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与某某、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区果树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802执异21号
异议人(原案被执行人):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9月3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
申请执行人:徐有,男,1977年11月2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执行人:**,女,1979年11月1日生,汉族,供电局职工,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
被执行人: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执行人:白城市洮北区果树场。
法定代表人:赵立山,系厂长。
本院在执行**、徐有与**、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区果树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异议人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吉0802执1359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徐有与**、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区果树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执行依据(2019)吉080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应予以再审,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吉0802民监15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并且2021年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白城查干浩特旅游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对异议人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白查税通[2021]143号),责令限期缴纳税款679,342.83元、2021年1月29日税务局对异议人下发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再次责令限期缴纳税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有限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综上所述,恳请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立足于“保障国家税收、支持企业纳税、保护民营企业发展”这一出发点,按照“税法优先”原则,1、对异议人账户予以解除查封;2、解除查封后银行账户内资金存款将全部用于缴纳税款。
本院查明,**、徐有与**、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区果树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洮北区人民法院(2019)吉080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有工程款2,970,780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白城市洮北区果树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白城铁路支行账户×××内存款。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执行依据(2019)吉080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应予以再审,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吉0802民监15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现异议人对于其账户查封请求本院予以解除查封,账户资金将全部用于缴纳税款。
本院认为,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并无不当,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有限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规定的“税法优先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部分成立。暂不解除对于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白城铁路支行账户xxx内存款的查封,将该账户内存款划拨至国家税务总局白城查干浩特旅游经济开发区税务局用以缴纳《税务事项通知书》(白查税通[2021]143号)中规定的税款。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曹永光
审判员  胡忠宝
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傅帮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