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802民初1141号
原告:***,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女,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系经理。    
原告***诉被告**、**、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2、继续执行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事实与理由:被告**系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独资股东,且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与**、**的民间借贷纠纷中的所涉借款也均用于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项目施工中,**在日常经营中与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相互混同。原告申请冻结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并无不当。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追加的案外人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执行人,并承担执行责任。案涉的被执行人是**,寒冰与案外人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关系,**是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关于法院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异议,有两项救济措施。一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二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人或者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做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的除外。”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符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一被申请人为被告。”本院追加的案外人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追加执行当事人,故,本案不适用执行异议之诉,本案诉讼的纠纷应由原告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复议。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峰
人民陪审员    张晓建
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