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民终14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丈夫),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公共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心,住所地辽阳市新城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和至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辽阳县首山镇明星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市公共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心、辽宁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2)辽1002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判定上诉人***自负1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能力的人,对经过施工现场需要注意安全应当具有一定认识,其在踩踏地沟盖板时亦应当负有足够的注意义务(判决书第八页)”。原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是踩翻地沟盖板摔伤,而非掉进裸露的地沟内。地沟上有盖板会给人一种可以行走的安全感,上诉人是在做到“安全注意义务”情况下,掉入被告的“陷阱”。而且从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证据中也可以看出,很多人从此经过。地沟盖板之所以会翻,是被告没有固定盖板所致。所以,过错方在被告,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10%的责任。二、误工费认定4个月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按7个月误工赔偿。上诉人于2021年4月24日11时摔伤送进医院,2021年12月1日去辽阳市中心医院复查,复查磁共振报告单与4月24日摔伤磁共振报告单完全一致,证明7个月后的今天,伤情没有好转。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医院急诊室,大夫讲述病情的视频证据,答复也说“半年后不好再来……”,根据复查结果,事实证明半年后没有好转,符合医生的判断,也符合医嘱。所以,原审法院酌定4个月误工费不符合伤情事实,不符合医学的合理性。其实,一年后的今天上诉人仍存在行走困难,在考虑后续手术治疗问题,上诉人仍保留向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
辽阳市公共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受伤并非上诉人侵权所致,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损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经过市体育馆自动门前,踩翻地沟盖板摔伤,经现场查看,该地沟并非上诉人所为,该地沟是原审被告辽宁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维修辽阳市体育馆大门时挖的,如果该公司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则该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摔伤负有一定的责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损伤系其自身走路不注意而摔伤,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其损伤应由其自身负责,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走时疏于观察路况未能尽到注意义务,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其损伤应由其自身承担。三、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不予支持。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收入证明以及与其雇佣方间签订的“合同”,没有工资流水证明,没有税务部门的佐证,仅仅是两个人间的签字与手印。这明显是属于两方恶意串通来单方面制作的表格,具有高度的虚假性。2.首先“育儿嫂”的执业年龄,在社会上普遍是30-50岁之间,被上诉人今年已经62岁,已严重超出正常执业最高年龄整整12岁,社会普通百姓的正常思维逻辑,是不会雇佣已超出最高执业年龄12岁,且已是62岁的妇女来照看自己的亲生子女。因此被上诉人的证据具有高度虚假性。其次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育儿嫂”即育婴师,育婴师资格证属于国家职业资格鉴定,育婴师主要从事0-3婴儿照料、护理和教育,指导家长科学育儿的人员,本职业资格共分三级,分别为:育婴员(国家职业资格五级)、育婴师(国家职业资格四级)、高级育婴师(国家职业资格三级)。“育儿嫂”需要持证上岗,但被上诉人不具有资格证书。3.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是不允许仅以具有高度虚假性,且没有其他相关佐证的证据,来做出判决的。因此本案判决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医院或者鉴定部门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5.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护理费,一审法院判决属于仅凭主观臆断的同意被上诉人护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医院或者鉴定部门出局的证明,更主要的是被上诉人并没有住院进行治疗,那还谈何护理期间与护理费用!因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关于护理费的赔偿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客观事实,导致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处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辽宁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上述责任划分比例错误,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赔偿责任划分问题,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1258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上诉人仅是在道路上挖出一条深度只有10cm的凹沟,远远低于单层台阶15-20cm的高度差,正常行走均无安全问题,并没有达到《民法典》1258条所规定的程度;2.即便上诉人行为已达到《民法典》1258条的规定,上诉人已在施工现场做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拉安全绳,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上诉人可以证明自身没有过错。3.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自甘风险行为,根据《民法典》1176规定,上诉人已在施工场地设立了明显的警戒标识,被上诉人仍不顾警戒标识,闯进施工现场行走,是将自己至于可能发生危险的状况之下,即其自身已经做出了自愿承受风险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酌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属于严重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二、关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有高度虚假性质,一审法院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供的收入证明以及与其雇佣方间签订的“合同”,没有工资流水证明,没有税务部门的佐证,仅仅是两个人间的签字与手印。这明显是属于两方恶意串通来单方面制作的表格,具有高度的虚假性。2.首先“育儿嫂”的执业年龄,在社会上普遍是30-50岁之间,被上诉人今年已经62岁,已严重超出正常执业最高年龄整整12岁,社会普通百姓的正常思维逻辑,是不会雇佣已超出最高执业年龄12岁,且已是62岁的妇女来照看自己的亲生子女。因此被上诉人的证据具有高度虚假性。其次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育儿嫂”即育婴师,育婴师资格证属于国家职业资格鉴定,育婴师主要从事0-3婴儿照料、护理和教育,指导家长科学育儿的人员,本职业资格共分三级,分别为:育婴员(国家职业资格五级)、育婴师(国家职业资格四级)、高级育婴师(国家职业资格三级)。“育儿嫂”需要持证上岗,但被上诉人不具有资格证书。3.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是不允许仅以具有高度虚假性,且没有其他相关佐证的证据,来做出判决的。因此本案判决是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医院或者鉴定部门出具的误工时间证明。三、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护理费,一审法院判决属于仅凭主观臆断的同意被上诉人护理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医院或者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更主要的是被上诉人并没有住院进行治疗,那还谈何护理期间与护理费用!因此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关于护理费的赔偿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的客观事实,导致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后,依***处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上诉意见。
辽阳市公共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心辩称,同上诉意见。
辽宁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8,500.00元(2021年5月-2021年11月,7个月误工费);二、护理费10,800.00元(每日120.00元,每月3,600.00元,2021年5月-2021年7月,三个月);三、检查费644.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宏达家电器在体育馆展销,2021年4月24日11时许,原告经过辽阳市体育馆自动门前,踩翻地沟盖板摔伤,当即拨打市中心医院120急救,原告被送往辽阳市急救中心医院救治。经过右膝关节磁共振平扫(放射科MR报告单),确诊为“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体部2-3级信号;半月板1-2级信号。待除外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股骨远端信号改变待除外骨损伤。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右膝局部软组织水肿”。诊疗费、医药费等均由被告支付。考虑到属于外伤,没有住院治疗,回家修养,主要购买一些三七等中药外敷。2021年12月1日去辽阳市中心医院复查,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体部2-3级信号;半月板1-2级信号。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待除外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股骨骨髓水肿,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证据:2021年12月1日,复查磁共振报告单)”证明:事发后217天,病情仍没有好转,至今行走仍疼痛难忍,走动十分困难。不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痛苦,耽误了工作。原告与被告辽阳市公共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心协商误工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体育馆应该为消费者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设施。而施工现场没有做围栏、也没有警示标志,木板附着地沟之上,容易给人造成固定木板的假象,踩踏容易翻转。正是由于二被告疏于对施工设施没有做到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摔伤的后果,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合理合法,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用。
辽阳市公共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心一审辩称,第一,原告受伤并非被告侵权所致,被告对原告的损伤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原告所述称的其是在经过市体育馆自动门前踩翻地沟盖板摔伤,经现场查看,该处并非被告所有,故被告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第二,原告之损伤系其自身走路不注意而其自身存在过错导致其受伤,故其损伤应由其自身负责,与被告无关。因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行走时疏于观察路况,未能尽到注意的义务,是造成其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其损失应该由自身承担责任。第三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不予支持。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误工费应根据案受害人误工的时间、收入状况等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确定。从本案中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可以看出,事发的当天,原告在辽阳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中显示,对原告的诊断结论是膝关节损伤,诊疗计划为请骨科会诊。而后续并没有看到进一步诊疗的记录,也没有原告住院治疗的记载,更没有看到医院或者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情给出的误工时间的证明,且原告已经超过50周岁已经退休,故其误工费不应该被支持。同时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纯属自己单方面制作的合同和表格,没有工资流水证明,也没有任何保险、税务等部门的相关佐证,且月工资额度明显高于市场同行业标准,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误工证明,即凭主观臆断的几个月误工期限及每月的5,500.00元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该被支持。同时其护理费也必须以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来认定。本案中原告没有住院,也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期限是三个月,每日是120.00元的护理标准,故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赔偿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不应该被支持。
辽宁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辩称,第一,原告应对本次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且我方在此事故中并无过错,我方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根据《民法典》第1258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方仅是在道路上挖出一条深度只有十厘米的凹沟,远远低于单程台阶15到20厘米的高度差,正常行走均无安全问题,并没有达到《民法典》第1258条所规定的程度。因此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对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负责举证;其次,即便我方行为已达到《民法典》第1258条的规定,我方已在施工现场做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并拉至安全绳,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我方可以证明自身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责任。第二,原告的行为属于法律所规定的自担风险行为,应由原告自身来承担相应的损失。根据《民法典》第176条的规定,首先我方已在施工现场设立了明显的警戒标识,并拉至安全绳。原告仍不顾警戒标识场地施工现场行走是将自己置于可能发生危险的情况之下,即原告作出了自担承受风险的意思表示,提出此类危险属于被社会认可的危险行为,因此应由原告自身来承担相应的损失。第三、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后续的治疗费用,没有相应的证据且计算有错误,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同时也没有相应的医嘱和护理意见,同样即便在检查中也没有发现身体异常,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用不应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有其他固定收入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应提供充分的能证明其从事职业收入状况及事故发生误工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若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则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而且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收入,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4日,***在辽阳市体育馆参加宏达电器展销会时,经过该体育馆在建大门处,踩翻地沟盖板摔伤。***受伤后,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就诊,诊断:“膝关节损伤,右侧内侧半月板后角、体部II-III级信号;余半月板I-II级信号。待除外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股骨远端信号改变待除外骨损伤。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右膝局部软组织水肿”。辽阳市公共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心支付检查费1,905.60元。2021年12月1日,***到辽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检查结论:“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及体部考虑II-III级信号;余半月板考虑I-II级信号。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右膝前交叉韧带待除外损伤,后交叉韧带局部信号欠均匀,结合临床及原片。右股骨远端信号改变考虑骨髓水肿。关节周围软组织肿胀。请结合临床及原片,必要时进一步检查”。***支付检查费644.00元。2020年4月1日,***与案外人***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为***提供育儿嫂服务。服务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服务费用为每月5,500.00元。另查,辽阳市体育馆系辽阳市公共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心下属单位。辽宁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辽阳市公共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心处承包辽阳市体育馆维修改造工程,包括更换大门口的电动门。***受伤当日,辽阳市体育馆大门正处于修建状态,门前道路上挖有一条凹沟,凹沟上搭设木板。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医院门诊病历及放射科MR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视频光盘、合同、工资表、照片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辽阳市体育馆大门处因踩翻地沟盖板摔伤,辽宁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人,在明知展销会人流量较大的情况下,仅在凹沟上搭设木板,在凹沟附近立警示横幅,但在施工现场未安排监管人员,设置足够安全通过的通道,保证经过人员安全通行,且本案系***踩翻地沟盖板摔伤,确系辽宁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是导致***摔伤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辽阳市公共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心作为辽阳市体育馆的管理者,在展销会大量人员进出的情况下,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受伤应负有责任,结合***受伤后,该中心人员积极陪同***到医院检查,并支付检查费用,故认定该中心承担次要责任。同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经过施工场地需要注意安全应当具有一定认识,其在踩踏地沟盖板时亦应当负有足够的注意义务。因此,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辽宁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辽阳市公共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心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自负10%责任。关于***主张的误工费,***虽系退休人员,但其在退休后仍从事社会劳动,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不能因为退休而否认其收入减少的事实。根据***提供的合同、工资收取记录能够证明其受伤前收入情况,结合***从事育儿嫂工作的性质、当地经济水平及***的实际伤情,其每月5,500.00的工资标准相对合理并酌定误工4个月,误工费合计22,000.00元。由辽宁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15,400.00元,辽阳市公共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心赔偿***误工费4,400.00元。关于***主张的护理费,***虽未住院治疗,但结合***的实际伤情及年龄,酌定护理天数为90天,由家属护理,***主张护理费每日120.00元相对合理,护理费合计10,800.00元。由辽宁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护理费7,560.00元,辽阳市公共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心赔偿***护理费2,160.00元。关于***主张的医疗费644.00元,应由辽宁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0.80元,辽阳市公共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心承担128.80元。关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可待损害结果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判决:一、辽宁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误工费15,400.00元,护理费7,560.00元,医疗费450.80元,合计23,410.80元;二、辽阳市公共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心赔偿***误工费4,400.00元,护理费2,160.00元,医疗费128.80元,合计6,688.8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已经预交,由辽宁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0.00元,由辽阳市公共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心负担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负担50.00元,退还***4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辽阳市公共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心处将辽阳市体育馆维修改造工程发包给辽宁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单位施工时为更换电动门在大门处地面挖掘凹沟,并在凹沟上搭设木板用于通行。***因参加体育馆举办的展销会活动,在进入体育馆大门处时踩翻地沟盖板摔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现场照片,可以认定施工人辽宁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搭设的木板设施不稳定、不安全,且未安排监管人员保证经过人员通行安全,故辽宁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受伤承担主要责任。辽阳市公共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心作为辽阳市体育馆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应对***受伤应负有责任。***本人在参加社会活动时,应当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对受伤亦存在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客观情况以及***自身情况,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有相应证据支持,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辽阳市公共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心、辽宁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对***进行反驳,其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阳市公共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心、辽宁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负担500元,由辽阳市公共文化和体育服务中心负担500元,由辽宁远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墅
审 判 员 郁 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