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2民初7366号 原告: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6号9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99024294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7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并返还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德县路××号乙的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用(按照人民币3元/平方米/天计算,自2011年10月1日暂时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为318777元,实际计算至被告腾空并交还房屋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位于德县路××号乙的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明水路房管所,2008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承租涉案房屋;自2018年1月1日起,由原告承租涉案房屋。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和原告承租涉案房屋期间,均按月向涉案房屋产权人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明水路房管所支付房屋租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和原告承租涉案房屋期间,发现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占用涉案房屋,并多次催告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租赁手续并支付租金,但被告一直未能办理相关租赁手续并支付租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就追缴被告房屋使用费事宜已一并划转给原告,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与涉案房屋无利害关系,无权向被告主***;2.被告的确曾承租涉案房屋,但自2010年5月1日起便不再占有使用前述房屋,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及占有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主张占有使用费系债权请求权,原告主张自2011年10月1日至今的占有费用,业已超出诉讼时效;4.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被告对该财产保全持有异议,被告将提出复议并保留向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青岛市市南区德县路××号乙房屋为公房,由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明水路房管所管理。市南区人民政府自2008年7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承租使用该房屋,并已付清上述期间的房租租金。2018年1月11日,市南区人民政府将该房屋移交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将房屋被占用期间的占用费一并划转给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二、2009年4月27日,市南区中山路商业旅游改造指挥部(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甲方将德县路××号乙(面积约13平方米)房屋一处租给乙方使用,房屋年租金为12000元,协议有效期为1年。***使用该房屋经营青岛市市南区鑫鑫海参专卖店,《协议书》期限届满后,***未将房屋返还市南区政府,也未支付房屋占用费用。 三、经本院2021年10月27日现场勘验,涉案房屋门头为“鑫鑫海参”,房屋门未关,房屋内部处于空置状态。 四、原告提交照片一组,照片显示被告于2021年6月曾经在涉案房屋张贴《关于限期腾房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通知》。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 原告提交录音一份,录音中,***称2012年曾经参加过该房屋的会议,其向原告工作人员主张减免之前的房租,再续之后的合同,称其只是偶尔去涉案房屋看看。原告称,该证据证明***占用房屋至今。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录音不认可,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依据该录音证据可以看出,***占用涉案房屋的事实,也可以看出,原告履行了催告腾房及支付占用费的通知手续,故本院对上述照片及录音证据予以认定。 五、原告提交2012年3月30日的《会议签到簿》一份,在德县路××号乙处有***的签字。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其未参加过该次会议。本院认为,被告虽然不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未申请对签字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且被告在录音中认可2012年曾经参加过该房屋的会议,故本院对该《会议签到簿》予以认定。通过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在《协议书》到期后仍旧使用该房屋。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 本院认为,青岛市市南区德县路××号乙房屋为公房,市南区政府将该房屋及被占用期间的房屋占用费移交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继受取得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及向被告主张房屋占用费的权利。依据现有证据,能够确定***在《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仍旧占有使用该房屋,未向市南区政府及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交接房屋,也未支付房屋占用费用。《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已满,***无权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主张被告腾空并返还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德县路××号乙的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房屋占用费的标准,市南区中山路商业旅游区改造指挥部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房屋租金为12000元/年,原告主张的房屋占用费可参照该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用,按12000元/年计算。 关于诉讼时效,***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是持续存在的事实状态,其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条、第五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返还青岛市市南区德县路××号乙房屋;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用,按12000元/年计算; 三、驳回原告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2元,保全费2220元,由原告负担4702元,被告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