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洲里平安燃气有限公司

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北省金汇科工贸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心城新区巴彦托海路。

法定代表人:贯昌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金汇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晓新,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满洲里平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合作区合作路东苗圃西717发射台。

法定代表人:白杰,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满洲里平安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中央大街北、加油站西。

法定代表人:高飞飞,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晟鸿能源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院**楼**101。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前海鑫晟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贯昌军,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原审被告:高飞飞,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扎赉诺尔矿区。

原审被告:颜士华,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上诉人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省金汇科工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满洲里平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平安燃气有限公司、北京晟鸿能源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贯昌军、高飞飞、颜士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初89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协议管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诉请的依据为上诉人与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自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受让债权,双方《债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转让事项为主债权和从债权,并对主债权和从债权的具体内容作了明确约定,未包含其他从权利,且该债权转让自始并未通知上诉人。故原合同协议管辖不适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指的是因土地、土地上的建筑物以及其他附着物,是不能移动或移动会破坏其价值的东西。原告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融资租赁合同》涉及的租赁物为燃气输配管网,基于管网的特殊性,对其移动会破坏其经济价值,因此应认定燃气输配管网为不动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属无效,应由“租赁物”所在地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河北省金汇科工贸有限公司依据其与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受让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冀金租[2017]回字0107号和[2018]回字0016号项下的债权,向原债务人即本案上诉人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满洲里平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平安燃气有限公司、北京晟鸿能源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贯昌军、高飞飞、颜士华主张未付租金及违约金,两份合同均在第十七条法律适用与争议解决17.2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河北省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辖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且《债权转让合同》第六条争议解决约定:“受让方和出让方以及受让方和债务人、保证人、质押权人的争议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时,应依据冀金租[2017]回字0107号和[2018]回字0016号《融资租赁合同》第17条之规定,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上述约定均指向河北省石家庄市辖区,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河北省金汇科工贸有限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内蒙古晟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薄宝祥

审判员  苏 晨

审判员  宋新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