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欣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8民终5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城关镇南关村6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泾川县党原镇高寨村中心社36号,住甘肃省泾川县。 原审被告:平凉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理想城A座13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泰园林公司)因其与被上诉人***、平凉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0)甘0802民初5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泰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0)甘0802民初599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806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无误。2020年4月28日静宁县环保局向**建筑公司账户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15万元,因**建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被崆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甘0802执48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导致上诉人未能收到该笔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因该15万资金来源清楚,用途明确,应为上诉人所有,在上诉人以案外人身份对崆峒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甘0802执48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之后,崆峒区人民法院(2020)甘08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2020)甘0802执48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该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和**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打入**建筑公司账户的15万元系静宁县城区水源保护及葫芦河流域综合项目管理专项费用;同时,《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因被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企业追回的被拖欠工程款,应优先用于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辩称: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0)甘0802民初5990号判决正确:因案涉标的物系资金钱款,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故静宁县环保局依据施工合同向**建筑公司账户汇入的15万元工程款系**建筑公司收入,属于本人与**建筑公司执行案件可执行的财产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建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505-1账户内存款15万元可作为***的执行款。**建筑公司收到工程款15万元是合法的经营性收入。对欣泰园林公司提到的《挂靠经营合同》不予认可,与**建筑公司的执行案件无关,我国法律禁止建筑施工单位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挂靠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挂靠协议无效且不受法律保护。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冻结的这笔款项是用于**建筑公司拖欠的***及***等9人2019年3-7月份的农民工工资,**建筑公司法人向华亭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承诺同意这笔款项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 **建筑公司未到庭。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甘0802执异12号裁定书,准许执行**建筑公司在建设银行×××账户资金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欣泰园林绿化公司、**建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在***园林绿化公司对于依法冻结的**建筑公司建设银行账户内存款15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案涉标的物系资金钱款,属于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故静宁县环保局依据施工合同向**建筑公司账户汇入的15万元工程款系**建筑公司收入,属于***与**建筑公司执行案件可执行的财产范围。欣泰园林绿化公司辩称该15万元系其公司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应排除执行优先受偿,但欣泰园林绿化公司因工程施工与施工人员形成劳务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按照约定由欣泰园林绿化公司向劳动者支付相应报酬,该法律关系下并不构成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与**建筑公司基于挂靠产生的款项支付纠纷可另行起诉,故依法冻结的**建筑公司在建设银行尾号0505-1账户内存款应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故对(2020)甘0802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无需撤销,对于(2020)甘0802执48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人民法院可依职权或经***申请而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准许执行平凉市**建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505-1账户内存款150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本案二审主要审查一审法院判决准许执行**建筑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0505-1账户内存款15万是否正确。因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占有即所有,静宁县环保局向**建筑公司账户汇入的15万元工程款自转入即系**建筑公司收入,崆峒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账户中的资金实施强制执行并无不当,案外人以系账户内资金的实际权利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该账户资金执行的,除法律另有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