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区果树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吉08执复1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9月3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徐有,男,1977年11月2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执行人:**,女,1979年11月1日生,汉族,供电局职工,现住白城市洮北区。
被执行人: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被执行人:白城市洮北区果树场。
法定代表人:赵立山,系厂长。
复议申请人**、徐有不服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21)吉0802执异2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洮北区人民法院查明,**、徐有与**、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城市洮北区果树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洮北区人民法院(2019)吉080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有工程款2,970,780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被告白城市洮北区果树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洮北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白城铁路支行账户220XXX88内存款。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执行依据(2019)吉0802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应予以再审,洮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吉0802民监15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洮北区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现异议人对于其账户查封请求予以解除查封,账户资金将全部用于缴纳税款。
洮北区人民法院认为,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并无不当,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规定的“税法优先原则”。依照《》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异议部分成立。暂不解除对于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白城铁路支行账户220XXX88内存款的查封,将该账户内存款划拨至国家税务总局白城查干浩特旅游经济开发区税务局用以缴纳《税务事项通知书》(白查税通[2021]143号)中规定的税款。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撤销原裁定,白城查干浩特旅游经济开发区税务局优先从被执行人账户存款中缴纳税款无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所规定的的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是指在国家税收与一般债权竞合而不能同时实现时,国家税收应优先受偿,并不是税收征收程序优先于其他法定强制程序,本案已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主张其行政强制权优先于司法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应当优先扣缴税款。本案申请人申请执行的财产并未设立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也不应税收优先扣缴税款。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税与案涉交易无关,不能让申请人承担所有经营风险,现工程已经交付多年,仍没有结清工程款,该笔税款优先扣缴无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洮北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21年2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白城查干浩特旅游经济开发区税务局作出白查税强扣(2021)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将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白城铁路支行账户220XXX88内存款697,651.97元扣缴,缴入国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税收优先原则,即税收优先普通无担保债权,而白城市众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徐有的工程款虽经判决但属于因双方合同关系而形成的普通合同之债,因此原审法院裁定账户存款划拨给税务机关用以扣缴税款是正确的。故,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802执异2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人的复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有的复议申请,维持洮北区人民法院(2021)吉0802执异2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学军
审判员  王天立
审判员  姜轶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孔亚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