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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1民初3093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云顶中路2777号市政大厦23楼2301-230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厦门市政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为1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麟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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