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0703民初169号
原告:满洲里市扎区万乘不锈钢门加工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解放路691号。
经营者:刘正伟,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满洲里市扎区万乘不锈钢门加工部经营者,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被告:满洲里平安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道北二道街。
法定代表人:高飞飞,经理。
原告满洲里市扎区万乘不锈钢门加工部与被告满洲里平安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原告满洲里市扎区万乘不锈钢门加工部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缴纳诉讼费,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满洲里市扎区万乘不锈钢门加工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郑 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冰雁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起诉,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收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