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紫光阁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汉中汉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02民初1772号
原告:陕西***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咸新区与XX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4MA6TG5P8XB。
法定代表人:董敏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建,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汉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地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经济开发区**事处八里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MA6YN0P623。
法定代表人:晏小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东恒、张鑫,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陕西***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汉中汉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锋、任建,被告汉中汉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东恒、张鑫参加了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711644.92元,违约金4471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兴汉新区汉乐府南入口大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公司无锡灵山设计研究院设计概念、方案及效果图提供专业深化设计、施工并安装汉乐府主入口大门范围内的木门加工制作、全部饰配件制作、安装等,合同期限2018年4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合同总价款为128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门框安装完毕,全部材料货到进场,经被告验收合格无异议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无异议,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后,经被告确认无误,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剩余5%的质量保证金,资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无异议之次日起计算两年期满后质量问题后,经被告确认无异议,一次性无息返还。原告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第二笔工程款,相关支付申请程序以及发票已按照约定完成并递交被告,但一直未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后原告得知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将剩余铜格栅分项工程交由第三方完成,现原告出合同内铜格栅未完成外,其他项目全部完工,被告仅支付384000元工程款,被告尚欠原告711644.92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逃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无奈之下,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5月签订《兴汉新区汉乐府南入口大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280000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1)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预付合同总价款30%;(2)门框安装完毕,全部材料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无异议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3)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无异议,支付合同总价款20%;(4)验收合格后之日起1个月内,经甲方无异议后,支付合同总价款15%;(5)剩余5%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后无异议后次日两年期满无息返还”,综上,甲方向乙方付款均有前置条件,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另,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以及第八条约定“乙方负有通知甲方对工程进行阶段性的验收和完工验收、提交竣工图及完整的竣工验收结算资料的义务”;原告并未履行上述义务且根据被告核实,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铜格栅部分是由被告自己完成施工的,被告也并未将铜格栅部分交由第三人施工,据此,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伟未达到付款条件的剩余款项。被告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当期的应付款项为30%以及第二笔款项30%,且被告支付了第一笔,故应支付原告的价款应为第二笔即38.4万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违约金的支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限,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予以考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大门至今施工未完成,已超出双方当时约定的交付时间,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原告向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应以未付的38.4万元为基数,以LPR进行计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兴汉新区汉乐府南入口大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及附件(含预算清单);2、汉乐府南入口深化设计图;3、原材料、构配件进场联合检查验收记录(热镀锌方钢矩管)、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进场联合检查记录(2018年5月30日);4、原材料、构配件进场联合检查验收记录(膨胀螺栓)、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进场联合检查记录(2018年5月30日);5、原材料、构配件进场联合检查验收记录(预埋钢板)、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进场联合检查记录(2018年5月30日);6、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审批表(柚木原木)进场检查验收记录(2018年6月10日);7、木作三防工程审批、报验表,分项工程检验质量验收记录(2018年6月19日);8、门扇制作、安装报审、报验表,门扇制作分项工程质量检验验收评定表(2018年8月1日);9、木雕刻部分报审、验收表(外墙木饰面板)、木雕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2018年6月15日);10、木雕刻部分报审、验收表(柱子木饰面板)、木雕分项工程质量检验评定表(2018年6月15日);11、装饰装修工程报审、验收表(大门内外墙面木饰面板制作安装)、木饰面板工程隐蔽验收记录、木饰面板安装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2018年7月17日);12、装饰装修工程报审、报验表(大门雀替制作安装)、雀替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13、细部报审、报验表(大门门套制作、安装)、门套安装工程隐蔽验收记录、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2018年7月29日);14、木作涂漆做旧报审、验收表、分项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2018年8月10日);15、工程支付书、监理审查记录、工程款支付申请;16、兴业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
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证据2-15均不认可。恰好证明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且该组证据只能表明材料进场需向提供被告提交验收申请的义务;证据16认可。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兴汉新区汉乐府南入口大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2、银行转账回单;3、监理通知书、工程联系函。
原告质证如下: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里面提到的问题均已维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已经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主要案件事实:2018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兴汉新区汉乐府南入口大门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兴汉新区汉乐府南入口大门制作、安装工程交于原告施工,工程报价1676627.41元,经协商确定为包干价即1280000元(含税),工程款支付进度:(1)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预付合同总价款30%;(2)门框安装完毕,全部材料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无异议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3)合同范围内全部工程施工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无异议,支付合同总价款20%;(4)验收合格后之日起1个月内,经甲方无异议后,支付合同总价款15%;(5)剩余5%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后无异议后次日两年期满无息返,项目完成后,被告自接到验收通知7日内须及时组织验收,无法组织验收,应当及时通知原告,另行安排验收时间,由原告作好保护工作,如被告自接收到验收通知15日内未进行验收的,视工程通过被告验收;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延期付款的,每延误一天,被告需按照本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拖延支付超过45天的,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本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损失。原告对该工程的报价为1676627.41元,其中铜格栅部分报价为221291.4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84000元。另查明,被告对于合同内约定的铜格栅分项工程未施工。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结合本案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双方诉辩意见,本案有一点问题已经当庭双方明确,即合同中约定的第二阶段工程进度款即总价款的30%(384000元),被告认可未付,故原告诉请金额当中的38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部分进度款512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内容全部施工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付20%,竣工验收一个月后付15%,质保期满后付5%,现经庭审查明,铜格栅部分,被告确未施工,其理由系被告迟延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在支付第一笔进度款时已存在迟延,第二笔进度款至今未付,均属违约,原告的理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未施工的铜格栅分项相应工程款,原告以预算分项价款(221291.46元)和预算总价款(1676627.41元)的比例(13.2%),乘以实际合同价款(1280000元)估算为168960元(原告自认184355.08元),该种计算方法在双方对该分项工程没有一致决算结果的情况下,相对符合双方合同预算决算的合同预期,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该184355.08元后,剩余款项是否应当支付,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已完成除铜格栅以外的全部工程,被告辩称把手、五金配件、门锁没有完成,该争议后经开庭后双方核实,南大门的门把手等均属五金配件类,原告确实未做,该部分以预算分项价款为3888元,予以扣除;故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除门把手等五金配件以及铜格栅以外的全部施工内容,涉及工程价款为323756.92元(512000-184355.08-3888),对于支付问题,经庭审审查明,案涉工程汉乐府已经2018年10月1日投入运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及(二)的相关规定,转移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且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两年质保期满,故本案案涉合同所涉工程质保期从法律上已经视为届满,原告诉请金额中,应当包含质保金64000元(1280000×5%,质保期不计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47165元,经查,双方合同约定的应付未付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日总造价千分之一(45天之内)以及合同总价款30%(超过45天),原告自愿降低标准,以年利率15.4%请求,虽然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的辩称意见,但每年15.4%的违约金标准基本兼顾了合同履行情况、违约程度以及原告方的实际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更有利于督促被告尽快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对每年违约金标准以15.4%予以确认,起算时间自2018年10月1日起算,但最多不能超过合同约定的超过45天的违约金,即合同总价款1280000元的30%(384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汉中汉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7756.92元,其中643756.92元自2018年10月2日起,64000元自2020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5.4%,分别向原告给付违约金至债务清偿之日(但违约金总额不能超过384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30元,由被告汉中汉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3920,原告陕西***古建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喆
人民陪审员     郭长德
人民陪审员     陈建强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顺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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