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尔通信服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02民初2453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住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南充市高坪区工会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25日出生,住南充市高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南充市高坪区高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南充市顺庆区正兴街66号杜家嘴换房小区2号楼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MA68TRPW85。
法定代表人:杨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仲荣、陈琪,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尔通信服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团结南路10号睿中心1幢1单元15层1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1735074844P。
负责人:房宗训,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地址广安市城南广宁路2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709135404W。
负责人:贾书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奎,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虎(特别授权),四川圣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赛尔通信服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宇、被告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仲荣、被告赛尔通信服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导致的伤残赔偿金337490元、精神抚慰鑫25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41100元、交通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12200元、辅助器具费、后期取钢板手术费20000元,共计48549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过被告***介绍,受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聘用,于2019年6月23日被派至赛尔通信服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广安市岳池县的电信工程从事弱电安装工作。2019年7月4日,在上班时间,由于电杆断裂导致***从电杆上摔下,被倒下的电杆砸伤,致使左胫骨平台骨折。受伤后,经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同意送至高坪区中医医院救治,2019年7月11日,转入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至2020年1月4日出院。2020年8月3日,经四川省岳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2月7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及其代理人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对***的诉请;***不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正如原告诉请,***乃介绍人,***是自然人,不符合用工的主体;***系代发工资,且***仅仅代发了原告9天的工资,***至今未拿到工资,且***在原告受伤后也受伤至今。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且***不承担诉讼费,***所垫付的费用应退还给***。
被告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于2019年6月22日被***雇佣,原告并未与鑫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不受鑫发公司管理;原告鉴定的精神抚慰金我司不予认可;误工费的计算方式我司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时长过长,恶意加大了损害结果,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原告一直在南充就医,应提供在南充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凭证;营养费对鉴定天数有异议;续医费过高,4000元恰当;医疗费有部分不属于本次受伤产生的,应予以剔除;鑫发公司垫付了103180元,应予以返还;原告在工作中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操作,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赛尔通信服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诉称是2019年6月22日由赛尔公司派遣至鑫发公司的网通工程工作与事实不符,我司与鑫发公司是分包关系;我司从来不认识原告,更不存在管理安排工作;本案的关系已经通过两级法院审理判决,已经明确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我司将工程分包给鑫发公司并没有过错,鑫发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塞尔公司的诉请。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原告与电信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关系,我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司与赛尔公司是发包与承包的关系,我司是根据正常程序发包出去的,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住南充市高坪区人。赛尔通信服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均系具有计算机通信网络工程施工、通信工程设计、施工及网络维护资质的公司。赛尔通信服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招标采购竟得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在广安的中国电信四川分公司2019-2020年本地网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线路施工项目。2019年1月9日,赛尔通信服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赛尔通信服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地点在广安的中国电信四川分公司2019-2020年本地网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线路施工项目全部承包给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设计内全部工作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协调、包部分材料、包资源录入以及技术规范书内所有要求施工内容。合同同时约定,因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发生事故或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独立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2019年5月10日,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签订合同,约定由***承包上述工程的劳务,工程造价按劳务单价结算,其中布放管道单价每工公里1700元;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按实结算的情部下,***应对农民工工资以货币按月支付,若有扣留则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以进度款为***代为支付。2019年6月22日,***招用***在上述工程从事弱电安装工作,双方约定劳务报酬按每天200元计算。2019年7月4日,***岳池县白庙镇安家观村作业中,由于电杆断裂,***从电杆上摔下,被倒下的电杆砸伤,致使左胫骨平台骨折。受伤后,经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同意送至高坪区中医医院救治,2019年7月11日,转入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至2020年1月4日出院。2019年12月18日,经广安市广安区广州福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与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表黄伟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2020年6月30日,原告向岳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8月3日,经四川省岳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与被告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8月17日,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起上诉。2020年12月7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书,认定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招用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工资由***确定和发放,工作受***安排和管理,认定原告与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伤后被送至高坪区中医医院救治,2019年7月11日转入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至2020年1月4日出院,产生医药费106530.99元,***垫付医药费85350.99元,生活费12000元,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医药费21180元。被告***认可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给付生活费17500元、护理21040元、误工费16000元、续医费(取内固定术)20000元。
原告伤后,于2020年12月2日委托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12月5日,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为6级伤残、误工时限180日、护理时限90日、营养费用评定为3000元、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0元。2021年1月18日,原告收到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20000元费用。庭审中,被告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标准错误,申请重新鉴定,经委托川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评定为9级伤残。被告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赛尔通信服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方认可重新鉴定意见,同时在质证时,但要求被告方承担后续治疗费50000元、膝关节置换费用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赛尔通信服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招标采购竟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的工程地点在广安的中国电信四川分公司2019-2020年本地网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线路施工项目。2019年1月9日,赛尔通信服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赛尔通信服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地点在广安的中国电信四川分公司2019-2020年本地网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线路施工项目全部承包给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由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独立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2019年5月10日,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签订合同,约定由***承包上述工程的劳务,工程造价按劳务单价结算,各被告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9年6月22日,***招用***在上述工程从事弱电安装工作,双方约定劳务报酬按每天200元计算。***未与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作由***安排。2019年7月4日,***岳池县白庙镇安家观村作业中,由于电杆断裂,***从电杆上摔下,被倒下的电杆砸伤,致使左胫骨平台骨折。受伤后,经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同意送至高坪区中医医院救治,2019年7月11日,转入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至2020年1月4日出院。2019年12月18日,经广安市广安区广州福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与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代表黄伟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2020年6月30日,原告向岳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8月3日,经四川省岳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裁决,原告与被告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8月17日,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起上诉。2020年12月7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认定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招用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的工资由***确定和发放,工作受***安排和管理,认定原告与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原告***系被告***招用,原告***与被告***间系雇佣关系,原告***与被告赛尔通信服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赛尔通信服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均系有资质的企业,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赛尔通信服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赛尔通信服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赛尔通信服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均无过错,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分公司、赛尔通信服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审理中,被告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有相应的资质,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具有从事该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系***的雇主,应当对***在作业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对***在作业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9级,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伤后,被告***及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已全额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用,原告也未主张赔偿该费用,故原告治疗产生的医药费用本院不作处理。依据原告提供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限经为60天、续医费(包括取内固定术)20000元、营养费3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及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超过60天的护理费用、续医费(包括取内固定术)20000元、超过3000元的营养费(生活费),且部分费用已超支,故原告再主张赔偿护理费用、续医费(包括取内固定术)20000元、营养费(生活费)的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伤前收入来源于务工,未从事农业生产,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重新鉴定费用产生的1000元,原告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在对重新鉴定意见质证时提出要求被告方承担后续治疗费50000元、膝关节置换费用50000元,其未提交任何证据,同时其该项诉称属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原告***的赔偿费用,本院评定如下:
1)伤残赔偿金153012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其伤残评定为9级,赔偿系数为0.2,按四川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8253元计算20年约为153012元(38253元×20年×0.2);
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84天,本院认可184天,本院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
3)误工费36000元。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本院认可180日,按原告的务工费每天200元计算为36000元;
4)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残评定为9级,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可10000元;
5)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交通4500元,因交通费系指伤者伤后就医和转院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认可交通费1500元;
上述费用中,共计209712元,扣减被告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误工费16000元后,由被告***向原告***赔偿193712元,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93712元;
二、被告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应赔偿的19371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91元,原告***承担2208元,被告***、被告四川鑫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龙小兵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 丹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81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2474.13元;
三、被告蒲林鹏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066.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94元,原告***承担239元,被告蒲林鹏承担2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龙小兵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