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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111民初10134号
原告:**,男,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文慧,北京德和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舒雅,北京德和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艳,广东广信君达(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灵,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鲍文海,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洲,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广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文东,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香港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洲,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立科,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
被告:**,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
被告:黎德志,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第三人:宏基城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路210号龙海方舟4座4单元1002房。
法定代表人:孙涛。
第三人:吴洁冰,女,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第三人:吴洁敏,女,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与被告***、周灵、鲍文海、鲍文东、关立科、**、黎德志,第三人宏基城通科技有限公司、吴洁冰、吴洁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5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第三人山西宏基通信有限公司(甲方,现更名为“宏基城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宏基通信有限公司广东事业部(乙方,以下简称“广东事业部”)签订《山西宏基通信有限公司广东事业部东莞室分及WLAN项目和惠州室分及WLAN项目承包经营协议》,广东事业部承包人为原告与三被告,原告配偶吴洁冰受原告委托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由广东事业部承包第三人的东莞室分及WLAN项目及惠州室分及WLAN项目,乙方全年累计工程结算收入在1000万元以内(含1000万)的,收入的5%上缴甲方;在1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收入的4%上缴甲方。为了明确广东事业部承包人内部的权利义务,各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了《通信工程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共同经营山西宏基通信有限公司广东事业部的东莞室分及WLAN项目和惠州室分及WLAN项目,中标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和890万元。其中原告(由吴洁敏代表)出资比例为31%,***出资比例为51%,鲍文海(由鲍文东代表)出资比例为13%,周灵出资比例为5%。合同签订后,各方合伙人共实际出资100万元,原告已依据其出资比例实际出资,共出资31万元。后原告因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且于2020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原告刑满释放后第一时间要求三被告提供该项目的相关财务信息以及利润分配表,并要求分配该项目的利润,但各被告一直拒绝提供相关信息且声称该项目没有盈利,且已向原告分配了30万元利润。但原告通过其他途径了解到该项目事实上有盈利,在原告再三要求下,关立科又于2020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分配利润158370元,并向原告提供了《东莞项目单项收款明细》及《惠州项目单项收款明细》。原告通过查看该表,发现以下三个问题:1、依照《通信工程合作经营合同》,该东莞及惠州项目的中标金额总额为2890万元,与该表中显示的合同金额14364884差距甚大;2、该表数据显示东莞项目的利润率约为23%,惠州项目的利润率约为19%,依据《通信工程合作经营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该合伙项目的经营目标是:保证项目的利润率不少于35%,该表的利润率与合同约定的最低利润率严重不符;3、该表的利润计算明显是按照三被告已分配给原告的利润金额倒推计算的,无相关成本费用,缺乏相应的计算依据。因上述问题,三被告并未提供该项目的银行流水、凭证或财务资料以印证其计算利润的合理性,我方无法了解该项目的实际收入和实际利润率,即使项目的回款为12966451.76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最低利润率35%计算,原告应分配利润至少应为12966451.76元*35%*31%=1406860.01元,减除原告已收取的458370元,三被告还应向原告分配利润948490.01元。根据《通信工程合作经营合同》第五条约定,由于第三人或任何合伙人原因导致两个项目的回款无法进行马上(三个工作日内)分配,出观两个项目回款派发拖欠或占用的情况,责任方必须按年利率16%利息赔偿给其他合伙人。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该合伙项目的合伙人,已经依照《通信工程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实际出资,因此其有权利依照出资比例要求三被告分配该合伙项目的利润,并支付因迟延分配产生的利息。故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各被告及第三人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经2021年6月17日组织庭前会议,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涉合伙项目经营过程中,除原告及其起诉时所列明的***、鲍文海、周灵三被告外,另有其他多名人员参与合伙经营或在案涉合同上签名,故原告、***申请追加鲍文东、关立科、**、黎德志为被告,鲍文海申请追加吴洁冰、吴洁敏、雷珍珍为第三人。因上述人员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原、被告的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鲍文海未能向本院提交雷珍珍的有效身份信息。
根据粤高法函[2018]115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的复函》,越秀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白云区等辖区内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虽然《通信工程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广州市白云区法院,但鲍文东为香港居民,故就案涉争议视为各方约定由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依法应当移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傅贤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