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和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和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木来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民终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和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巢湖南路89号水晶苑园小区A号商住楼702室。
法定代表人:董旭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木来,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民,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怀知,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哲,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和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和川公司)、上诉人石木来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6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和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安徽和川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且一审判决引用《合同法》206条借款合同的相关条款,即一审法院认定**与安徽和川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自认其与石木来均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陈述其是按照石木来的要求向安徽和川公司转账100万元。对于诉争的100万元,安徽和川公司与**之间从未有过联系,更没有借款合意,最多只能是受托收款方,但一审法院仍然认定**直接与安徽和川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证明款项支付事实,而不能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被告所承担的是反证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使得待证的借贷合意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石木来提供其与**之间签订的《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书》以证明双就案涉项目存在个人合伙关系,**转入安徽和川公司账户的100万元是履行其合伙出资义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被告,既作出了合理解释又提供了证据证明(合伙关系也被法院认定),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但一审法院在无借贷关系证据的情况下,径行判决**与安徽和川公司之间形成借贷明显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既对借款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又对本案诉争的100万元性质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与石木来之间成立个人合伙关系。合伙人对合伙项目具有出资义务,且二人的《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书》中亦对出资金额、股份比例进行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将合伙人的出资认定为向施工单位的借款,显属事实认定错误。4、一审法院将诉争100万元认定为向施工单位的借款,明显与建设工程活动、商事习惯不符。**自认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活动中,一般都由实际施工人筹集资金、组织队伍进行项目。在实际施工人资金不足时,还会向转包或分包的施工单位借款、竣工后将工程期间的借款手续在结算时进行冲销。案涉项目安徽和川公司与承包人之间还未结算,一审法院在无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为安徽和川公司的借款,明显与工程活动、商事习惯不符。二、一审判决内容超过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存在程序错误。从**的诉状和诉请内容来看,**认为首先其与石木来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再者因为石木来要求将款打入安徽和川公司账户,故而要求安徽和川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然而,一审法院在否定**与石木来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判令安徽和川公司单独承担付款责任,明显超出原告诉请的范围。石木来对**都没有付款义务,那安徽和川公司基于连带关系引发的付款义务从何而来呢?三、一审判决确认**具有独立诉讼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与石木来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在无证据的情况下又认为是合伙债权,又在无全体合伙人授权或推选的情况下支持了其中一个合伙人单独提出的诉讼请求,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
**辩称:一、本案的案由无论是民间借贷纠纷或者其他案由,案由并不能影响案件的内容,也不能确定案件的实体内容。二、对本案中的100万的款项是由**打入安徽和川公司账户的,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经过一审的庭审,可知涉案工程投入2000多万元,如果基于合伙协议,应以应占股份45%,如果是**的垫付100万款,也就是在投资的情况下,不可能让**仅仅支付这100万元,而不再投入其他的资金。一审法院已查明该款由安徽和川公司账户支付了钢材款,从另一方面也可以认定借款是购买钢材这一事实,安徽和川公司作为案涉款项的接收人,应视为**为安徽和川公司支付的材料款。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安徽和川公司与**双方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安徽和川公司应当归还这100万元。安徽和川公司认为石木来与**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形成法律上的合作关系,但是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合伙关系同**和安徽和川公司无任何关系,如果**与石木来是合伙关系,应当由二人内部来进行结算,同安徽和川公司无关。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安徽和川公司已经归还了100万的情况下,打入安徽和川公司账户的钱应当原账户退还给**。**是临时垫付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个事实已经经一线工人出庭作证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石木来辩称:对安徽和川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石木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一、本案一审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1、一审法院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而未释明,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人民法院虽然可以根据审理情况变更案由,但同时需要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以赋予重新举证、质证和充分辩论的权利,但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并未释明将本業案由进行变更,更未组织双方事人就民间借贷关系进行举证、质证,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未就民间借贷关系发表辩论意见,一审法院的行为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审理期限长达八个月,严重超过审理期限,属于严重违法。本案系独任审理,属于简易程序,从法院立案之日到判决之日长达八个月,系严重的违法行为,没有程序的公正,就没有实体的公正。二、一审判决认定“安徽和川公司作为案涉款项的接受方,应视为**为安徽和川公司支付的材料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均足以表明,**与石木来系合伙关系,共同以安徽和川公司的名义承揽建筑施工工程,双方均须履行前期投资的义务。**履行投资义务,向共管账户即安徽和川公司的账户支付100万元,该投资的100万元也当然需要用于工程购买建筑材料,而且该100万元所购买的建筑材料也是用于双方承揽的工程,而不是安徽和川公司另外承包的建筑施工工程。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该100万元系安徽和川公司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要求安徽和川公司返还该100万,不仅没有事实上的依据,也会影响到石木来的利益。**向安徽和川公司转款100万是处于在合伙关系中**支付的100万合伙资金。三、一审判决超过了**的诉讼请求,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起诉的是要求石木来支付垫付的100万元钢材款,安徽和川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突破该请求,要求安徽和川公司返还**垫付款项100万元,此种行为不仅是在偏袒**,更是违规判决,**的诉讼请求与一审法院判决的结果明显是基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只能驳回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没有判决石木来承担责任,石木来不具有上诉权。关于是否有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可以另案起诉。本案同石木来关系不大。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木来支付垫付的钢材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21万元(利息计算自2018年5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月息6厘计算),直至付清止。安徽和川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诉讼费由安徽和川公司、石木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2日,**(乙方)与石木来(甲方)签订《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书》,约定:为按时顺利地建设好宿州市第十二小学浍水路校区(城南小学),甲乙双方本着友好、坦诚、自愿合作的原则,经认真商议达成如下合作协议:一、工程投资与股份:甲方负责组织好整个工程所需的资金,确保工程所需的资金能够及时供应到位。甲方出资1200万元,占该项目55%股份(含邓总10%的股份),乙方出资900万元,占该项目45%股份。如以上出资满足不了工程需要,甲、乙双方可在社会上融资,融资成本不超过月息2%。二、资金的管理:项目投资资金和工程回收款,甲乙双方共同管理,甲方负责账户资金、现金的管理,做好出纳工作。乙方负责协调好与建设单位(业主)和和川建筑公司各方面的工作,确保业主的工程款和返回的项目保证金及时100%汇入甲方确定的宿州徽商银行账户,并与和川公司协商好税收、发票、管理费、资金拨付等工作。2018年5月10日,安徽和川公司与案外人宿州埇桥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安徽和川公司承包宿州市第十二小学浍水路校区(城南小学)建设项目,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9月10日。合同中安徽和川公司指定工程专用账户为2511××××0063(徽商银行宿州磬云路支行)。工程施工期间,**参与工程管理,**之子营胜杰与石木来之子石卿亦共同参与工程管理。2018年5月29日,**向安徽和川公司账户转账100万元。2020年12月8日,宿州市埇桥区审计局对涉案项目出具《审计报告》(审建报[2020]22号),核定该工程送审结算金额50528263元(未含绿化851215.14元),审定金额47774863.81元(未含绿化金额),审减额2753399.19元,审减率5.45%。2021年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2021年12月7日,宿州埇桥教育投资发展有效公司出具说明“宿州市埇桥区教投公司已与安徽省和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完成全部工程审计结算手续完备”。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8年4月22日,**与石木来就宿州市第十二小学浍水路校区(城南小学)建设项目签订《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书》;2018年5月10日安徽和川公司与案外人宿州埇桥教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竣工审计。对双方争议的100万款项性质问题,案经查实,转款系2018年5月29日**向安徽和川公司账户转账产生,该转账凭证上未注明资金用途。安徽和川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或石木来与安徽和川公司间签订的挂靠或转包协议,**与安徽和川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确定。另经查明,该款由安徽和川公司账户支付了钢材款,安徽和川公司作为案涉款项的接收方,应视为**为安徽和川公司支付的材料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双方形成了**与安徽和川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安徽和川公司并未有利息方面的约定,其关于利息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诉求石木来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石木来并非该笔转账的接收方,亦非资金使用方,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故**要求石木来与安徽和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另,石木来与**签订了《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法律上的合伙关系,该协议书系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础,作为协议的主体,任何一方认为权益受损,均可依据该协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和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垫付款项1000000元;二、驳回**对石木来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1350元,安徽和川公司负担11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石木来提供如下证据:1、安徽和川公司项目承包合同;2、徽商银行业务凭证两张。3、客户自助打印回单六张。4、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5、民事裁定书。证明目的:1、营胜杰系**之子、石卿系石木来之子。2、案涉建设项目系两个家庭合伙,以石木来、石卿与**、营胜杰为家庭代表的实际施工人。3、结合合作协议书和承包合同双方确定**汇款100万的徽商银行账户系工程建设资金共管账户,石木来的资金也是直接汇入该账户。证明**汇入该账户100万元并非民间借贷资金,而是作为合伙人的合伙资金,专门用于项目建设。安徽和川公司质证认为,一、对石木来提交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该份承包协议书是因为**和石木来作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和川公司协商工程建设的时候,要求让两个儿子签订施工合同,让他们在项目上进行锻炼和管理。二、转账凭证的收款账户均是0063账户,**和石木来合伙协议当中也是明确约定了投资款项的入款账户就是0063的账户,共管账户实际上是**、石木来及和川公司针对案涉项目专门设立的资金账户。**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是在工程施工过程当中形成的,其有能力在一审诉讼当中提出。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对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向安徽和川公司汇款100万元系借款还是按合伙协议约定给付给石木来的合伙投资款,审理认为,**和石木来的《项目工程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出资900万元,占该项目的45%的股份,款项汇至指定账户。**向安徽和川公司汇款100万元后未继续付款,之后**也未签订分包合同,双方的合作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不清。**主张其向安徽和川公司账户转款100万元系垫付的材料款,并提供了汇款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安徽和川公司对收到**100万元汇款的用途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之后未能和**签订分包合同,亦无法认定**系挂靠安徽和川公司施工,故可以认定**已尽举证责任,其要求安徽和川公司返还100万元于法有据。安徽和川公司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石木来的上诉请求,因一审未判决石木来承担责任,其上诉称本案是合伙关系,一审已经告知其另行主张,且石木来已另行提起诉讼,法院亦已受理,故对石木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安徽和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木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上诉人安徽和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顺
审 判 员 刘 柳
审 判 员 宋 莉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素青
书 记 员 李秋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