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2401民初11581号
原告:延边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友谊路17-25号。
法定代表人:关振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鹏程,男,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告:吉林省国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9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哲,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国哲,男,住吉林省敦化市。
原告延边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国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李国哲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的、李国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3月14日期至2021年10月14日止,共7个月,按月利率3%*100万元*7个月,共计21万元;从2021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3%),合计121万元;2.李国哲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公司、李国哲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及保全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4日**公司向汇丰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利息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是6个月,李国车提供了连带保证。2021年9月15日已过借款期限,汇丰公司要求**公司、李国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21万元(利息计算期间:2021年3月14日至2021年10月14日,共7个月;7个月利息=100万*月利率3%*7个月=21万)并利息支付到本金全部偿还为止。
**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李国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4日,汇丰公司与**公司签订《典当合同》,约定典当种类未担保,典当用途为生产经营,典当金额,典当期限从2021年3月14日起至2021年9月14日至,共计六个月,月综合费率为0%,月利率为3%。当日,汇丰公司(典当公司)、**公司(当户)、李国哲(保证人)签订《补充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典当公司同意向当户发放贷款,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保证担保金额壹佰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对当户的账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综合息费、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用、执行费及其他典当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当户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时,由保证人给付并放弃抗辩权。当日,**公司向汇丰公司出具收条,承认在汇丰公司处收到发放的借款壹佰万元。
以上事实有汇丰公司提交的典当合同一份、补充保证担保合同、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汇丰公司与**公司没有约定综合费率,汇丰公司也未向**公司开具当票,不符合典当的上述特征。双方签署合同约定**公司向汇丰公司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汇丰公司也实际向**公司发放了借款,故本院认为,汇丰公司与**公司之间名为典当,实为借贷关系。汇丰公司向**公司提供借款1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截止2021年9月14日,现期限已经届满,**公司应当归还汇丰公司本金100万元。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汇丰公司按月利率3%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21年3月14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李国哲文自愿为**公司对汇丰公司所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汇丰公司要求李国哲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汇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该笔费用为汇丰公司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国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延边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3月14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李国哲对被告吉林省国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吉林省国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国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延边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延边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90元,减半收取7845元,由吉林省国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国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郑恩花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