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政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民终5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配偶),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157号水务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厦门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云顶中路2777号市政大厦23楼2301-23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厦门市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厦门水务中环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文兴***渭头污水处理厂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厦门市政水环境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文兴东路200号前埔污水处理厂内办公楼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水务集团)、厦门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市政集团)、厦门市政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市政环科公司)、厦门水务中环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水务中环公司)、厦门市政水环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市政水环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与厦门水务集团或厦门水务中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具体用人单位由法院依法认定。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在诉讼程序方面存在错误。一审认为***请求确认2008年4月至今与厦门水务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未经仲裁程序,不予支持,但***请求确认的是1997年7月至今的劳动关系,如其中2008年4月至今的劳动关系未经前置仲裁程序,则一审应不予立案,或查明事实后向当事人释明,由当事人决定是否继续诉讼。但一审未予释明即进入实体审理,导致剥夺了***的实体权利。 二、一审对事实的认定有重大遗漏。 (一)一审曾组织当事人到市政务中心社保窗口开档查看***的人事档案内档情况,但未做任何的描述和认定,是错误的。查看档案内档的目的是还原劳动关系,该档案内有厦门水务集团的档案袋及封签印,证明在市退役军人事务管理局开袋复查***军人身份之前,该档案的保存者为厦门市水务集团。除专门的档案管理中心外,人事档案应存放在与其相关的有劳动关系的单位,不可能是其他无关的单位。开档显示***的档案曾由厦门水务集团保管,证明改制时厦门污水处理厂将***的档案移交给厦门水务集团,故***与厦门水务集团有承继劳动关系。而且,***及厦门水务集团均认可根据厦府[2003]152号文,原事业单位厦门污水处理厂进行改制,由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并入厦门水务集团,一审对此亦予以认定。但一审却对开档查验这一重要事实没有完整认定。 (二)一审对***2000年2月份污水处理厂调资和2000年底停薪留职的事实没有加以认定,是对劳动关系不全面的认定。一审开档案查验显示2000年2月17日《机关事业单位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审核表》的填表单位是厦门市污水处理厂,主管局是厦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批机关是厦门市人事局,证明至2000年2月***仍在厦门市污水处理厂在职在岗的事实。***提供调资单主张从2000年底开始停薪留职,在职不在岗,一审只认定了“2000年期间***停薪留职,之后从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厦门水务集团在庭审中没有举出相反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属于举证不能,一审本应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加以认定,但一审未予认定,导致相反的判决结果。停薪留职是特定时期的历史产物,***办理停薪留职经厂领导研究批准的,应在单位会议纪要或相关手续中留存并体现,单位未能举证,不能以此为由否认劳动关系继续存在,更不能以“没有为原用人单位继续提供劳动义务”为由否认劳动关系继续存在,停薪留职期间本就无法为原用人单位继续提供劳动义务。再,根据《厦府2000综090号文件》规定,“实行合并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在制定企业改制方案时,应有分流安置职工和劳动关系处理的具体内容和办法,并应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但改制接受单位厦门水务集团并未对劳动者进行书面通知,其主管部门厦门市政集团未尽到督察责任。故一审以“2000年之后***已没有为原用人单位继续提供劳动义务”为由否认劳动关系继续存在错误。 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一)一审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与厦门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民法总则》已于2021年1月1日失效,一审引用已失效的法律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认定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第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抗辩的债权请求权除外。由于本案不属于债权请求权之诉,而是确认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真实性之诉,因此应根据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本案与仲裁案明显不同的是***在本案没有提出债权诉求,只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延用仲裁庭对时效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厦门市污水处理厂改制前系事业单位,社医保视同缴交,无需像企业一样缴交,***在2008年4月自行缴交社保时根本不知单位未缴交社保,只是本着多缴今后退休多一份保障的目的。***当时到厦门水务集团拿人事档案时,厦门水务集团并未开袋让***查看,也未告之社保缴交情况。以前个人无法查询个人社保缴交情况,社保部门不会主动向缴交人核实缴交情况,比如视同缴交的部份是到何时,个人自缴社保时也无需查验社保档案。因此即使适用时效,***对厦门水务集团的仲裁时效也应当从2019年底***到市社保中心查询社保缴交情况时得知厦门水务集团未给予***办理补缴手续起算,后***一直在信访,故***主张的仲裁请求也未过仲裁时效。 四、一审对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存在错误解读。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一方面是自身产生的,另一方面是国家赋予的。我国大规模的企业改制中,新成立的法人对老企业的承接包括劳动关系的承接都是国家赋予的。厦门水务集团应政府政策承接被改制企业的员工,包括遗留的社保问题。社保与劳动关系相连,没有劳动关系也不会缴社保。原厦门市污水处理厂的其他100多名职工基于以上原因以与厦门水务集团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而获得1997年7月1日至2003年6月改制前的社保补缴,因此***作为原厦门市污水处理厂职工,其劳动关系理应参照其它职工的处理方式,由厦门水务集团承继。厦门水务集团在改制时接收了***的人事档案等相关劳动关系资料,承继厦门市污水处理厂与***的劳动关系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厦门水务集团按照相关规定为***办理解除停薪留职回公司上班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因此***与厦门水务集团至今都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3月19日厦门水务中环公司出具的《关于员工身份确认及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说明》中明确,由于改制时工作疏忽,导致该员工不在补缴养老保险人员花名册中,已明确单位出现了错误,应予以纠正。 五、厦门水务集团、厦门市政集团、厦门市政环科公司、厦门水务中环公司、厦门市政水环境公司都是原公用事业管理局下属的单位,在多年改制重组过程中相互关连,故在本案中将五家公司都列为被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有直接关联的是厦门水务集团和厦门水务中环公司,因为厦门水务集团负责改制合并吸收厦门市污水处理厂,厦门水务中环公司是厦门市污水处理厂经改制和多次重组后的最终业务***,故***究竟与厦门水务集团存在劳动关系,或与厦门水务中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与上述两家公司分段形成劳动关系(1997年—2003年与厦门水务中环公司,2003年7月改制后与厦门水务集团),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上诉人厦门水务集团、厦门市政集团、厦门市政环科公司、厦门市政水环境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理由: 一、***认为一审诉讼程序错误的说法有误。第一,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必须先提起劳动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再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第二,本案中***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为:“确认1997年7月至2008年3月”劳动关系,而在一审阶段的诉讼请求为:“确认1997年7月至今的劳动关系”,显然“确认2008年4月至今”的劳动关系,因未提起劳动仲裁而不属于一审阶段的审理范围。第三,***不能以“一审法院立案时对其未进行明示”为由得出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的结论,仲裁前置属于法律明确规定,且立案只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对是否违反仲裁前置等案件实质性问题应在具体审理中解决,因此不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 二、***认为一审遗漏事实的说法有误。第一,一审根据***调取档案袋的申请,组织双方到市政务中心调取***的档案袋,并依法组织质证。第二,档案袋封面之所以加盖厦门水务集团印章,厦门水务集团在一审中表示“是为了证明***从水务集团拿走了档案袋的目的”。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厦水务信[2019]4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厦水务信[2020]2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明确:“我司员工信息中并无您个人信息”“您不在厦门污水处理厂提交我司的改制人员名单范围内”。事实上原厦门市污水处理厂向厦门水务集团交接档案中包含了在职与非在职员工的档案,而***属于非在职员工。因此,档案袋中**行为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查明及认定事实正确。第三,***自述于2000年开始停薪留职自主创业,可见2000年之后,***已没有在原用工单位继续提供劳动义务,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所规定的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另外,***根据《厦府2000综090号文件》规定,认为厦门水务集团未通知***,但厦门水务集团成立后从原改制前单位接收《员工花名册》中并没有***,因此,***不属于前述规定的“安置职工”**。 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说法有误。第一,一审依据《民法总则》裁判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讼争法律事实行为、***申请劳动仲裁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一审法院适用《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裁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一般规定中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不存在***提出的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第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一审法院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进行裁判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提供的证据《厦门市社会保险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载明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为个体参保户》,认定“***自2008年4月起即以个体参保户身份缴纳社会保险,可知***至少自2008年4月起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关于劳动关系的争议,但其至2020年10月26日,时隔将近13年才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符合事实和法律。 四、一审判决对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认定正确。第一,水务集团民事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自2003年6月27日成立时产生。水务集团成立之前不可能与***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一审认定“***要求确认1997年7月至2003年6月26日与水务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正确。第二,水务集团成立后,从未向原厦门市污水处理厂接收过***。因此,双方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厦门水务中环公司答辩称:同意厦门水务集团等四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另外针对《员工身份确认及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说明》补充答辩如下:该说明出具的背景系2019年12月23日***向厦门市信访局提出《诉求》,同年12月25日厦门市信访局回复该事项转送厦门市政集团办理,厦门市政集团将其《诉求》转至厦门市政环科公司和厦门水务集团,后厦门市政环科公司转给厦门水务中环公司处理。2019年12月30日,厦门水务中环公司向***回复“2004年污水公司合资成立后,污水公司员工信息中并无您的信息,您的人事档案信息不在污水公司”。厦门水务集团收到厦门市政集团的文件后,于2020年1月10日向***回复“经我司调查核实,您不在厦门市污水处理厂提交我司的改制人员名单范围内,因此,我司无法对您的诉求进行处理。”2020年1月15日,***再次向厦门市信访局提起诉求,当日厦门市信访局转至厦门市政集团办理。厦门市政集团将其转至厦门市政环科公司处理,后转给厦门水务中环公司处理。2020年1月16日,厦门水务中环公司派人到厦门市思明区退役军人事务局查阅《***人事档案》,根据其档案资料,1991年11月至1997年6月期间,***确实在厦门市原污水处理厂工作。因此,厦门水务中环公司向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上述证明:“说明***从1990年11月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保费,按照事业单位固定职工有关政策视同缴费。”但这并不意味着***从199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3月与厦门水务集团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1997年7月至今***与厦门水务集团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987年11月,***入伍。1990年11月,***退役分配至厦门市污水处理厂工作。2000年期间,***停薪留职,之后从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1990年11月至1997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经厦门水务中环公司出具说明后,以厦门水务中环公司名义参照事业单位有关政策视同缴费。2019年12月30日,厦门水务中环公司作出厦中环污信[2019]4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载明,“***,经查2004年成立合资公司厦门水务中环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后,我司员工信息中并无您个人信息,经和相关单位了解您个人档案信息现也不在我司。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我公司不予受理。”2020年1月10日,厦门水务集团作出厦水务信[2020]2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载明,“***,2019年12月23日,您提出要求确认与厦门污水处理厂的劳动关系,补交1990年12月至2008年4月期间医社保或出具社保中心认可的事业单位视同缴交证明,以及按连续工作年限支付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及利息的信访事项,经我司调查核实,您不在厦门污水处理厂提交我司的改制人员名单范围内,因此,我司无法对您的诉求进行处理。”2020年3月19日,厦门水务中环公司作出《关于员工身份确认及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说明》载明,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2003年,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厦门水务集团有关问题的批复》(厦府[2003]152号),原事业单位厦门市污水处理厂进行改制,转为企业,并入厦门水务集团。厦门水务集团根据厦府[2003]152号文和厦委办发[2003]34文的规定,拟定了改制人员安置方案,提出“1997年6月30日之前参加工作的正式职工,从1997年7月1日起补缴个人账户养老金及利息”,并得到批复同意。***于1990年11月退役后分配至厦门市污水处理厂工作,身份为全民固定工。由于改制时,该员工不在补缴养老保险人员花名册中,因此,在补缴工作中遗漏了该员工,经核实,该员工确为原厦门市污水处理厂员工,且符合补缴条件。由此,1990年11月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该员工社保费用按照事业单位固定职工有关政策视同缴费,并请贵中心予以认定。2020年7月24日,厦门市政环科公司作出厦市政科信[2020]18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载明,***,2020年6月9日,我司依法受理了您提出的社保问题信访事项,经调查核实,现答复如下:一、信访人主要诉求:确认劳动关系并补交其1990年12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医社保或出具社保中心认可的事业单位视同缴交证明,按连续工作年限支付身份置换经济补偿金及利息。二、处理意见: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我司作出如下处理意见:我司接到您反映的社保问题的信访件后,积极主动协调处理该事件,经过我司多方沟通,目前,根据水务集团2003年制定的改制人员安置方案和您的人事档案,您的1991年1月至1997年6月的社保,市社保中心已作出视同缴费认定、对于您的1997年7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劳动关系、社保缴交及经济补偿金等事宜,存在劳动关系和缴交主体不明的问题,原因如下:市税务局等相关主管机构要求补缴社保须提供网上就业登记等相应劳动关系认定材料,由于您在该期间档案中没有相关劳动关系认定材料,网上就业登记查询也没有您的信息,因此无法办理补缴手续,鉴于以上原因,我司建议您通过相关法律途径来确认劳动关系和缴交主体。《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情况表》载明,***,截止2020年8月,您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情况如下:养老保险1987年7月至1987年11月、1990年11月至1997年6月、2008年4月至2020年8月。《属门市社会保险中心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情况证明(个人)》载明,1987年7月至1987年11月的用人单位为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1990年11月至1997年6月的用人单位为厦门市污水处理厂,2008年4月至2008年11月为个体参保户。 另查,厦门水务集团的成立日期为2003年6月27日,厦门市政集团的成立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厦门市政环境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1年9月13日,厦门水务中环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05年1月31日,厦门市政水环境公司的成立日期为2018年3月22日。 2020年10月26日,***因解除劳动合同等与厦门水务集团、厦门市政集团、厦门市政环科公司、厦门水务中环公司、厦门市政水环境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与厦门水务集团于1997年7月至2008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厦门水务集团、厦门市政集团、厦门市政环科公司、厦门水务中环公司、厦门市政水环境公司共同为***补缴1997年7月至2008年3月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三、厦门水务集团、厦门市政集团、厦门市政环科公司、厦门水务中环公司、厦门市政水环境公司共同支付***因企业改制的经济补偿金15375元。2020年12月22日,厦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人仲案字[2020]第342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所有仲裁请求。厦门水务集团、厦门市政集团、厦门市政环科公司、厦门水务中环公司、厦门市政水环境公司认可上述仲裁裁决。***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1997年7月至今***与厦门水务集团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本案,厦门水务集团于2003年6月27日成立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要求确认1997年7月至2003年6月26日期间与厦门水务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自2008年4月起即以个体参保户身份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可知***至少自2008年4月起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关于劳动关系的争议,但其至2020年10月26日,时隔将近13年才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另,***自述于2000年开始停薪留职自主创业,可见,2000年之后***已没有为原用人单位继续提供劳动义务,因此,***与厦门水务集团之间也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所规定的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 ***要求确认2003年6月27日至2008年3月与厦门水务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确认2008年4月至今与厦门水务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因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厦门水务集团等五被上诉人确认***2000年离开污水处理厂,但只认可其离开是为了自主创业而非停薪留职,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2020年3月19日厦门水务中环公司作出的《关于员工身份确认及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说明》所载内容,***于1990年11月退役后分配至厦门市污水处理厂工作,身份为全民固定工,2000年离开岗位,2003年厦门市污水处理厂改制,由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并入厦门水务集团,由厦门水务集团对1997年6月30日之前参加工作的正式职工从1997年7月1日起补缴个人账户养老金及利息。因改制过程中未将***列入应补缴养老保险人员花名册中,故***的社保未予补缴,后因***信访,2020年厦门水务中环公司向厦门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作出《关于员工身份确认及视同缴费年限认定的说明》,***1990年11月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保费用按照事业单位固定职工有关政策视同缴费,之后因劳动关系不明无法办理补缴手续。现***请求确认其1997年7月起的劳动关系,其目的主要在于社保费用的补缴,但纵观本案事实,厦门市污水处理厂由事业单位转为企业的改制系由政府主导,而政府主导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劳动争议包括劳动关系的确认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解决,故***的诉求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3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刘 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梅)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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