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晶鹏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齐齐哈尔市恒大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02民初305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平,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恒大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齐富便道东侧恒大名都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马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丽双,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昊方名苑1号楼。
负责人:王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黑龙江省晶鹏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信息路9-A号02商服。
法定代表人:王佩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婉秋,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恒大永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永兴公司)、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公司)、黑龙江省晶鹏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鹏搏建筑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平和支国斌、被告恒大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丽双、金碧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伟、晶鹏搏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侯婉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0,128.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日,原告恒大街散步,其施工的管子横到步行街街面,将原告绊倒摔伤,致使原告住院进行半月板手术,后找恒大公司要求赔偿未果,恒大公司对此不闻不问不管。2019年5月30日11时,原告在恒大商场内正在正常行走,商场的地砖上有一滩水或油,原告踩上后滑到受伤,被告单位部门之间互相推诿无人管,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金碧物业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为被告,并放弃关于2019年5月30日摔伤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大永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否真实发生了其所主张的损害事实,被告并不清楚,需要看原告的证据。另外,被告是恒大名都的开发建设单位,恒大名都早已竣工验收并已实际实现出租出售,其场所管理的职责早已转移到买受人、承租人以及物业服务单位,被告现已不具有该场所的管理人资格,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安全保障责任义务于法无据,属于被告的主体错误,请法院驳回对方诉讼请求。经了解,***2018年11月2日,是于恒大名都外一处施工地点摔倒,原告与晶鹏搏建筑公司已经就赔偿达成了协议并且已经实际支付。为了确定赔偿主体,申请追加黑龙江省晶鹏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金碧物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摔倒存在很多个人的原因,第一次摔倒已经有施工单位的相关人员对其进行了500.00元的经济赔偿,金碧物业公司不同意对其再次进行赔偿。原告第二次在商业街内摔倒,通过监控视频无法确定地面是否有水或者油,且原告不像是因为地面滑而摔倒。
晶鹏搏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两次受伤,第一次受伤是2018年11月2日与晶鹏搏建筑公司有关,第二次受伤与晶鹏搏建筑公司无关。原告第一次摔伤时晶鹏搏建筑公司并没有探查原告摔伤的因果关系,原告丈夫当时找到晶鹏搏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王磊讨论分担医疗费,二人当时达成合议,并要求与王磊按照六四比例进行分担,王磊同意并且一次性支付完毕,原告也给王磊出具了收条,原告再次提出赔偿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视频资料光盘、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日、2019年5月30日在被告管理范围内的商场因被告未尽安保义务受伤的事实。被告恒大永兴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从视频中看不出录制的时间,看不出原告是在恒大名都小区商业街摔伤,另外摔倒人的样子也很模糊,无法核实其身份,并且其摔倒时明显是在向后反复张望,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原告所述的视频中的黑线是一个管子,从视频中无法得到证明,并且如果原告是被管子绊倒的,无法证明被告就是该管子的实际所有人或放置人,因此该份视频不能证实原告的身份、摔倒时间地点及原因,也无法证实被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施工现场已经承包给晶鹏搏建筑公司。对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是王军于2019年5月30日的一个报警记录,内容是称在龙沙区喜家乐超市附近摔倒,该份登记表中既没有体现***就是摔倒的人,也没有体现原告说的地面有一滩水或油的原因,公安机关并没有对事故进行认定,该份证据仅相当于当事人的陈述,无法证实被告与本案的关联性。金碧物业公司认为原告第二次摔倒确实出警了,出事第一时间原告联系了物业公司工作人员,情况属实,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晶鹏搏建筑公司同意恒大永兴公司质证意见,公司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原告不能再次提出赔偿请求,第二次摔倒与晶鹏搏建筑公司无关。2.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医疗门诊费票据16张、急救车票据1张、费用清单1份、住院诊断书1份、诊断书3张、门诊病历手册2份、住院病案1份、检查报告单3张、门诊处方2张,证实原告的医疗花费、伤情、治疗过程及住院天数。被告恒大永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和证明问题有异议,在门诊票据中时间有2018年11月2日、11月12日、还有2019年的5月、6月多个月份多个时间的门诊票据,项目均是挂号诊查,无法体现其具体诊查及挂号的内容,无法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所以对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对于2018年11月12日住院费票据、住院诊断和住院病历病案,其住院时间是2018年11月12日,据原告所述其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11月2日,中间相隔了10天,其住院的原因是否由10天前的原因所致现无法证明,所以该证据与其11月2日的主张没有关联性。另外,在医院诊断及病历病案中其诊断为左膝骨性关节炎及半月板损伤,从其诊断内容上看无法证实是由突发性打外伤所致。长期劳损也可能导致两种病情的发生。在病历中的入院记录中,现病史一栏载明患者自诉于2018年11月2日早在正常行走时无明显诱因出现左膝部疼痛,该自诉内容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内容不相符,被告怀疑原告诉状内容的真实性。从原告所举的2019年5月30日至之后的诊断病历中可以看出***是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其伤情轻微并没有住院治疗,内容上也无法体现是什么原因导致的受伤,并且其伤情与鉴定内容中的左膝盖半月板损伤无任何关联,因此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第二次治疗与鉴定无关。金碧物业公司同恒大永兴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晶鹏搏建筑公司认为2018年11月2日摔伤医疗费已经处理完毕,其他费用与其无关。3.误工证明2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证实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000.00元,本次意外发生后,住院期间单位未支付工资。恒大永兴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2018年9月24日到该单位上班,由此可见其身体正常才能从事劳动工作,另外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与证明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情况,无法证实该劳动关系真实存在。另外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主张误工费。金碧物业公司同恒大永兴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晶鹏搏建筑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其承担。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2份,证实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护理行为属于从事居民服务行业,请求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恒大永兴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无法证实原告所要主张的问题,对于护理人是否工作应由社区部门出具证明。金碧物业公司质证意见同恒大永兴公司一致。晶鹏搏建筑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5.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鉴定花费及鉴定结论。恒大永兴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鉴定依据的病例是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12日医院病案,该病例的时间既不是第一次摔伤也不是第二次摔伤,鉴定素材与本案无关联性。另外,从鉴定素材的陈述上看原告膝关节存在自身疾病,半月板存在退变,由此可见是原告自身疾病导致其活动功能受限。原告鉴定的时间点不应作为鉴定伤残等级的时点,原告伤情并没有达到稳定状态。金碧物业公司质证意见同恒大永兴公司一致。晶鹏搏建筑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晶鹏搏建筑公司出示录音光盘,证实原告与其达成私了协议,并且原告已经收到一次性的赔偿。***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和解,只能证实原告收到了王磊给付的欠款。如果非要说双方和解也只是针对医疗费的部分达成和解,对于其他损失因为当时并没有伤残鉴定,所以对其他损失没有达成和解。恒大永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由此可见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金碧物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及组织双方质证后,本院对原告证据1、2中与2018年11月2日摔伤产生的票据及视频予以确认,另一次摔伤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证据4系复印件且护理人员未到庭,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证据3、5及被告晶鹏搏建筑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欲证问题是否采信,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日,原告***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恒大名都小区一期北侧小门的商服楼附近行走时被晶鹏搏建筑公司施工时横放置于路面上的施工材料管子绊倒,从视频可见施工时晶鹏搏建筑公司在放置施工材料的路面设置安全线,但该管子横放置于安全线外。2018年11月5日,原告因摔伤后感到不适于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就诊,就诊时自诉于2018年11月2日早在正常行走时无明显诱因出现左膝部疼痛,左膝部持续疼痛未见缓解。原告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膝骨性关节炎、半月板损伤、膝痹、血瘀气滞症,行关节镜下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关节清理、半月板修整术。出院后,原告丈夫王军与晶鹏搏建筑公司就原告医疗费负担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晶鹏搏建筑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2,600.00元,该费用晶鹏搏建筑公司已经实际给付。
另查明,原告***受伤事故地点为金碧物业公司负责物业管理,恒大永兴公司为开发建设单位。原告***自2018年9月24日起于齐齐哈尔市永达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及做饭工作,月工资3,000.00元,2018年11月2日受伤后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未上班,停发工资。
再查明,2019年5月30日,原告***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恒大名都小区一期北侧商服一楼喜家乐超市入口处摔伤。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该事故起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像视频资料、住院病案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2018年11月2日原告***行走时被地面放置的管子绊倒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受伤当天未到医院就医,但根据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中记载可见,原告此次住院治疗与原告2018年11月2日摔伤存在关联性。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该意见是依据***2018年11月2日摔伤后住院病案得出,故该鉴定意见内容同原告2018年11月2日摔伤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举证不能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告九级伤残系自身疾病导致活动功能丧失而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2018年11月2日受伤所受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诉求受伤产生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就受伤住院的费用与晶鹏搏建筑公司进行协商,自愿就医疗费负担达成一致意见,并已经收到赔偿款2,600.00元。
2、营养费1,500.00元(50.00元/天×30天),需要加强营养时间参照鉴定意见,每天酌情按50.00元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100.00元/天×7天),住院期间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予以计算。
4、护理费5,597.42元(164.63元/天×7天×2人+164.63元/天×20天×1人),护理天数及人数参照鉴定意见,工资标准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伤残赔偿金93,441.20元(29,191.00元/年×16年×20%),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本案伤残赔偿金按16年计算,赔偿标准参照经常居住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
6、交通费21.00元,住院期间每天3.00元标准予以支持。
7、误工费2,700.00元(100.00元/天×27天),虽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受伤前原告仍具劳动能力,且误工事实存在,关于误工时间,本院参照鉴定意见及原告住院时间予以确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根据原告损伤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以上合计105,959.62元。
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晶鹏搏建筑公司施工时将材料横放于人行道上,且超出设置的安全线外,造成原告行走时被绊倒摔伤,应对原告因此事故所受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行走时,回头张望,未尽安全谨慎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晶鹏搏建筑公司主张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为一次性了结协议,证据不足,且主张的协议约定内容及赔偿数额与原告应得赔偿数额相差悬殊,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协议内容应认定为双方就医疗费损失达成的一致意见,故晶鹏搏建筑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此次摔倒所产生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的70%即72,771.73,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74,771.73元。原告受伤事故地点由金碧物业公司负责管理,其负有维护物业公共安全环境和秩序的责任,但对原告本次受伤,金碧物业公司并无明显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恒大永兴公司为恒大名都小区建设单位,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晶鹏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771.7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2.00元,减半收取计1,551.00元,其中659.00元由原告***负担、892.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晶鹏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617.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晶鹏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丹阳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藏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