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2521民初1721号
原告: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757436383F,住所青海省共和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土族,公民身份号码XXX,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住青海省共和县。
被告:海南州融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5005950494439,住所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州融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
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其利息和罚息(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19日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至;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4月10日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至。罚息: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日利率万分之零点三,从2021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整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资金拆借合同》,约定因调剂资金余缺,被告从原告处拆借资金200万元整,拆借期限30日(即从2018年1月19日至2019年2月18日止),按年利率6%计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按日万分之零点三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出借资金200万元整。2018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资金拆借合同》,约定因调剂资金余缺,被告从原告处拆借资金150万元整,拆借期限30日(即从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6%计收利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按日万分之零点三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转账出借资金150万元整。2020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将包括上述350万元在内的借款延期至2021年6月20日前偿还,其他约定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因被告一直未履行上述借款合同和还款协议,2022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依法送达《催收通知书》,对被告欠付原告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催收,并告知原告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予以签章确认。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1月19日、2019年4月10日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第十三条均载明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委员会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机构申请仲裁”的规定,原告应当***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