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德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德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28民初236号 原告:***,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多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子,男,199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告:山东德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王丕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8689466205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德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保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23051.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2日上午10时30分原告跟随被告在公司内从事打磨墙工作,不慎从二楼平台上摔倒至一楼,在工作过程被告未给原告发放安全帽,二楼平台没有防护栏,导致原告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原告受伤后入住金乡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疝、颅骨骨折、颅底骨折。面颅骨多发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等,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被告垫付一部分后不再垫付,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 德盛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状中诉称的跟随答辩人在公司院内从事打磨墙工作不是事实,原告从未跟随答辩人从事打磨墙的工作,答辩人也从未雇用原告从事打磨墙工作,原告和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二、原告诉称答辩人没有给发放安全帽,答辩人没有给原告发放安全帽的义务。三、本案原告和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既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也不是答辩人雇佣的,双方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不应对于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四、原告所从事的刷墙工作系2021年3月9日由***承揽于答辩人,这一事实有***和山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五、答辩人和***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将刷墙工作交于***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不是受雇于答辩人,原告和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对于原告提交鉴定证据住院病案、片子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答辩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综上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是作为被告的适格主体,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不是向答辩人提供劳务,答辩人与原告在本案中的身份一致,均是向德盛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的整个过程中,均是受德盛公司的指派和管理,在原告完成工作后由德盛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劳动报酬,不存在原告受答辩人监督、管理并由答辩人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实际上原告与答辩人并不认识,德盛公司需要刮腻子、打磨墙的工人,答辩人从事刮腻子零工,与其他干活的人一样干活挣取劳务费,因每人从事的工种不同,所以挣取的劳务费不同,但是彼此之间并不提取任何好处费,是临时搭班干活,不存在答辩人承包工程雇人干活的事实。因此德盛公司在本案诉讼中申请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本案原告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其自身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告的诉称,原告从事的工作为打磨墙,系站在二楼平台上工作,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高空作业应当知道高空作业的人身安全性,但是原告未尽注意安全义务,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答辩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较大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2日早上,***前往德盛公司提供劳务,上午10时许,***在德盛公司内拌合站二楼平台上从事打磨墙工作时,不慎从二楼平台摔至一楼造成***受伤,事发时***未佩戴安全防护工具,也无人向***提供安全防护工具。同日11时许,***将***送至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面颅骨多发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胸椎横突骨折、头部外伤、面部外伤,于2022年3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花费医疗费38067.65元。2022年3月22日,***前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3月26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于2022年4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住院期间需护理,花费医疗费20763.35元。2022年4月29日,***在嘉祥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550元。2022年6月4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诊察换药,花费医疗费26.75元。2022年6月9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骨缺损、颅脑损伤,于2022年6月17日行颅骨修补术手术并购买人身保险服务,花费保险费1000元,于2022年6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住院期间需护理,花费医疗费53066元。2022年7月10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657.6元。2022年11月11日,***在嘉祥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90元。经本院委托对***的伤残等级及伤后“三期”进行司法鉴定,金乡宏大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1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硬膜外血肿行开颅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胸1-6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C7颈椎右侧横突骨折、胸椎2-6作出横突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伤后误工期至评残日的前一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支出鉴定费2080元。***提供漱玉平民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雪山合苑店于2023年2月21日开具的发票两张及货物清单两份,显示***因购买药品支出1355.09元。 对于雇主主体的问题,***庭审陈述系***将其拉到德盛公司,干活时受***安排,***与其约定日工资180元,***对此不予认可。德盛公司陈述将涉案粉刷墙的劳务发包给***并通过微信于2022年3月9日向***支付5000元,***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也在德盛公司提供其他劳务,德盛公司支付的5000元为其应获得的劳务费。 另查,涉案事故发生后,德盛公司的职工***通过微信向原告赔偿5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雇主主体的认定,***在德盛公司提供打磨墙劳务,德盛公司为接受劳务一方和劳务利益的获得者。德盛公司辩称将涉案劳务发包给***,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发包、承包关系,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陈述***与其约定的工资,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之间存在劳务费结算的事实,故依法应认定德盛公司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德盛公司拌合站二楼平台作业,德盛公司没有对***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从二楼平台掉下摔伤,德盛公司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明知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站在二楼上作业具有高度危险性,仍然坚持作业,且未尽到注意义务,对其摔伤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德盛公司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对于***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提供的金乡县人民医院、嘉祥县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收费票据证实花费医疗费共计113521.35元,本院予以认定,***在漱玉平民大药房连锁股份有限公司雪山合苑店购买药品支出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因治疗涉案伤情的必要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金乡宏大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伤后误工期至评残日的前一日,德盛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22110元/年÷365天×250天=15143.84元;3、护理费,德盛公司认可按照每天80元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伤后护理期为60天,即60天×80元/天=4800元;4、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实际却已支出,结合***的治疗过程,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即45天×30元/天=1350元;6、营养费,***主张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90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即90天×30元/天=27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的伤残等级,依法认定为49050元/年×20年×24%=235440元;8、保险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支出为必要支出,本院不予认定;9、鉴定费208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以上经济损失共计376035.19元,德盛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应赔偿263224.63元,***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定,德盛公司共计应向***赔偿268224.63元,其已赔偿58000元,依法应继续赔偿210224.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xx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德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10224.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23元,由原告***负担1923元,被告山东德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