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828民初4019号
原告:***,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德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王丕镇开发区,统一社会代码91370828689466205U。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德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与被告德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运费1565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过程中,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以15657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本案引起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常年从事运输行业。2019年4、5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山东德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往工地上送水稳和沥青等建筑材料。当时口头约定为一吨10元钱,送货地点听从被告山东德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安排。原告随即组织人员为被告山东德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达7、8个月时间。2019年12月19日,被告***收取了原告运费单,但对运费219570元未支付。原告因缺乏资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支付给原告6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支付剩余运费。
德盛公司辩称,德盛公司与原告没有运输合同关系,依法不承担给付运费的义务,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拖欠原告运费,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跟着***干活,在2019年9月18日原告运输过程中有一辆鲁H×××××在卸货过程中因驾驶员违规操作,触及高压线,将一名路人***电击晕倒,***被送往宏大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8万余元,因***受伤,共计赔付费用为38万元,该费用全部由***代为支付,经协商原告愿意承担一半费用,因此应支付的运费尚不足以抵偿***为其垫付的费用,***不应再给付原告运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收***运费单贰拾壹万玖仟伍佰柒拾元,德鑫公司,运费未付(219570元),证明人***,2019.12.19日”。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转款支付6万元;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出具的证明,***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因原告的车辆出现伤人事件,需赔付他人,剩余未付运费已经折抵赔偿款。
另查明,德盛公司原名称金乡德鑫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德盛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证明及***的答辩,能够认定原告与***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现欠原告运费15657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支付该运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本院认为,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是为德盛公司运货拖欠运费,要求德盛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辩称剩余运费已经抵偿伤人费用,因伤人事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同意抵扣,对于***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运费156570元及以15657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1元,减半收取17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