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朝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住,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一段**/div>
法定代表人杨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亚梅,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越,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天运建筑公司不服被告市住建局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向被告市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天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尚书,被告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杨亚梅、于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住建局,根据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建筑市场执法建议书(辽住建市执[2019]03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朝住建罚决字[2019]第(22)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认定原告在朝阳市××北方小学教学楼及辅助用房项目建设中,涉嫌串通投标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并按程序召开了听证会。经集体讨论,认定你单位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相关情形,属于串通投标行为。上述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拟对你单位做出处中标价10‰的罚款,处罚人民币拾贰万捌仟叁佰柒拾伍点柒壹元(128375.71元)的行政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10%的处罚,处罚人民币壹万贰仟捌佰叁拾柒点伍柒元(12837.57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天运建筑公司诉称,2019年11月21日被告市住建局以原告在朝阳市××北方小学教学楼及辅助用房项目建设中,涉嫌串通投标为由,对原告作出中标价千分之十的罚款,金额为128372.71元,对单位主管人员罚款12837.57元。原告认为被告在2019年10月21日向原告发出了《行政处罚先行听证告知书》和《建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告知书中被告拟按中标价千分之五对原告进行处罚,金额为64187.86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5%的处罚,金额为3209.39元。原告接到该告知书后,依法申请听证,被告组织听证后,做出了朝住建罚决字[2019]第(22)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该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金额是原告知书中的两倍,被告的行为直接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法律规定。另被告作出的朝住建罚决字[2019]第(22)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处罚理由根本就不成立,明显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市住建局作出的朝住建罚决字[2019]第(22)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我局作出的朝住建罚决字[2019]第(22)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因程序上存在瑕疵,我局自行撤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关于撤销》《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朝住建罚决字[2019]第(22)号》”,因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运建筑公司在朝阳市××北方小学教学楼及辅助用房项目建设中,因涉嫌串通投标,被告市住建局进行立案调查,认定原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相关情形,属于串通投标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拟对原告做出处中标价10‰的罚款,处罚人民币拾贰万捌仟叁佰柒拾伍点柒壹元(128375.71元)的行政处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10%的处罚。处罚人民币壹万贰仟捌佰叁拾柒点伍柒元(12837.57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市住建局作出的朝住建罚决字[2019]第(22)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市住建局认为其作出的朝住建罚决字[2019]第(22)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关于撤销《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朝住建罚决字[2019]第(22)号)》”,并送达给原告天运建筑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但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11月21日对原告作出朝住建罚决字[2019]第(22)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起诉后,被告发现其作出的朝住建罚决字[2019]第(22)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上存在瑕疵,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关于撤销《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朝住建罚决字[2019]第(22)号)》,并送达给原告天运建筑公司,但原告不撤诉。因被告仅向本院提交其作出的关于撤销《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朝住建罚决字[2019]第(22)号)》,而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作出的朝住建罚决字[2019]第(22)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故视为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应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朝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1月21日作出的朝住建罚决字[2019]第(22)号建设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朝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李淑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