存在,对上诉人认为工程没有验收就不付款不认可,上诉人应按照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上诉人认为提交审核报告材料是被上诉人单方材料,我们是经过双方签字才提交给相关单位进行审核,审核单位是上诉人委托,审核程序也没有问题。
东虎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付工程款2905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付利息(以工程款2905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3月24日计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付由原告代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费1万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城乡建设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向原告东虎建筑公司发出关于铜川市黄堡镇新镇区商业用房室外工程建筑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2018年11月24日,被告城乡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东虎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铜川市黄堡镇新镇区商业用房室外工程,工程地点为铜川市黄堡镇新镇区,合同工期为2018年11月25日至2019年2月24日共计90天,签约合同价为264.71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第七条承诺: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2.4款约定了按进度付款。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工程进度后期,被告停工。2019年9月29日,陕西华建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字[2019]TC019号铜川市黄堡镇新镇区商业用房室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报告的首页内容为“铜川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我们接受委托,对贵单位铜川市黄堡镇新镇区商业用房室外工程结算进行审核,该工程项目的资料由铜川市东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并负责真实性和完整性,我们的责任是对其发表审核意见。”项目建设情况:铜川市黄堡镇新镇区商业用房室外工程位于铜川市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目前,工程已全部完工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审核结果:铜川市黄堡镇新镇区商业用房室外工程送审造价3213499.85元,审定工程造价2905500.96元,核减307998.89元。审计服务费10000元。审核报告中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写明“铜川市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你单位送来的铜川市黄堡镇新镇区商业用房室外工程结算资料,已经我公司审查完毕,本次审核范围内的送审造价为3213499.85元,审定工程造价为2905500.96元,净核减307998.89元。结算金额:2905500.96元。(具体项目详见右表)请你单位会同施工单位复核,于2019年10月10日以前在本认证单上签注意见,并加盖公章后退还我公司。”该表建设单位处城乡建设公司加盖公章,施工单位处东虎建筑公司加盖公章。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寇某某向法庭提出原告施工的工程部分中包含有其前期已经施工的工程。被告认可寇某某的意见,并提出应将该部分的工程款从原告要求的工程款中扣除,防止二次支付工程款。为了查明案件情况,法庭于庭后向被告城乡建设公司原工作人员郇鹏、曹某某以及陕西华建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铜川负责人杨某某了解情况,郇鹏、曹某某均表示,东虎建筑公司施工建设室外工程,全部费用由东虎建筑公司垫付,后期因垫支数额太大,东虎建筑公司无力再垫付,遂向城乡建设公司催要工程款,城乡建设公司没有钱向原告支付,为了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项才做的审核报告。关于谁委托的,具体是公司管理层跟原告沟通的,但是公司肯定对这个审核是知道的。杨某某称,东虎建筑公司首先找到其公司要求审核造价,但是根据要求,被告公司同意后,才能做审核。陕西华建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在征得被告公司的同意后才做的审核,而且审核报告作出来后,要发给原、被告双方,只有双方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后,该审核报告才能最终确定。城乡建设公司在审核定案表上盖有公章说明该公司对审核报告是认可的。被告对于上述杨某某的谈话笔录,认为杨某某的身份没有公司文件证明,陕西华建联审核报告说工程已完工验收,可以证明陕西华建联未到过施工现场,东虎提供的施工资料作假,价格和合同约定相冲突,被告公司未委托审核。对于曹某某和郇鹏的谈话笔录,被告认为其二人只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并不是公司负责人,很多内容都是推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二人谈到的工程造价中的工程量包含了案外人寇某某前期的施工量,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对于上述三份谈话笔录均无异议。2022年8月3日,原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寇某某的债权转让协议,寇某某将其在案涉工程处的施工工程款转让给了原告东虎建筑公司。经向被告核实,被告认可收到了该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但不认可债权转让协议中提到的审计金额2905500.9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施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能否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二是审核报告能否采信。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被告分文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因资金垫付金额较大,无法继续施工,而停工。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被告认为工程未竣工未验收,且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为原告全部垫资,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为按工程进度付款,虽工程未完工,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付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审核报告,被告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加盖公章,诉讼中被告以其公司没有该公章使用登记以及该审核报告由东虎建筑公司提供审核材料,且对于工程情况的描述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不认可该审核报告。被告公司使用公章登记情况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此否定其公章的效力,该工程由东虎建筑公司具体组织施工,由其向审核公司陕西华建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审核材料符合常理,审核报告将工程情况的描述为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审核报告关于造价的审核。另被告提出该工程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根据审核报告中的材料,工程施工过程中有工程量变更签证单,审核造价与合同价格不一致,属正常情况。对于原告提供审核报告证明其工程价款,予以认定。工程质量问题,陕西华建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审核报告,原告施工在审核报告之前,距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的12个月。原告提供的审核报告中造价包含了案外人寇某某的工程价款,审理过程中,寇某某将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且已通知了被告,原告主张全部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2905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11日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为91228.87元。原告支付的审核费10000元,属其为确定其工程价款支出的合理费用,其要求被告支付,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铜川市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铜川市东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905500元,并支付利息91228.87元。二、铜川市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铜川市东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审核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30124元,由被告铜川市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陕西华建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应否采信,能否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依据。经查,案涉工程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1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东虎建筑公司即进场施工,东虎建筑公司陈述因城乡建设公司怠于付款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东虎公司在施工90%工程后退场。关于委托陕西华建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的情况,一审法院向城乡建设公司原工作人员郇鹏、曹某某核实,二人陈述:东虎建筑公司在垫资建设后,城乡建设公司没有钱给东虎建筑公司付款,双方为了算账清楚,所以做的工程审核结算报告,城乡建设公司对于该报告是知情的,陕西华建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也是城乡建设公司联系的。一审法院在与陕西华建联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杨某某核实,杨某某陈述案涉工程结算是经过城乡建设公司同意后,该公司才根据提交的资料做的审核,且报告做出后,双方都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盖章确认。关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城乡建设公司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上诉人城乡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于双方签章确认过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城乡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24元,由铜川市城乡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玉荣
审 判 员 梁 勇
审 判 员 吴 娜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浩楠
书 记 员 杨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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