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80667号
原告:克劳沃(北京)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1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孙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鹏涛,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德启源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东江街道新安社区移动互联网产业园A01幢1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龙。
原告克劳沃(北京)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常德启源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7195.7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27195.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1.5倍计算,自2017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签订《草种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早熟禾、高羊茅等草种,合计价款27195.75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4月29日前向原告付款。原告向被告供应草种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2017年10月26日,被告名称由常德启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变更为常德启源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供应草种,双方于2017年4月6日补签《草种购销合同书》并通过微信聊天回传合同照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早熟禾”等草种,合计价款27195.75元,付款方式为“需方须于2017年4月29日前将全部货款支付至供方指定账户,如逾期付款,每日须向供方支付合同标的额3‰的违约金”,收货人及需方代表人为文水源。庭审中原告提交出库单一张、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员文水源、郭滨微信聊天记录各一组加以佐证,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4月6日被告回传了涉案合同,原告回复“可以”。2019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时任法人郭滨发消息称“郭姐,前年的15万欠款什么时候可以付给我们。”对方回复“这个你要找老文,金额太太了,我木有”。对于聊天中15万元的金额,经询,原告表示双方共计三个合同未结清,金额分别为34000元、27195.75元、89483.4元,共计约15万元,故原告于2019年5月7日对于2017年的欠款总额向被告进行确认,且原告已分三个案件起诉被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根据在案《草种购销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发货单等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约结算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势必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涉案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亦有约定,故本院将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损失情况等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德启源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克劳沃(北京)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195.75元;
二、被告常德启源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克劳沃(北京)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195.75元为基数,在2017年4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克劳沃(北京)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2元,由被告常德启源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常德启源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克劳沃(北京)生态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常德启源生态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克劳沃(北京)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茜倩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嘉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