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洲里平安燃气有限公司

满洲里平安燃气有限公司、满洲里明珠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781执531号
申请执行人:满洲里平安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中央大街北、加油站西。
法定代表人:白杰,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满洲里明珠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北区新华街4号。
法定代表人:孙智艳,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满洲里平安燃气有限公司与满洲里明珠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21)内0781民初6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申请法院执行,要求被执行人:1.向满洲里平安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6753元,并自2018年11月1日起,以工程款1267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负担案件受理费1650.24元;3.负担案件执行费1826元。本院受理执行案件后,依法于2021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满洲里明珠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启动总对总查控和传统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满洲里明珠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未执行的标的额为128403.2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向被执行人满洲里明珠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经约谈申请执行人满洲里平安燃气有限公司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俊涛
审 判 员 梁建学
审 判 员 刘俊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远谋
书 记 员 孙陆斌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的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由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