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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2521执189号
申请执行人: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757436383F,住所地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团结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林,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青海博安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5649097032,住所地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绿洲北路108-120号。
法定代表人:安怀雄,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与青海博安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青2521民初154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法进行了执行。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045697.61元,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到庭履行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22年1月24日、2月8日、4月19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青海博安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不动产、车辆进行网络查控,被执行人青海博安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2月14日前往共和县自然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青海博安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及土地情况,查无不动产登记信息。2月28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青海博安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安怀雄和安怀志名下股权全部予以冻结,申请人明确表示对该股权不予处置。
因被执行人青海博安农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发出限制消费令。
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人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人对此表示认可,询问并听取了申请人有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暂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严海梅
审判员石青成
审判员张秀林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当周卓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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