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02民初2041号
原告:徐有,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原告:**,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鑫,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经济开发区社保家园。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被告:**,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静,系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有、**诉被告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鑫及原告徐有,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二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50万元;2.判令被告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自2018年11月5日开始,按当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违约责任;3.判令被告**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二原告分两笔向被告**支付150万元,用于白城市天鹅湖改造工程的工程保证金。后因被告**未承包该工程,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1月5日前,将该笔保证金归还二原告。被告**为二原告出具《补充还款协议》一份,并加盖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告**签字。现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因双方未约定逾期还款责任,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违约责任。且该款支付至被告**个人账户,未支付至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账户,该行为损害债权人权益,二被告存在人格混同,被告**应当向对该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该笔款的事真实性以及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现在没有偿还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徐有、**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补充还款协议一份。证明二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6月14日,向被告**支付150万元,作为天鹅湖改造工程保证金,**未承包工程,双方约定于2018年11月5日前归还上述保证金。
二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2、转账记录一份。证明二原告向被告**转账150万元的事实。第二就是该笔保证金转到被告**的个人账户。
二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系被告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性质类型为自然人独资,股东为**。
二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具有证据属性,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保证金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二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返还工程保证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二原告主张未返还保证金应承担给付利息责任,利息自2018年11月5日起按当年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标准向二原告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二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二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2016年6月,二原告分两笔向被告**支付150万元,用于白城市天鹅湖改造工程的工程保证金。后因被告**未承包该工程,双方约定,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前,将该笔保证金归还二原告。被告**为二原告出具《补充还款协议》一份,并加盖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告**签字。被告**系被告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性质类型为自然人独资,股东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保证金,属违约行为,故,二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二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逾期返还保证金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5日起按上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二原告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2016年6月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补充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于2018年11月5日前,将该笔保证金归还二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工程保证金属施工款的范畴,二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二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8年11月6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债务结清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在还款协议中,被告**表述是**收保证金款,**承包工程,加盖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为责任主体,对该保证金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为共同责任人,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徐有、**工程保证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1月6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债务结清止;
二、驳回原告徐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00元,由被告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