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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2523执异7号
申请执行人:青海贵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贵德县河阴镇南大街73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占杰,该公司副行长。
被执行人:青海海中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103号山水国际3号楼29楼。
法定代表人:杜建领,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郭于坚,男,1970年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执行人:杜慧芬,女,1974年8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临海市。
第三人: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南州共和县恰卜恰镇团结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林,1978年4月19日生,土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贵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德县河阴镇迎宾东路。
法定代表人:仁青多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斌,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西宁国家低碳产业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148号1号楼148-44号。
法定代表人:冯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智亨,男,汉族,1994年9月7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青海贵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德农商行)与青海海中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中青公司)、郭于坚、杜慧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与202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要求追加执行人海中青公司未出资股东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贵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西宁国家低碳产业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低碳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在各自未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2年3月7日召开了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贵德农商行称,贵德县人民法院执行的(2021)青2523执22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郭于坚、杜慧芬、海中青公司现均无履行能力,应依法追加海中青公司股东低碳公司、国投公司、海汇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对海中青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人低碳公司称,低碳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以股权投资名义向海中青公司汇款15000000元,并有相应的转账凭证。另低碳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已将35000000元股权转让给了海汇公司,现登记的股东持股情况为低碳公司15000000元、海汇公司35000000元,故低碳公司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再对海中青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第三人国投公司称,国投公司已于2016年3月23日以专项基金向青海海中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汇款27000000元,用于海中青公司增资,并有相应的转账凭证,其已履行完出资义务,故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第三人海汇公司称,海汇公司不是海中青公司实际股东,海汇公司作为海中青的担保方,已经在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执行的青海省旅游产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海中青公司、海汇公司合同纠纷案和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低碳公司与海中青公司、海汇公司、杜建领张永锋股权转让纠纷案中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承担了18677600元的担保责任,不应在对海中青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执行人海中青公司、郭于坚、杜慧芬经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海中青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9日,成立时初始股东为杜建领、张永锋认缴出资分别为35000000元、15000000元,均已出资到位。2016年3月23日国投公司以专项基金向海中青公司汇款27000000元,用于海中青公司增资,并有相应的转账凭证。2016年9月30日低碳公司以股权投资名义向海中青公司汇款15000000元,并有相应的转账凭证。2016年12月6日该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股东及各股东出资额为:杜建领35000000元、张永锋15000000元、国投公司27000000元、低碳公司50000000元,章程规定认缴出资时间为2021年10月12日。2017年2月22日,该公司通过章程修正案变更股东及各股东出资额为:杜建领35000000元、张永锋15000000元、国投公司27000000元、低碳公司15000000元、海汇公司35000000元,章程规定认缴出资时间为2021年10月12日。同时该公司档案中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显实低碳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向海南海汇公司转让了股权35000000元,但无证据证明低碳公司、海汇公司有过出资35000000元。现工商登记显示青海海中青公司股东及持股情况为:杜建领(35000000元)、张永锋(15000000元)、国投公司(27000000元)、低碳公司(15000000元)、海汇公司(35000000元)。
本院认为,低碳公司向海中青公司汇款15000000元和国投公司向海中青公司汇款27000000元的时间虽然是在股东决议和公司章程之前,但银行转账记录与增资协议可以相互印证上述款项为入股款,可以认定为低碳公司已出资15000000元,国投公司已出资27000000元。因此对贵德农商行追加国投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而低碳公司向海汇公司转让的35000000元股权,低碳公司、海汇公司均未实际出资。海汇公司在其他案件中代海中青公司已承担的债务只是部分补充责任,也并没有完全承担了其未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低碳公司仍有义务在其原认缴出资范围内清偿本案青海海中青公司对农商行的借款债务,受让人海汇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低碳公司、海汇公司均负有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补充清偿海中青公司对贵德农商行的借款债务的义务,且对此相互负连带责任。贵德农商行申请追加西宁低碳公司、海南海汇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西宁国家低碳产业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为(2021)青2523执22号执行案件及后续恢复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人民币35000000元)的范围内对(2020)青2523民初9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青海海中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追加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为(2021)青2523执22号执行案件及后续恢复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人民币35000000元)的范围内对(2020)青2523民初98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青海海中青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西宁国家低碳产业基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二项裁定主文所确定的义务,相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青海贵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追加贵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华桑才让
审判员刘传
审判员邢丽琼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昕辉
在上述执行裁定书依法送达后十五日内,各方均未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裁定书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