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传、山东德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民终4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传,男,1971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德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王丕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689466205U。
法定代表人:张庆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光,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传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德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2019)鲁0828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现场视频录像,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权的事实;从现场视频录像可知被上诉人圈起来的围墙内栽种着密密麻麻的树木,不仅存在遮阴的事实,并且树上的落叶在上诉人的承包地里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庄稼生长,存在明显的侵权事实;2、一审法院不能以找不到鉴定机构而否认本案被上诉人侵权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建的钢结构大棚十几米高,特别是在日照时间较短的冬季,正午期间也遮罩上诉人方的庄稼几十米的距离,严重影响庄稼的生长,造成庄稼减产,这是客观存在的一个不争的事实。3、被上诉人违法占用耕地并在违法占用的耕地上搭建违章建筑物,其行为明显违法,一审法院明知其违法行为却不采取合理措施制止,明显属于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草率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明显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德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的土地南与被告院落北相比邻,原告的土地在北,被告的院落在南。2009年被告在原告的责任田南边建设了部分钢结构大棚,2017年10月又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了扩建。2019年5月3日,经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勘验,整个大棚呈东西走向,东西长202米,高16.5米,大棚后墙到被告围墙外围16米,围墙外围至原告的南边地界2.6米,即原告的南边地边界至被告大棚后墙距离是18.6米(16+2.6)。因采光问题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所建的钢结构大棚妨碍其耕地上种植的庄稼的采光和日照,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经承办法官及工作人员亲自前往现场,并与原被告双方代理人共同查看、丈量,被告建的钢结构大棚后墙高16.5米,原告的南边地边界至被告大棚后墙距离是18.6米。经多方查询,未查询到对涉案原告农作物关于日照和采光方面能够作出鉴定的鉴定机构。原告在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钢结构大棚影响原告的农作物的采光和日照有效证据及造成损失是多少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传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的大棚是否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是否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一审现场勘验笔录,被上诉人所建钢结构大棚后墙高16.5米,距离上诉人的南边地边界为18.6米。被上诉人所建大棚是否影响上诉人农作物的采光和日照并造成损失,未查询到鉴定机构能够作出相关鉴定,一审中上诉人虽提交了光盘一份,但该证据为视听资料,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交了三组现场照片来反驳上诉人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建钢结构大棚影响其农作物的采光和日照,且上诉人二审中亦自认大棚未遮到地,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围墙内的树木遮阴、落叶较多严重影响其农作物生长问题,本院认为,一审中经法官释明,上诉人明确其诉请为大棚遮阴,且在庭审中也陈述树木已伐,因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上诉人主张的妨害树木已不存在,故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壮男
审判员  史宝磊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