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02民初2043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鑫,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经济开发区社保家园。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被告:**,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吉林省白城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静,系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鑫,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自2018年10月25日起按当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违约责任;3.判令被告**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前将该笔借款归还原告,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补充还款协议》一份,在借款人处加盖被告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公章,被告**签字。现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因双方未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违约责任。且该笔借款支付至被告**个人账户,未支付至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账户,二被告存在人格混同,该行为损害债权人权益,被告**应当对该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100万元没有异议,但是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补充还款协议。证明2016年8月18日借给**100万元,约定于2018年12月25日还款。
二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2、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2016年8月18日将10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
二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3、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证明被告**是被告众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被告**是股东。
二被告质证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具有证据属性,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
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主张被告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借款100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主张的占用资金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的答辩,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认为:
一、原告主张被告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借款100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2016年8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前将该笔借款归还原告,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补充还款协议》一份,在借款人处加盖被告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公章,被告**签字。被告**是被告众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被告**是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补充还款协议、企业信息信用公示报告书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已个人名义于出借人定了民间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具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是实际借款人,被告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是责任主体,二被告应为共同主体,共同承担责任。二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故,被告**、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借款100万元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占用资金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2016年8月18日,被告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支付10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8年10月25日前将该笔借款归还原告,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补充还款协议》一份,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8年10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结清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结清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00元,由被告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得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