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06民初267号
原告:南京汇科生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洪厚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明,男。
被告:延安市宝塔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路院平。
原告南京汇科生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市宝塔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原告南京汇科生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南京汇科生物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颜 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赵轩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