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和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和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4民初1461号
原告:安徽**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69号印象西湖花园公建区东组团3-13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MA2TGK1X52。
法定代表人:马运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翔,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哲,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和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丰乐镇原丰乐中心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980069013。
法定代表人:董旭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乐敏,上海正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路公司)与被告安徽和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川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市政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翔、刘欣哲,和川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乐敏均到庭参加诉讼。安徽**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安徽和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5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额价值财产,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和川工程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市政公路公司工程款134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7519.91元(违约金以134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2月3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7月5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合计1433519.91元;2、判决被告和川工程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市政公路公司与和川工程公司签订《沥青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和川工程公司将叶集区Y105高姚(顾王路延伸段)养护大中修工程分包给**市政公路公司进行沥青摊铺;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单价(含税价)约定10元/㎡/cm,施工面积暂定26000㎡,最终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沥青工程量;3、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和川工程公司收到业主(六安市叶集区交通运输局)第一笔工程款后,给**市政公路公司结算沥青工程款;4、和川工程公司逾期付款的视为违约,此时所有尚欠工程款视为全部到期,应以欠款额从违约之日起按每月2%向**市政公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至款清,且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应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详细规定。
合同签订后,**市政公路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项目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和川工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746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和川工程公司仅支付1400000元,已严重违约。**市政公路公司多次向和川工程公司催讨未果,无奈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和川工程公司辩称:**市政公路公司是在故意曲解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并且**市政公路公司在收取和川工程公司支付的第一笔140万元工程款后,至今不向和川工程公司提供合法的税费发票,已经构成了违约。为此,现针对**市政公路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答辩如下:1、双方签订的《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和川工程公司具体支付或付清**市政公路公司工程款的时间,只是约定“乙方(**市政公路公司)沥青施工结束,交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和川工程公司)在收到业主(六安市叶集区交通运输局)第一笔工程款后,给**市政公路公司结算沥青工程款”。由此可见,业主叶集区交通运输局对和川工程公司施工的“叶集区Y105高姚(顾王路延伸段)养护大中修工程”的工程款,是分期付款的。和川工程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交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40%,工程价款结算经审计结束一年后支付至审计认定工程造价的70%,两年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审计认定工程造价的97%,余下3%于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那么和川工程公司分包给**市政公路公司的沥青路面工程的付款期限和比例,一定和“大合同”是相同的。但**市政公路公司却把分包合同中的“结算”工程款故意曲解为“付清”工程款之意。这显然是不正确的,也是不符合涉案工程分期支付工程款的客观实际;2、本案涉案工程的交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和川工程公司收到业主单位的第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21年1月25日,金额为4966864元(为工程总价款12417161.31元的40%)。但和川工程公司在2021年元月7日就向**市政公路公司结算了工程款为2746000元,并于2021年2月2日,在**市政公路公司没有向和川工程公司提供税费发票的情况下,就主动支付了140万元的工程款,和川工程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但**市政公路公司对此140万元的收款,至今也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和川工程公司,这是**市政公路公司在违约。按上述合同的约定,业主单位的第二笔工程款的付款期限还未到,而**市政公路公司就无理无据地诉讼答辩人,索要全部的工程款和所谓的违约金,这是在歪曲案件事实。
总之,本案的诉讼是无理无据的。**市政公路公司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只能合理合法地推定和“大合同”相同,那么**市政公路公司的第二笔工程款的付款期限至今还未到。敬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市政公路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市政公路公司与和川工程公司签订《沥青路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安徽和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安徽**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叶集区Y105高姚(顾王路延伸段)养护大中修工程……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单价(含税价)约定10元/㎡/cm,工程面积暂定26000㎡,工程总造价(暂定):2600000元。4、工程内容:沥青路面工程施工,道路结构:4cmf厚AC-13普通沥青混凝土面层,6cm厚AC-20沥青混凝土底层(含粘层、封层、下封层、道路运输、碾压、路面清扫、防裂贴铺设、机械施工成型、提供9%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结束结算实际施工面积结算沥青工程量,乙方必须按照设计要求施工,达不到设计要求,甲方拒绝付款。二、工程款支付方式、时间。1、合同签订后,乙方安排机械进场施工,乙方沥青施工结束,交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业主(六安市叶集区交通运输局)第一笔工程款后,给乙方结算沥青工程。……六、违约责任……4、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除需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5、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视为甲方违约,此时所有尚欠工程款视为全部到期,甲方应按欠款额从违约之日起按每月2%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至款清”。2020年5月6日,和川工程公司与六安市叶集区交通运输局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交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40%,工程价款结算经审计结束一年后支付至审计认定工程造价的70%,两年通过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审计认定工程造价的97%,余下3%于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市政公路公司按照约定完成施工,2021年1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746000元。1月25日,六安市叶集区交通运输局支付和川工程公司第一笔工程款4966864元。2月2日,和川工程公司支付**市政公路公司1400000元工程款,**市政公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川工程公司下欠1346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市政公路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市政公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应否支持?二、和川工程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焦点一,合同第二条内容为:“工程款支付方式、时间。合同签订后,**市政公路公司安排机械进场施工,沥青施工结束,交竣工验收合格后,和川工程公司收到业主(六安市叶集区交通运输局)第一笔工程款后,给**市政公路公司结算沥青工程款”,从该条款中上下文意思可以看出,和川工程公司在收到六安市叶集区交通运输局第一笔工程款后,即2021年1月25日后就应支付所欠**市政公路公司的沥青工程款,且合同中并未约定依据总合同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故和川工程公司辩称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当同总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比例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合同中明确约定:“和川工程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视为违约,此时所有尚欠工程款视为全部到期,和川工程公司应按欠款额从违约之日起按每月2%承担违约责任至款清”,故和川工程公司应自违约之日起即2021年2月3日起,以134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2月3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市政公路公司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和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4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以134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自2021年2月3日起支付,至工程款付清时止)。钱款汇入,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叶集支行、户名: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账号:1314××××1453,注明姚李法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和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爱华
人民陪审员  刘正堂
人民陪审员  陶春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义翔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