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和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和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6977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安徽和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巢湖南路89号水晶园小区A号商住楼702室。
法定代表人:董旭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宿州埇桥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汴河西路三十处对面金年华SOHO尚景0700室。
法定代表人:闫利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安徽和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和川公司)、宿州埇桥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埇桥教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和川公司、被告宿州埇桥教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和川公司支付工程款241133.64元及利息(自2021年9月11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0日,利息为2320.91元。此后利息以欠款241133.6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宿州埇桥教投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被告安徽和川公司承包宿州市第十二小学浍水路校区(城南小学)建设项目,将其中1-4#教学楼、幼儿园、风雨操场报告厅、文化墙钟楼、北大门、东大门、泵房消防池的全部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本工程经承包人与建设单位办理完成全部工程结算手续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支付。现约定的质保期届满,但安徽和川公司拒绝支付相应的质保金。宿州埇桥教投尚欠被告安徽和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余万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安徽和川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宿州埇桥教投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0日,被告宿州埇桥教投(发包人)与被告安徽和川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安徽和川公司承建宿州市第十二小学浍水路校区(城南小学)建设项目,合同总价为46769596.21元,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3%,质保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24个月。后安徽和川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项目的1-4#教学楼、幼儿园、风雨操场报告厅、文化墙钟楼、北大门、东大门、泵房消防池的全部劳务分包给**,工程总价款为7897810元,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3%。2019年9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20日,安徽和川公司与**结算,确认**班组工程款总价为8037788元。安徽和川公司至今未支付质保金,**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发包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中,**与安徽和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037788元,则质保金为241133.64元。安徽和川公司与宿州埇桥教投约定质量保证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9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截至起诉时,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有权主张该款项。**与安徽和川公司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故应自质保期届满后,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庭审中,**认可宿州埇桥教投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故其再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保全保险费并非主张权利必然产生的费用,对**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和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41133.64元及相应利息(以241133.6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宿州埇桥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2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安徽和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丽丛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朱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