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辽1321财保48号
申请人辽宁天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朝阳东锆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朝阳东锆新材料有限公司位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春风支行(账户号:07×××80)、中国建设银行朝阳分行营业部(账户号:21×××55)、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岭门信用社(账户号:54×××05)内存款共计8,200,000元。申请人辽宁天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其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为:ASHY586Z0120Q000045R)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辽宁天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朝阳东锆新材料有限公司位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春风支行(账户号:07×××80)、中国建设银行朝阳分行营业部(账户号:21×××55)、朝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岭门信用社(账户号:54×××05)内存款共计8,200,000元。冻结期间,任何人不得支取该存款,如支取需经本院允许。冻结期限为自采取冻结措施之日起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杜宝义
法官助理任红玲
书记员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