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2执异118号 申请人: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6号9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29号。 负责人:**和,行长。 被执行人:青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3号3栋3**1103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5号8G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华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5号8A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3号2栋3**5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岛海纳金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0号1号楼2108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本院在执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华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青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海纳金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3)鲁02执117号】过程中,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华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青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海纳金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2022)鲁02民初8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青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72亿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截止至2022年2月28日为25109592.17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2017年恒银青借字第10000420001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青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借款本金8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截止至2022年2月28日为4527689.77元,此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2017年恒银青借字第100011290021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三、青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付律师费1万元;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对青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抵押的鲁(2017)青岛市不动产证明第0××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权证项下的财产处分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本金6亿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能够;五、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对青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抵押的鲁(2018)青岛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不动产证明权证项下的财产处分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本金17193000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以青岛海纳金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质的(青市南)私营股权登记设字[2017]第000012号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的登记通知书(质权登记编号为370202201704250003号)项下财产所处分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本金6亿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七、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以青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质的(青市南)私营股权登记设字[2017]第000013号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的登记通知书(质权登记编号为370202201704250006号)项下财产所处分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本金6亿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八、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有权以青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质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编号03522233000423869759号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编号03522233000587901897号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项下的应收账款优先受偿;九、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给付义务,**在最高债权额本金6亿元及利息、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包括其与***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十、对本判决第一、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额本金6亿元及利息、费用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十一、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给付义务,青岛华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额本金8800万元及利息、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青岛华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青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十二、驳回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因青岛****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华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青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青岛海纳金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申请,本院以(2023)鲁02执117号立案执行。 2022年9月21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2022年10月19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将案涉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执行人。2023年3月6日,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书面认可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事实。 执行过程中,2022年12月23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23年2月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将案涉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执行人。2023年3月6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书面认可将案涉债权转让给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资产转让协议、山东法制报、债权转让确认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历次债权转让过程明确、连续,且每一手转让方均书面认可其受让方取得案涉债权,债权转让情况已通知被执行人。因此,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其为本院(2023)鲁02执117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2执11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马                  英 审 判 员 王                  松 审 判 员 **-118110701040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兰         兰 书 记 员 王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