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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与青岛特利尔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202民初13631号 原告:青岛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青岛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被告:滨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滨海镇滨海工业园金沙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贾某。 原告青岛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诉被告青岛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滨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洁能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所有的某乙公司7000万元的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债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请求依法判决确认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所有的滨州市沾化区某地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号:鲁(2016)沾化区不动产第XX号,面积50785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债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诉讼中,某丙公司明确其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为(2022)鲁0202民初**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事实和理由:2021年,某丙公司(甲方,出借人)与某甲公司(乙方,借款人)、某乙公司(丙方,担保人)、***(丁方,担保人)、南某(丁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某甲公司以其持有某乙公司的1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某乙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滨州市沾化区某地的工业用地(不动产权证号:鲁(2016)沾化区不动产第XX号,面积50785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后各方又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新增借款800万元,并在第十一条约定争议管辖地为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债权未获清偿时,某丙公司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某甲公司到期未向某丙公司偿还借款,某丙公司依法将某甲公司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案经法院审理,对某甲公司欠款未还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因贵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某丙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诉至法院,请求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望判如所请! 特利尔公司、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某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特利尔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某丙公司的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1月7日,某丙公司(甲方,贷款人)与某甲公司(乙方,借款人)、某乙公司(丙方,担保人)、***(丁方,担保人)、南某(丁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1.借款金额100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21年1月8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共计180天(按自然日计算);实际发放借款日晚于借款起始日的,借款期限自实际发放借款日计算;借款期限内,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3.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利率标准为每自然天0.3‰,按照单利计算;4.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遇节假日,结息日顺延;借款利息自借款转存到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5.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甲方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6.为担保乙方履行还款责任,乙方以其持有丙方的1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丙方以其名下位于滨州市沾化区滨海工业园内,富大路以西工业用地(《不动产权证书》编号:鲁(2016)沾化区不动产权第XX号)提供抵押担保。7.乙方未按期归还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笔款项即为违约,甲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丙方、丁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费用等)。 2021年1月11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借款1000万元。 二、滨州市沾化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私营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根据申请,该局于2021年1月8日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质权登记编号为37**01,出质股权所在公司为某乙公司,出质股权数额7000万元,出质人为某甲公司,质权人为某丙公司。 2021年1月8日,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就后者名下位于滨州市沾化区滨海工业园内,富大路以西不动产办理抵押登记,某丙公司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号为鲁(2021)沾化区不动产证明第XX号。 三、2021年4月30日,四方就上述《借款及担保协议》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新增借款金额800万元,新增借款对应的借款期限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6日止,共计180天(按照自然日计算),其他约定与《借款及担保协议》的内容基本一致,包括:乙方以其持有丙方的10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丙方以其名下位于滨州市沾化区滨海工业园内,富大路以西工业用地(《不动产权证书》编号:鲁(2016)沾化区不动产权第XX号)提供抵押担保。 2021年4月30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借款800万元。 四、2022年,因某甲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某丙公司以某甲公司、中洁能公司、***、南某为被告在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要求:某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罚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6万元;某乙公司、***、南某对某甲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作出(2022)鲁0202民初**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青岛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某乙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800万元、利息278700元及罚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二、青岛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6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6209.09元;三、滨州某有限公司、***、南某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青岛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10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107元,由四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法律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仅就《借款及担保协议》项下1000万元的借款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股权质押登记,相应抵押权、质权依法设立;对于《补充协议》项下新增的800万元借款,某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本院对其针对该800万元借款主张的担保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综上,对本院(2022)鲁0202民初**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某丙公司有权就某乙公司抵押的(2021)沾化区不动产证明第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不动产以及某甲公司质押的某乙公司100%的股权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本院(2022)鲁0202民初**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青岛某乙有限公司有权就滨州某有限公司抵押的(2021)沾化区不动产证明第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的不动产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二、对本院(2022)鲁0202民初**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青岛某乙有限公司有权就青岛某甲有限公司质押的滨州某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在100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青岛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329元,由滨州某有限公司、青岛某甲有限公司负担83899元,余款由青岛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