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02民初7364号
原告: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6号909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26日生,回族,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告:市南区藏艺轩工艺品店,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德县路30号。
经营者:***,男,1977年10月26日生,回族,户籍地青海省西宁市,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原告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诺公司)与被告***、被告市南区藏艺轩工艺品店(以下简称工艺品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并返还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德县路**号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腾空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用(按照人民币3元/平方米/天计算,自2012年7月22日起暂时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为327323元,实际计算至被告腾空并交还房屋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德县路30号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明水路房管所,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由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承租涉案房屋。2018年1月1日起,由原告承租涉案房屋。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和原告承租涉案房屋期间,均按月向涉案房屋产权人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明水路房管所支付租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和原告承租涉案房屋期间,发现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占用涉案房屋,多次催告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租赁手续并支付租金,但被告一直未办理相关租赁手续并支付租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就追缴被告房屋使用费用事宜已一并划转给原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如下:
涉案房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德县路**号。
工艺品店系个体工商户,设立于2012年5月2日,经营者为***。
2009年6月24日,市南区中山路商业旅游区改造指挥部(甲方)与***(乙方)签订《协议书》,由***承租涉案房屋,面积20平方米,租期自2009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止。每年租金28000元,被告每年一次性向甲方上交管理费20000元(税后利润),并年交押金1000元整,押金于合同期满乙方结清水电费后退还。
2012年3月30日,在中山路改造指挥部会议室召开德县路**号房屋租赁问题通报会,德县路30号房屋承租方***出席会议。会议通报了青岛市市南区政府意见:一是德县路五处房屋的管理权由中山路改造指挥部移交机关事务管理局;二是对外租赁房屋到期收回不再续租,租赁已到期的房屋半个月内收回,租赁未到期的房屋将房屋租金交齐后到期收回。
2018年1月11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出具《市南区政府划转承租公房移交单》,将涉案房屋自2012年7月2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占用费划转给接收单位即原告。
2021年8月12日,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明水路房管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德县路**号是国有直管公房,由市南区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明水路房管所管理,自2008年7月由市南区政府承租使用,于2018年1月市南区政府划拨更名给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租使用。”
2021年9月22日,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明水路房管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自2008年7月至2017年12月承租使用原德县路**号(经现场勘察上述房屋门牌号调整为德县路**号)房屋。青岛市市南区政府承租上述房屋期间均依约按时付清租金。”
2021年9月22日,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明水路房管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德县路**号系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起承租使用至今,承租建筑面积200.86平方。经现场勘查……现门牌号为德县路**号,门头挂西藏工艺品店,建筑面积33平方米包含在图纸面积40.43平方米(即建筑面积54.91平方内)……截止本说明出具之日,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租的上述房屋均已依约按时支付租金。”
2021年6月1日,原告至涉案房屋处张贴《关于限期腾房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通知》,载明“西藏工艺品:青岛市市南区德县路**号房屋系我司依法承租青岛市市南区房产管理处明水路房管所所属的公用房屋,贵方未经我司同意,擅自占用上述房屋,给我司造成经济损失。现我司郑重通知贵方:请贵方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将贵方非法占用的上述房屋腾空并交还我司……”
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至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涉案房屋悬挂“西藏工艺品”招牌,卷帘门锁闭。
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提交同等地段房屋租金查询情况,证明原告依据涉案房屋周边同等地段、相似面积临街店面市场租赁价格主张房屋占用费,数额合理。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但因该证据证明系原告单方提交,对确定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尚缺乏公允性,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四百六十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首先,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合同相对人并未达成续租合意,被告仍然继续占有使用不当。其次,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政府将该房屋及被占用期间的占用使用费相关权益移交原告,原告继受取得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及向被告主张房屋占用费的权利,其提出相关诉求具有事实依据。再次,现被告在租赁期限已经届满情况下,无权继续占有使用该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腾空并返还涉案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房屋占用费的标准,市南区中山路商业旅游区改造指挥部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房屋租金为每年28000元,原告主张房屋占用费可参照该标准。被告应按每年28000元之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腾空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用。原告要求按照每日每平方米3元计算,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百六十条、第五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市南区藏艺轩工艺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返还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德县路**号房屋;
二、被告***、被告市南区藏艺轩工艺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按每年280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实际腾空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1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12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