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区顺利快餐店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02民初7281号 原告: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6号909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市市南区顺利快餐店,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龙口路13号。 经营者:***,女,195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实际经营者:***,男,1985年4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4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女,195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男,1985年4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公司)与被告青岛市市南区顺利快餐店(顺利快餐店)、被告***、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利快餐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并返还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号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用(按照人民币3元/平方米/天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暂时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为144083.75元,实际计算至被告腾空并交还房屋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号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青岛市房产经营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由原告承租涉案房屋。原告承租涉案房屋期间,均按月向青岛市房产经营公司支付租金。原告承租涉案房屋期间,发现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占用涉案房屋,多次催告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租赁手续并支付租金,但被告一直未办理租赁手续并支付租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顺利快餐店、被告***辩称,同意腾退涉案房屋,但原告要求租金太高;涉案房屋由***居住,与顺利快餐店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 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号丙户,建筑面积36.44平方米,登记权利人为青岛市房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顺利快餐店设立于2005年8月1日,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自述其为实际经营者。 2013年9月2日,青岛市房产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变更名称为青岛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市房产经营公司设立于1988年9月8日,主管部门(出资人)为青岛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13日,青岛市南区人民政府向青岛市房产经营公司出具函,载明“青岛市市南区机关事务管理局为我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市南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承租的**房屋,建筑面积162.94平方米,月租金815.9元,**房屋,建筑面积447.54平方米,月租8306.68元;现交由区属国有企业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租使用……”同日,青岛市市南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向青岛市房产经营公司出具更名申请,载明“青岛市市南区机关事务管理局承租的**房屋,建筑面积162.94平方米,月租金815.9元。**房屋,建筑面积447.54平方米,月租8306.68元;根据区政府要求,现申请将上述房屋承租单位变更为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变更房屋权利人出现的纠纷,由我局自行承担,与青岛市房产经营公司无关。” 2021年6月1日,原告向顺利快餐店张贴《关于限期腾房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通知》,内容为“青岛市市南区顺利快餐店:青岛市市南区**号房屋系我司依法承租青岛市房产经营公司所属的公用房屋,贵方未经我司同意,擅自占用上述房屋,给我司造成经济损失,现我司郑重通知贵方:请贵方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将贵方非法占用的上述房屋腾空并交还我司……” 庭审时,***自述2020年春节时,因疫情未能回原籍,发现涉案房屋未锁门并空置,遂清理打扫使用。 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现场勘验发现,涉案房屋用于卧室并存放若干物品。 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网络截图打印件,证明同地段租金标准。顺利快餐店、***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之前从未使用涉案房屋,2020年春节之后见涉案房屋空置未锁门,就进行了使用。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公允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顺利快餐店、***提交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涉案房屋租金标准。该证据系***与案外人***、***、***、***于2021年4月27日签订,租赁物为青岛市市南区**号房屋(建筑面积182.62平方米),用途为餐饮,期限一年,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147000元。***在出租方处签字捺印,***在承租方处签字捺印。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退一步讲,即便真实,合同载明租赁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而非原告主张的被告非法占用的涉案房屋。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租金,系依据周边同等地段同等情况房屋租赁价格合理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虽有异议,但未举证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并返还涉案房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四百六十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查明事实,原告系涉案房屋承租人,享有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权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有使用该房屋不当,应当将房屋返还给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空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用(按照人民币3元/平方米/天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为144083.75元,实际计算至被告腾空并交还房屋之日止)。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庭审时,被告自认从2020年春节后才使用该房屋,原告未举证反驳,本院对被告主张予以采纳,其应从2020年春节后开始计算房屋占用费用。其次,关于占有使用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3元/平方米/天计算,但因其提交的证据未获采纳,本院对该标准不予采纳。依据***与案外人就青岛市市南区**号房屋(建筑面积182.62平方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标准为每天每平方米2.2元(147000元÷182.62平方米÷365天),该租赁物与涉案房屋处于同一地址,前者毗邻道路,地理位置优于涉案房屋,租金标准更具借鉴意义,故综合案情,本院确定按照每年29261.32元(2.2元/平发米/天×365天×36.44平方米)计算占有使用费。故被告应以每年29261.32元为标准,自2020年1月25日(2020年农历初一)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占有使用费。 关于责任主体,***称涉案房屋由其居住,与顺利快餐店无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自认其系顺利快餐店实际经营者,故应由顺利快餐店、***承担返还和付款义务。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案经本院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市南区顺利快餐店、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返还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房屋; 二、被告青岛市市南区顺利快餐店、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按每年29261.32元计算,自2020年1月25日起至实际腾空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2元,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青岛市市南区顺利快餐店、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韩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