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91民初2787号
原告:山东天元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国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边州珲春边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山东天元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诉被告吉林省国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遥公司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款项6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723.1元,以及自2022年6月21日起至该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6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协作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技术服务工作范围:对珲春市行政辖区内开展第三次土地调查,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单价每平方公里400元。合同总量约5000平方公里。合同项目的预计总价款为2000000元。付款按进度质量付款90%。(1)2019年2月底初步完成内业工作。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的30%。(2)2019年3月底初步完成外业工作。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的30%。(3)2019年4月15日前完成第三次土地调查数据库建设工作。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的20%。项目通过最终验收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项目尾款,金额为合同总额的10%。2019年6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关于珲春三调项目与吉林省国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一份,经双方协商,终止用工,最后核算完工作量是940000元。原告已按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就上述款项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国遥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国遥公司(甲方)与天元公司(乙方)签订《劳动协作合同》,载明:技术服务工作范围对珲春市行政辖区内开展第三次土地调查。技术服务工作内容负责珲春市行政辖区内农村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土地权属调查、专项用地调查、数据库建设、成果汇总;负责行政辖区内城镇村内部、工业、仓储、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特殊用地、村庄、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等各类土地利用状况、面积和分布,建立城镇村土地利用现状库。合同单价每平方公里400元,合同总量约5000平方公里。合同项目的预计总价款为200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质量付款90%,2019年2月底初步完成内业工作,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的30%。2019年3月底初步完成外业工作,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的30%。2019年4月15日前完成第三次土地调查数据库建设工作,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合同的20%。项目尾款10%,项目通过最终验收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项目尾款,金额为合同总额的10%。其他付款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等内容。国遥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签字**确认,天元公司于2019年1月13日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天元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珲春市辖区内农村利用现状调查、土地权属调查、进行数据建库等工作。
2019年6月20日,国遥公司董事长***签署《关于珲春三调项目与国遥公司补充协议》,载明:根据珲春市国土资源局第三次国土调查项目服务与国遥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总价款:大写贰佰万圆整(小写:2000000元,具体合同金额以实际工作量为准),现因项目中遇到回款不及时的原因,经双方协商,终止用工,最后核算完工作量是大写人民币玖拾肆万元整(小写940000元),现今之前已拨付贰拾万元整,剩余人民币柒拾肆元整,于2019年7月1日之前拨付400000(大写肆拾万元整),尾款340000元(大写叁肆拾万元整)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天元公司。本补充在履行过程汇总若发生纠纷,合同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或者国遥公司未按时支付剩余款项,天元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付款方国遥公司董事长***签字捺印。
2021年4月2日,***出具关于珲春三调剩余尾款陆拾陆万元(660000元)的协议一份,内容为:经协商我公司于2021年7月31日前付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其余款项于2022年5月31日前分批付清。
2021年7月28日,***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于2021年8月20日前付20万元整,同意将属于***的908EHD钩机拉走,具体事宜在付款后商议。
2019年4月23日,国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天元公司分四笔转账共计200000元,转账金额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19年11月4日,国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天元公司转账80000元,附言三调度费用,以上共计支付28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协作合同》、《企业信用报告》、《项目进度产值统计报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协议、补充协议、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子回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天元公司与国遥公司签订的《劳动协作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等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天元公司依约提供技术服务工作,国遥公司未支付全部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责任。天元公司提供国遥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补充协议和协议可确认,双方经结算工程量为940000元,国遥公司仅支付280000元,国遥公司欠付66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天元公司主张支付自2021年8月21日起,以6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但根据***2021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于2021年8月20日前付20万元整”,应自2021年8月21日起计算该20万元的利息,剩余46万元的利息,应按***2021年4月2日出具协议“其余款项于2022年5月31日前分批付清”。故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该46万元的利息,以上利息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国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国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天元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欠付款项66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8月21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以46万元为基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天元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9元,减半收取5314.5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均由被告吉林省国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