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和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6101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怀知,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民,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和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巢湖南路89号水晶苑园小区A号商住楼702室。
法定代表人:董旭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和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和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怀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被告安徽和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钢材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21万元(利息计算自2018年5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月息6厘计算),直至付清止。被告安徽和川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安徽和川公司承包宿州埇桥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宿州市第十二小学浍水路校区(城南小学)项目,原告与被告***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中,为防止延误工期,原告按照***的要求向其挂靠的安徽和川公司转账100万元。2019年9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却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垫付的100万元及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2018年初,安徽和川公司承包宿州市第十二小学浍水路校区(城南小学)项目,原告与***为实际施工人,双方于同年4月22日签订《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书》,原告与***为合伙关系,且至今未解除,**自始至终都是以合伙人的身份参与项目管理;2、根据原告与***签订的《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书》,**应当出资900万元,故**向安徽和川公司转账100万元系履行出资义务,而非借款。
被告安徽和川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安徽和川公司系挂靠施工单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和川公司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仅仅是项目转包关系;2、原告与***均和安徽和川公司商谈过项目合作事宜,原告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安徽和川公司相关的财务审核均由***以及原告的儿子代为办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为按时顺利地建设好宿州市第十二小学浍水路校区(城南小学),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坦诚、自愿合作的原则,经认真商议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一、工程投资与股份:甲方负责组织好整个工程所需的资金,确保工程所需的资金能够及时供应到位。甲方出资1200万元,占该项目55%股份(含邓总10%的股份),乙方出资900万元,占该项目45%股份。如以上出资满足不了工程需要,甲、乙双方可在社会上融资,融资成本不超过月息2%。二、资金的管理:项目投资资金和工程回收款,甲乙双方共同管理,甲方负责账户资金、现金的管理,做好出纳工作。乙方负责协调好与建设单位(业主)和和川建筑公司各方面的工作,确保业主的工程款和返回的项目保证金及时100%汇入甲方确定的宿州徽商银行账户,并与和川公司协商好税收、发票、管理费、资金拨付等工作。2018年5月10日,被告安徽和川公司与案外人宿州埇桥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安徽和川公司承包宿州市第十二小学浍水路校区(城南小学)建设项目,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合同中安徽和川公司指定工程专用账户为2511********(徽商银行宿州磬云路支行)。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参与工程管理,原告**之子营胜杰与被告***之子石卿亦共同参与工程管理。2018年5月29日,**向安徽和川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2020年12月8日,宿州市埇桥区审计局对涉案项目出具《审计报告》(审建报[2020]22号),核定该工程送审结算金额50528263元(未含绿化851215.14元),审定金额47774863.81元(未含绿化金额),审减额2753399.19元,审减率5.45%。2021年2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2021年12月7日,宿州埇桥教育投资发展有效公司出具说明“宿州市埇桥区教投公司已与安徽省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完成全部工程审计结算手续完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书》、《合同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8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宿州市第十二小学浍水路校区(城南小学)建设项目签订《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书》;2018年5月10日安徽和川公司与案外人宿州埇桥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竣工审计。对双方争议的100万款项性质问题,案经查实,转款系2018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安徽和川公司账户转账产生,该转账凭证上未注明资金用途。安徽和川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原告**或被告***与安徽和川公司间签订的挂靠或转包协议,原告**与被告安徽和川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确定。另经查明,该款由安徽和川公司账户支付了钢材款,安徽和川公司作为案涉款项的接收方,应视为**为安徽和川公司支付的材料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双方形成了原告**与被告安徽和川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安徽和川公司并未有利息方面的约定,其关于利息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并非该笔转账的接收方,亦非资金使用方,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故**要求被告***与安徽和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法律上的合伙关系,该协议书系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作为协议的主体,任何一方认为权益受损,均可依据该协议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和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垫付款项1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安徽和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永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