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洲里平安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发、满洲里锦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与满洲里平安燃气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7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发,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青,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第四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洲里锦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申,内蒙古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洲里达赉湖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寿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男,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洲里平安燃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飞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紫丰,该公司法务助理。
上诉人**发、满洲里锦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满洲里达赉湖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满洲里平安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2019)内0703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青,上诉人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元、王玉申,上诉人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森,被上诉人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紫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内0703民初260号民事判决;2.判决热电公司、水务公司、燃气公司赔偿修牙费18750元,交通费2261元,误工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1.燃气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燃气公司承认井盖归其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关于“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燃气公司应承担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赔偿责任。2.热电公司、水务公司、燃气公司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上述三公司在明知井盖周边有漏洞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不管不顾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凌晨2点时灯光灰暗,使得井盖漏洞难以发现,原审法院以**发酒后在晚上路灯熄灭情况下行走未尽到注意义务为由,让**发自行承担50%责任明显不当。3.一审**发提交的发票均系此次事故产生,上述三公司应当予以全部赔偿。修补牙齿需要检查病人是否具有其他传染性疾病,故检查牙齿费用是合理花费,原审法院未予以认定错误。关于中蒙医院的检查费用,原审法院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与本案无关,故亦属认定错误。4.**发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给予赔偿。此外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是**发的实际损失,上述三公司亦应赔偿。
水务公司辩称,1.本案井盖在什么地方,什么位置,井盖下面什么设置,水务公司不清楚,因为该井盖不为水务公司所有,水务公司也没有施工用过该井盖,更谈不上管理维护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发承担责任正确。3.**发摔倒在涉案井盖周边的事实,仅凭其个人证实,没有其他证据,故水务公司不承担**发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此外,**发没有办理转院证明,转院后费用不应承担。
热电公司辩称,同水务公司辩称一致。
燃气公司辩称,涉案井盖是燃气公司在几年前丢失的,但井盖的管理与维护并不取决于井盖归谁所有,其他答辩意见同水务公司一致。
水务公司上诉请求:1.水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驳回**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事实方面,一审法院没有事实和证据认定水务公司对涉案井盖负有维修、养护、更新义务。2.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供水,以用户进水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的接管点为界,接管头及接管外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接管点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由此规定涉案管道井不属于水务公司管理维护,且水务公司拥有产权和负有管护义务的管道井远在野外,而不是该管道井。3.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管道井周边路面是否平整,**发是否在该管道井上或周围受伤,没有证据支持。4.一审认定**发酒后在晚上路灯熄灭的情况下行走,自己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应承担责任正确。5.在治疗费用认定上,一审支持了修复牙齿医药费1784.59元,没有转院手续情况下支持了种植和修复牙齿费用13259元及交通费343元不正确。6.水务公司没有侵权,适用侵权法不正确。
**发答辩意见同上诉状意见一致。
热电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状意见一致。
燃气公司辩称,涉案井盖是燃气公司在几年前丢失的,但井盖的管理与维护并不取决于井盖归谁所有,所以燃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热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发负担。事实与理由:1.**发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受伤与涉案管道井有关,热电公司不构成侵权。2.管道井未建在人行道上,不会对正常行走在路上的行人构成任何人身威胁,**发回家应从正常的人行道上行走,完全可以避开该管道井,却非要从位于楼房墙根处的管道井通过,是有意而为之,属于酒后故意实施行为,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发答辩意见与上诉状一致。
水务公司答辩意见与上诉状一致。
燃气公司辩称,涉案井盖是燃气公司在几年前丢失的,但井盖的管理与维护并不取决于井盖归谁所有,所以燃气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修牙费用1875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因修牙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261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误工费5000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发家××区,与扎区新区温馨家园8楼系前后楼,2018年7月16日**发中午喝酒后,晚上10点钟去8号楼朋友家打扑克,打扑克时在朋友家喝酒,在回10号楼家的路上,途经10号楼楼西头管道井时,管道井周围因下雨出现下陷,**发因天黑不小心踩空摔倒,导致门牙损坏两颗。2018年7月17日02时许,满洲里市公安局铁北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的警令,派出民警发现满嘴是血的**发躺在温馨家园10楼西侧,出警民警将其送往满洲里市扎区扎煤公司总医院医治,经扎煤公司总医院诊断为,上膛两颗门牙折,建议治疗后修复。**发于2018年7月18日去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修复牙齿共计花费1784.59元。2019年1月16日在呼伦贝尔倩倩口腔门诊有限公司种植和修复牙齿共计花费13259元。往返扎区与海拉尔7次,产生交通费343元。经核实管道井上井盖系满洲里平安燃气有限公司所有,管道内有热力管及自来水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之规定,公民健康权不受任何人、组织的侵犯。热电公司、水务公司系该管道井共同使用者,对管道井有维修、养护、更新的义务,热电公司、水务公司对损坏管道井未尽到维修义务,造成**发受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50%责任为宜。燃气公司未使用该管道井,对管道井没有维修、养护、更新的义务,故不承担责任。**发酒后在晚上路灯熄灭情况下出行,未尽到注意义务,在管道井坏处摔倒受伤应承担50%责任为宜。对**发去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修复牙齿产生医药费1784.19元、呼伦贝尔倩倩口腔门诊有限公司种植和修复牙齿共计花费13259元的主张,一审予以支持。对**发主张交通费590元,因**发确实进行了牙齿治疗,往返扎区与海拉尔7次,每次往返车票各24.5元计算,共计343元,一审予以支持,因治疗其他疾病产生交通费,一审不予支持。对**发要求赔偿住宿费1559元、就餐费310元的主张,因其未经医院开据转院证明私自去外地就医,有意扩大损失,一审不予支持。对**发去内蒙古海拉尔农垦总医院医疗费1628.95元的主张,系**发检查乙型肝炎等产生费用,与牙齿受伤没有关联性,一审不予支持。对**发去呼伦贝尔市中蒙医院医疗费355元的主张,系其检查男性生殖系统,泌尿系统做的B超、检查眼耳鼻喉,所花费医疗费与牙齿受伤没有关联性,一审不予支持。对**发口腔消毒护理药品58元的主张,因未有医嘱,一审不予支持。对**发误工费5000元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一审不予支持。对**发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因所受伤害未给其造成伤残,修复后牙齿不影响生活,一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发去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修复牙齿产生医药费1784.19元、呼伦贝尔倩倩口腔门诊有限公司种植和修复牙齿共计花费13259元的主张,治疗修复牙齿产生交通费343元,一审予以支持。热电公司、水务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7693.30元(医疗费1784.59元、牙齿修复费13259元,交通费343元,共计15386.59元的50%)。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满洲里达赉湖热电有限公司、满洲里锦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赔偿原告3846.65元(医疗费1784.59元、牙齿修复费13259元,交通费343元,共计15386.59元的50%);二、被告满洲里达赉湖热电有限公司、满洲里锦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元,原告**发负担479元,被告满洲里达赉湖热电有限公司、满洲里锦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发出示三份证据:证据①②呼伦贝尔市东财倩倩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因种植牙,需要提前进行传染病血常规等相关检查,种植牙成功后,需要注意口腔卫生,半年之内再进行洁牙,故这些费用是合理的。证据③种植协议,证明**发是花低廉的价格种植的牙,不属于扩大损失。水务公司对这三份证据不认可,首先**发仅提供了一个说明,一个盖章的诊断书,但未提供病历;其次**发没有办理医疗部门转院手续;第三是**发没有证据来证明,自己是摔倒在涉案井盖中周边。热电公司不认可三份证据,质证意见与水务公司一致。燃气公司亦不认可,质证意见与水务公司一致。**发在二审出示的三份证据,与治疗牙齿没有关系,故不予确认。另,**发复述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一份,强调该份证据的原件在呼伦贝尔市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2018)内0703民初806号民事卷宗内。经本院核实,该证据原件确在该卷宗正卷第53页,对该份证据证实温馨小区井盖绊倒居民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证据如一审所列,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侵权责任主体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第一、满洲里市公安局铁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发于2018年7月17日凌晨2点,躺在××园井盖周围不平整且井盖上有血迹;**发受伤照片证实其受伤情况;扎区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管道井盖绊倒居民,根据上述证据证实情况及结合证人苏廷友的出庭证言能够证实,**发酒后从朋友处回家,在途经10号楼楼西头管道井时,管道井周围因下雨出现下陷及天黑不小心踩空摔倒,导致门牙损坏两颗的事实。第二、井内照片能够证实井内有供水、供暖两种管道,且水务公司认可其职能是为全满洲里辖区内供水(包括扎区),满洲里地区只有水务公司一家供水公司,没有其他单位;热电公司在一、二审时并未否认该井内供暖管道不为其使用,故水务公司、热电公司对管道井盖有管理、维修和养护义务,管道井盖的安装存在安全隐患及井盖周围不平整进而出现**发受伤事故,应认定共用该管道井的水务公司、热电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故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在赔偿数额上,一审经过对费用票据的审查,筛查出没有必要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在责任划分上,由于**发是酒后夜间出行,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承担50%的责任适当。关于燃气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由于该公司未使用该管道井,对管道井没有管理、维修和养护的义务,故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发、水务公司、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满洲里锦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上诉人满洲里达赉湖热电有限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明政
审判员  春 英
审判员  杨 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潘宪晟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