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民初899号
申请人:河北省金汇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晓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中心城新区巴彦托海路。
法定代表人:贯昌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满洲里平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合作区合作路东苗圃西717发射台。
法定代表人:白杰,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满洲里平安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中央大街北、加油站西。
法定代表人:高飞飞,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北京晟鸿能源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院**楼**101。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前海鑫晟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贯昌军,,住所地内蒙古满洲里市扎赉诺尔矿区
被申请人:高飞飞,,住所地内蒙古满洲里市扎赉诺尔矿区
被申请人:颜士华,,住所地黑龙江省克东县
申请人河北省金汇科工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满洲里平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平安燃气有限公司、北京晟鸿能源科技发展中心、贯昌军、高飞飞、颜士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河北省金汇科工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满洲里平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平安燃气有限公司、北京晟鸿能源科技发展中心、贯昌军、高飞飞、颜士华名下的银行存款6750.10万元进行冻结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河北省金汇科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出具保函,并承诺:如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申请人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满洲里平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平安燃气有限公司、北京晟鸿能源科技发展中心、贯昌军、高飞飞、颜士华银行存款6750.1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刘瑞英
审判员 于 英
审判员 任永奇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恒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