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02民初4103号
原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玉涛,陕西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市宝塔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院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雪梅、汪衍森,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4月3日出生,陕西省子洲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3XXXX40403391X。
原告***与被告延安市宝塔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建筑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陕0602民初5431号民事判决,被告宝塔建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0年6月3日延安中院作出(2020)陕06民终3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宝塔建筑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陕西高院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陕民再42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6民终375号民事判决及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543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玉涛、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雪梅、汪衍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8年7月1日起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9日,被告***以延安市宝塔区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建设工程周转。201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30万元整,从2018年7月1日按月利率2%计息,期限半年,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建设工程未结算为由,无力支付,故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款收据、借款协议(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向二被告出借30万元的基本事实;2018年7月1日借款协议可以印证这30万元已经交付。
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6张(复印件),证明目的: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丈夫刘志诚取款9万元,原告取款8万元,原告取款2万元,银行取现金三笔共计19万元。2015年9月25日,马某某(原告的女婿)取了10万元现金给原告,家里有现金1万元,共计30万元。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将现金30万元交付给被告***。
被告宝塔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事实严重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9日,被告***以延安市宝塔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名义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建设工程周转。201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30万元整…”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根本未与被告关于借款事宜进行过任何协商,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借款,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借款本金,2018年7月1日被告也未与原告达成或签订过任何协议。该事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再42号民事裁定书第3页第7至第10行进行了明确记载;2、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客观事实上被告未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即被告从未与原告就借款本金、利息利率、还款期限等事宜进行过任何协商;被告根本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主张“到期后,经多次索要,两被告均以建设工程未结算为由,无力支付”与事实不符,在借款时原告未与被告进行过协商,签订协议也未与被告协商,更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事实,被告与原告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如借款关系存在,也是在原告与被告***产生,与被告无关,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宝塔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塔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桥沟天主教堂土方工程及抢险工程付款明细,证明延安市宗教事务局支付宝塔建筑公司工程款已经全部付给***,***借款与宝塔建筑公司无关。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延安市宝塔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落款单位盖章处加盖延安市宝塔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财务专用章,经手人***签名并盖章,负责人白某某签名。2018年7月1日,原告***与***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在2015年10月29日借甲方***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整,经甲乙双方约定从2018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息,期限半年,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及被告延安市宝塔建筑有限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过本息,故成诉。在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陕0602民初5431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宝塔建筑公司、***名下财产,限额4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其本人2015年10月29日在工行卡中取款2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取款80000元流水单。原告丈夫刘志诚于2015年10月29日在中国银行卡中取款90000元流水单。2015年9月25日原告女婿马某某在工商银行卡中取款100000元流水单。
另查明,宝塔建筑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承建延安市宗教事务局位于宝塔区东十里铺砖瓦厂延安市天主教堂土石方工程时与宝塔建筑公司口头约定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挂靠被告宝塔建筑公司,对外以延安市宝塔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进行业务活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债权债务是否存在;二、被告宝塔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本案债权债务是否存在。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延安市宝塔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收款收据及被告***于2018年7月1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两次均认可借款事实并签名,同时收款收据上有***儿子白某某签名。原告为证明其现金给付的事实,提供了本人及家庭成员取款交易清单,原告提供延安市宝塔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出具收款收据时间与原告及丈夫刘志诚取款190000元流水时间均为2015年10月29日,原告女婿取款时间也早于2015年10月29日的2015年9月25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出借现金的客观事实。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按月利率2%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答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焦点二:被告延安市宝塔建筑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所借款项依现有证据证明正是被告***承建延安市宗教事务局位于宝塔区东十里铺砖瓦厂延安市天主教堂土石方工程时挂靠被告宝塔建筑公司时间内进行的借款,***出具的收款收据上有宝塔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处签章。由于***挂靠被告宝塔建筑公司,借用其资质承包延安市宗教事务局位于宝塔区东十里铺砖瓦厂延安市天主教堂土石方工程项目,***的上述挂靠施工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法律行为,对此被告宝塔建筑公司具有明显过错。被告宝塔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工程建设方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后,虽然并未向涉案工程投入资金和实际组织施工,但涉案工程结算要通过宝塔建筑公司,建设方拨付的工程款也要通过宝塔建筑公司的对公账户,再由宝塔建筑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和***儿子白某某。***、宝塔建筑公司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控制者和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以“宝塔建筑公司第三工程处”的名义进行施工。宝塔建筑公司允许***挂靠其公司进行施工,从中收取管理费。为此,宝塔建筑公司第三工程处对于***以公司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宝塔建筑公司第三工程处为宝塔建筑公司的内设机构,没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宝塔建筑公司承担。故被告宝塔建筑公司亦应对***用于工程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宝塔建筑公司在庭审中未否认宝塔建筑公司第三工程处在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的盖章事实。故对被告宝塔建筑公司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延安市宝塔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本金3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延安市宝塔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元、保全费253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延安市宝塔建筑有限公司承担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士芳
人民陪审员 白 宇
人民陪审员 刘桂梅
二0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喜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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