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

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创洁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521民初678号
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H27795011B,住所地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人民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马忠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里强,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XXX,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青海省共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扎西措,女,1981年9月27日出生,藏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青海省共和县。
被告:青海创洁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MA757UM47G,住所地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马琳,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757436383F,住所地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团结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林,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住共和县。
被告:海南州黄河大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6619287701,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
法定代表人:马志坚,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马琳,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证号XXX,个体工商户,住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
被告:马志坚,男,1967年07月19日出生,东乡族,公民身份证号XXX,个体工商户,住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
被告:****,女,1964年04月02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证号XXX,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系被告马志坚妻子。
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创洁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州黄河大酒店有限公司、马琳、马志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里强、扎西措,被告青海创洁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琳,被告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林,被告海南州黄河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志坚及被告马琳、马志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青海创洁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00元;2.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2022年3月18日之前拖欠的利息、罚息、复利207954.46元;2022年3月18日之后的罚息按9.45%的年利率计收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复利按9.45%的年利率计收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判令第一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4.判令第一被告按实际发生额支付一审律师费、二审和执行程序的律师费等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5.判令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在以上诉求的第1、2、3、4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放弃第三项诉求中对诉讼保全费的主张及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青海创洁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流动资金借款4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2年03月31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年利率为6.3%,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9.45%,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第一被告承担。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二被告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海南州黄河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的4200000元借款本息、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20年12月31日,被告马琳、马志坚、****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为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的4200000元借款本息等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但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第二、三、四、五、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任何保证代偿义务。截止2022年3月18日,被告一仍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407954.46元。为了保障原告债权得以实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担保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青海创洁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马琳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已经偿还九万余元,因疫情期间停业无能力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对担保人的责任无异议。
被告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利息请求法庭核实。
被告海南州黄河大酒店有限公司及被告马志坚辩称,认可借款事实,但原告主张的罚息、复利过高,请求法庭核实以减轻企业负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1)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青海创洁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20年共农商银企借字第013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青海创洁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贷款4200000元,贷款期限为15个月,即2020年12月31日至2022年3月31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分期还款;(3)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对贷款未按时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初期的罚息、利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并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4)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证据2.《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1)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2)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证据3.《保证合同》1份、连带责任承诺书2份,拟证明(1)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海南州黄河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马琳、马志坚、****承诺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和权益对被告青海创洁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证据4.贷款业务转账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及业务凭证各1份,拟证明2020年12月31日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青海创洁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200000元。
被告青海创洁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州黄河大酒店有限公司、马琳、马志坚对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青海创洁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州黄河大酒店有限公司、马琳、马志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31日,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创洁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20年共农商银企借字第0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青海创洁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发放流动资金借款4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2年03月31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年利率为6.3%,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9.45%,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青海创洁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州黄河大酒店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青海创洁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州黄河大酒店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马琳、马志坚、****出具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和权益对被告青海创洁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发放借款,但被告青海创洁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州黄河大酒店有限公司、马琳、马志坚、****未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青海创洁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州黄河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马琳、马志坚、****出具的连带责任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连带责任承诺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青海创洁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后,被告青海创洁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青海创洁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青海创洁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7954.4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青海创洁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州黄河大酒店有限公司、马琳、马志坚、****应当按照《保证合同》及连带责任承诺书的约定,对被告青海创洁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州黄河大酒店有限公司、马琳、马志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州黄河大酒店有限公司、马琳、马志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海创洁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亦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创洁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207954.46元,共计4407954.46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州黄河大酒店有限公司、马琳、马志坚、****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州黄河大酒店有限公司、马琳、马志坚、****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海创洁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32元,由被告青海创洁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索南卓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  妍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