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2521民初1607号
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H27795011B,住所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人民路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蒙古族,公民身份号码XXX,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青海省共和县。
被告:贵南县恒健福利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253109629855,住所青海省贵南县茫曲镇解放东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贵南县恒健福利医院投资人。
被告:***,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藏族,公民身份号码XXX,贵南县恒建福利医院投资人,现住青海省共和县。
被告: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757436383F,住所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团结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青海省共和县。
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南县恒健福利医院、***、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青海共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