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政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白鹭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14380号
原告:***,女,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琴,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玲,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白鹭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白鹭洲东路53号,统一社信用代码913502001550070125。
法定代表人:张文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厦门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云顶中路2777号市政大厦23楼2301-2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302984746M。
法定代表人:陈飞铭,董事长。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煌,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宗新,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白鹭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白鹭洲公司)、厦门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市政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琴、刘玲玲,被告白鹭洲公司及市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煌、洪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白鹭洲公司及市政公司赔偿***因在白鹭洲公园摔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6193.1元(包括医药费4145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8291.85元、伤残赔偿金108802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87193.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日,***跟其女儿及孙子在白鹭洲公园玩。大约上午9点12分左右,***从白鹭洲公园中的鸽子广场厕所出来后,沿着草坪走向广场中央,在离厕所约10米左右的草坪中踩到一个直径约20厘米、深度约57厘米被杂草覆盖的深洞中,导致左脚摔伤。事故发生后,***的女儿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送至医院抢救治疗。***住院8天,CT诊断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周围软组织肿胀,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左跟骨骨折。2019年4月28日,经鉴定,***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因本次摔伤事故遭受严重的身体和精神痛苦。白鹭洲公司及市政公司作为白鹭洲公园的管理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白鹭洲公司辩称:一、***无充分证据证明在白鹭洲公园受伤的事实。退一步而言,即使***在该公园内受伤,***自身也存在过错,白鹭洲公司已尽到安保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1.***系自行绕开人行路面而走禁止通行的草地。通过察看现场,可以知道案发地点为一片不适宜通行的草地,该草地明显高于厕所旁铺设瓷砖的人行路面。众所周知草地是不允许人员踩踏的,而且厦门市相关规定均明确禁止游客毁损花草,同时白鹭洲公司早已在公园内的相关醒目位置树立了类似“请勿踩踏草坪”的警示标语提醒游客。***作为白鹭洲公园附近的居民,理应更加清楚白鹭洲公园的情况和相关规定,但***却无视相关规定及请勿踩踏草坪的常识,无视公园内的相关标语,在该厕所前存在人行水泥通道通行的情况下,选择禁止通行和不宜通行的路线,擅自从草地通行并发生意外,其本身存在严重过错。
2.白鹭洲公司依法已尽到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白鹭洲公司作为白鹭洲公园的管理者,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但白鹭洲公园属于免费开放的公园,因此不能要求白鹭洲公司承担严格的安全保障责任。白鹭洲公司承担的应该只是一般限度内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白鹭洲公司采取的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如下:
第一,白鹭洲公司在公园的管理上,对本案涉及的草地与人行路面已做明显的区隔。第二,白鹭洲公司早已在公园内的相关醒目位置树立了类似“请勿踩踏草坪”的警示标语。因此,白鹭洲公司已尽到注意和安保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二、即使***在公园内受伤,并按100%责任计算,***主张的各赔偿项目金额也过高,应予以调整。其中***在梧村骨科医院支出的2832.3元应自行承担,营养费应调整为合法医疗费的10%,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护理费应调整为一天70元,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
假设白鹭洲公司需要承担责任,那么双方应在上述损失答辩意见的基础上,再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综上,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市政公司辩称,市政公司并非案涉公园的实际管理人,不是侵权主体,故主体不适格。其余同白鹭洲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到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白鹭洲公司系厦门市白鹭洲中央公园(下称白鹭洲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单位。白鹭洲公园免费向市民及游客开放。白鹭洲公司的主管单位系市政公司下属的厦门市政投资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3日9:23:57,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收到报救电话,称***于白鹭洲公园内、天天渔港(酒楼)旁摔伤。厦门市医疗急救中心出警后初步诊断***为左下肢外伤。同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根骨骨折,行左根骨粉碎性骨折经跗骨窦微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8年10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1、2、3、6月门诊复查,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个月。2018年12月5日、2019年1月9日、2019年4月10日,***分别至前述住院医院复查。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2月22日期间,***18次至厦门市思明区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左根骨骨折术后。
2018年10月9日,***的亲属与白鹭洲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沟通,***方称导致***受伤的洞比较深有57厘米左右,也比较宽,没有警示标示。白鹭洲公司的工作人员称这个问题已经由市长热线转过来了,其实这个情况是知道的。
庭审中,结合***提供的现场照片及相关地形图、视频资料,各方对事故现场情况确认如下:事故地点位于白鹭洲公园鸽子广场东面公厕附近的草地,为一个深约50厘米的洞,草地与公厕门口的石板路用路沿石隔开,两边为灌木丛带,洞的附近散布绿化树及市政设施。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白鹭洲公司、市政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二、***的损失范围。
一、关于责任构成的问题。庭审中,***称事发当日与其女儿及三岁的外孙去白鹭洲公园玩,***是第一次去白鹭洲公园。事发前,***从鸽子广场外围走正常的路到靠天天渔港酒楼的公厕,从公厕出来后,要去找其女儿,看到对面有人从草地对面那条路走过来,也就跟着走,认为没有警示不让走就是可以走的,摔倒前***没有在打电话,且视力良好。白鹭洲公司称公园目前配置工作人员11人,事发草地有设置“草地养护请勿踩踏”的标牌,对事故现场的深洞形成原因不清楚。
本院分析认为,一、根据***提供的120出警记录、与白鹭洲公司工作人员的对话录音等证据,可以确定***2018年10月3日上午于白鹭洲公园受伤的事实。二、结合案涉事故现场的具体环境,以及双方的上述陈述内容,在分析案涉各方对***损害的作用力及过错时,应注意以下几个因素:1.虽然案涉地点系免费开放的公园,但考虑到每天进入公园的主体,还包括小孩、老人这类判断、控制能力较弱的群体,白鹭洲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管理者,仍应为自行入园的游客提供合理保护,保护措施只需达到善意提醒、消除危险隐患的效果即可。2.从案涉草地上形成的洞的尺寸看,无疑对人身安全具有明显的安全隐患。在此情形下,根据前述第1点的要求,案涉场所安保义务人实有必要采取前述安保措施。但从现有证据看,白鹭洲公司事先没有通过例行养护排查该隐患,最多只在现场设置防止踩踏草地的标牌,但从警示目的来看,该标牌的作用在于保护草地而非提示安全隐患,针对的只是正常状态的草地,并不能达到对人身安全隐患的明确警示效果。应据此认为白鹭洲公司存在过错。3.***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按其陈述当时系第一次进入案涉公园,对于较为复杂的陌生地形(有灌木、树木及市政设施)、所走区域并非正常道路(草地有路沿石与道路隔离)等环境因素应具备合理认识,并在此基础上应投入更多的注意力。但从上述案情中可以看出,***系在能见度良好的情况下主动踩入案涉深洞而受伤。应据此认为***亦存在过错。三、衡量前述两种过错因素的原因力,应当认为,白鹭洲公园安保义务人对于案涉深洞这一明显的公共场所安全隐患,虽然没有尽到上述的提醒、消除隐患义务,但考虑到事发公园免费、案涉草地非正常通道的因素,应认为白鹭洲公司的过失系损害后果发生的次要原因。受害人作为成年人,在进入陌生的公共场所时,理应提高注意力,但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受害人存在主动选择非正常通行区域、没有尽到审慎观察义务等过失,受害人的过失系损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权衡案涉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本院酌定白鹭洲公司承担25%的责任。四、本案的责任主体。白鹭洲公司系案涉公园的建设、管理单位及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市政公司与白鹭洲公司之间系间接的行政管理关系,案涉的安保义务责任,依法应由白鹭洲公司承担。
二、关于***的物质损失范围。对于赔偿项目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为41459.25元并提供相应票据。白鹭洲公司及市政公司的意见:对票据总金额为41459.25元,但应扣除医保支出及在厦门市思明区骨科医院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提供的在案医疗费票据均系治疗案涉损害所产生,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费用应为41459.2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8天×1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的该项计算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分别主张为6000元及108802元,提供上述鉴定意见为证。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同时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没有充分依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前述两项费用应为6000元及108802元。
4.营养费,***主张按医疗费的20%计算。本院认为,根据***的伤情,该项费用可酌定为4000元。
5.护理费,***主张按90天×200元/天计算。被告要求按7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8天×20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可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即82天×200元/天×50%。因此,该项费用为9800元。
6.交通费,***主张为240元。被告认为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认为,根据***的住院及门诊治疗情况,该费用可酌定为200元。
7.鉴定费,***主张为2600元,提供相应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的物质损失范围为医疗费4145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08802元、护理费9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173661.25元。
本院认为,白鹭洲公司作为案涉公园的管理单位,未尽到对进入管理区域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诉求白鹭洲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赔偿责任合法,根据上述的责任比例,白鹭洲公司的物质赔偿金额为43415.31元。此外,依法应给予***必要的精神抚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2000元。市政公司则无须承担案涉责任。
综上,对***的赔偿诉求,本院在上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白鹭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45415.31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为665元,由***负担511元,厦门白鹭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4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永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姚婷婷
代书记员 苏 蓉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