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26民初2855号
原告***,男,195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原告***,女,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鄄城县。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峰(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赛尔通信服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团结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725074844P。
法定代表人房宗训,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牟亚东(特别授权代理),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西安绿地中心****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000920543964H。
负责人韩宪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鹿亚军(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赛尔通信服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峰、被告***、被告赛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亚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鹿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28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7日17时38分许,被告***驾驶陕A×××**号小货车,沿24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金山街路口,与沿金山街由西向东***驾驶的三轮车相接触,致三轮车驾驶人***和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调查作出第3717261202080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先行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赛尔公司的,被告***在公司打工,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赛尔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赛尔公司,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赛尔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合法有效及事故发生真实性的前提下,确认本案的保险责任是否成立,原告的诉请需要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已经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请法庭判决时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7日17时38分许,被告***驾驶陕A×××**号小货车,沿24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金山街路口,与沿金山街由西向东***驾驶的三轮车相接触,致三轮车驾驶人***和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调查作出第3717261202000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等共计100000元,庭审时变更为288000元。
一、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3天,支付住院费6245.41元。因病情严重转往菏泽市立医院继续抢救,诊断为周灶性大脑挫裂伤、脑缺血灶、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等,住院3天,支付门诊费352元,住院费5085.40元,后再转鄄城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33天,支付住院费11170.86元,医疗费共计22853.67元。原告***的损伤经本院委托鄄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骨盆骨折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护理期限伤后约需90日,共6日需2人护理,余时间为1人护理;3.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3000元;4.被鉴定人***营养期限为伤后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1854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单据1张,金额400元,证明支付转菏泽市立医院救护车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齐玉军和齐鲁显,均为农村居民。
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前臂骨折,住院6天,支付住院费14049.45元。因病情严转鄄城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6天,支付住院费4494.91元,医疗费共计18544.36元。原告***的损伤经本院委托鄄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尺桡骨骨折所遗之伤患尚达不到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护理期限伤后约需60日,共2日需2人护理,余时间为1人护理;3.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10000元;4.被鉴定人***营养期限为伤后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134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冯梭和齐二妮,均为农村居民。
原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因交通事故损坏,经本院委托鄄城博远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车损300元,鉴定费300元。
另查明,陕A×××**号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赛尔公司,***是公司员工,被告***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被告***提交的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均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陕A×××**号小货车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接触,致电动三轮车驾驶人***、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鄄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作出的第3717261202000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公文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道路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被告***系赛尔公司员工,驾驶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因侵权造成的损失由用人单位赛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驾驶的陕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该车在投保有效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当事人过错分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保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一、原告***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准,医疗费共计22853.67元;后续治疗费是将来必然产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并处理为宜,数额以鉴定机构评估的3000元为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天80元、县外10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39天为准,计款31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住院期间普通饮食,随着社会的发展,普通饮食已完全满足身体需要,没有特殊情况不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期限以鉴定机构评估的90天数,其中6天2人护理,护理费9600元;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标准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20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计算,***1950年4月28日出生,鉴定日期为2020年8月22日,按9年另9个月赔偿,九级和十级伤残按22%计算,计款90796元;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伤残给其造成重大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0元(公司侵权);原告***支付的损伤鉴定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1854元,合理的费用支出应予赔偿,但营养费的鉴定费700元自负为宜;原告***主张转院救护车交通费400元,是合理性支出,应给予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因交通事故损坏,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车损数额以鉴定机构评估的300元为准,评估费300元一并赔偿。
二、原告***的医疗费按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准,医疗费共计18544.36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天8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22天为准,计款176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住院期间普通饮食,随着社会的发展,普通饮食已完全满足身体需要,没有特殊情况不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期限以鉴定机构评估的60天为准,其中2天为2人护理,护理费62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134元,合理性费用支出应予赔偿,营养费的鉴定费700元自负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待履行时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22853.6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80元,原告***的医疗费18544.3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共计59338.0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10000元(已履行),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9338.03元;
二、原告***的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90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4元、转院交通费400元;原告***的护理费6200元,共计11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
三、被告赛尔通信服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996元;
四、原告***的鉴定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1854元,原告***的鉴定费3000元、鉴定检查费134元,共计7988元,由被告赛尔通信服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6588元,原告***、***各负担700元;
五、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减半收取,由二原告负担817元,被告赛尔公司负担1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慎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连会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