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25民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青海湖肉业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青海省共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回族,海南藏族自治州工业信息化局公务员,住青海省共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海南州融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青海省共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青海省共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海南州融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业务发展部副经理,住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友好街7-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团结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州融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共和县恰卜恰镇青海湖北大街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州海汇投资有限公司、海南州融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共和县人民法院(2022)青2521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以情势变更为由向本院提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2)青2521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800元,减半收取5290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00元,减半收取52900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